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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执行阶段,成功追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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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制出资期限利益 公司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013年公司法确定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债权人能否追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意见与做法各有不同,概因各地各级法院在个案中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取舍衡平的价值取向不同。

本案是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执行阶段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成功案例,反映了九民纪要出台后重庆具体法院在此类问题上的认识,对于律师与当事人办理执行追加股东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一、案情概要

委托人与重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法院庭审时达成调解协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因重庆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委托人继续委托本所代理申请强制执行(包含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工作)。

执行阶段,经各项执行措施查询,被执行人重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渝北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同时,我方向法院申请追加重庆公司的三位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1年3月xx日,渝北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三股东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重庆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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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

(一)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

注册资本无论采用实缴制、或采用认缴制,出资均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与责任,该出资责任不得豁免、甚至不得转让。

这是公司资本制度乃至公司的本质决定的,即公司仅是法律拟制人格的民商事主体,财产是公司生存发展与担负责任的基础,而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应当与直接的来源。

(二)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在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为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当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得以拒绝公司的履行出资请求。

同样,债权人在与认缴制背景下的公司进行交易时完全可以审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情况来判断与决定是否与该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同意与该公司交易的行为也表明其接受公示的企业年报中的公司股东出资状况和期限。

综上而言,债权人原则上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原则上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三)本案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

在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原则下,法律对出资加速到期的明文规则是公司法下股东负有的公司解散清算义务、破产法下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到期规则。

在衡平利益的考量下,结合九民纪要,本案追加股东成功的正当性在于:

1、公司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表明债权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无可供执行财产

执行案件中,法院因查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公司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存在资金严重不足致无法清偿债务、经法院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具备破产原因。

故此,法院裁定追加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三位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本案涉及部分规则摘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坊间简称该文件为“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仅可作为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进行说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重庆律师孙潭”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孙潭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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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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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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