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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作为一名诉讼律师,笔者曾写过追加股东的相关文章,最高院: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三大法律途径(点击阅读),追加未出资股东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3个标准(点击阅读),但司法实践中,笔者遇到的案件也不尽然支持,有些在基本的诉讼程序中,法院允许律师直接追加股东,有些在执行中允许,有一些甚至在执行中也被异议驳回。
现有一家公司X,设立时,仅有A和B两位股东,经过多次股权转让后,现只剩下现存股东D和E。假设每一次股权转让均未实际缴纳出资,每次股东转让时的出资缴纳期限均未到期。现X公司对外债务累累均无法执行到财产,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历史股东、现存股东应当通过什么方式被追加承担公司债务呢?
(特别说明:本文不适用于公司目前现存股东,在未达到认缴期限前,不得要求其提前出资到期,除非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的明知受让人或《九民纪要》中的加速到期情形。)
二、追加未出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请求权基础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2014.3.1至今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12.1
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9.9.11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原股东、受让股东应当在普通诉讼中追加?执行异议中追加?还是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
1、起诉主体为公司时,可在“公司出资纠纷”中追加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其对应法律责任,请注意发起人股东、股权转让方、股权受让方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有些是连带赔偿、有些是补充赔偿责任。
2、起诉主体为公司债权人时,可以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直接追加瑕疵出资的股东,但由于要符合“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因此,债权人首先应证明公司无法清偿自身债务,比如有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等。
3、此外,还可在执行异议之诉(注意是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其他)中申请追加本案未出资的股东相应法律责任。
四、司法实践汇总对追加未出资股东的判例
1、以公司为原告,提起“公司出资之诉”中直接追加:公司受理破产申请后,公司有权要求公司发起人股东、股权受让方对未缴纳出资承担赔偿责任。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铁集团与中铁物流、远大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8苏02民终1516号】认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且,该出资义务被触发后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此时,公司或者债权人请求股东与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中铁物流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原股东中铁集团公司可在2044年5月28日之前认缴,但案涉债务均在中铁集团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形成,而中铁集团作为中铁物流公司唯一股东在上述债务形成期间,并未向中铁物流公司进行任何出资,在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也未积极履行债务,反而以零对价向远大公司转让中铁物流公司股权。在中铁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前,中铁物流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始终为零且公司财产处于不能清偿案涉债务的状态,对此本院认为中铁集团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经触发了出资义务。而股权受让方远大公司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其前手股东中铁集团公司未出资,在受让股权后,也未对中铁物流公司出资,故远大公司与中铁集团应对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中铁集团公司关于股权已经转让后出资义务已经消灭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2、以债权人为原告,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法院支持直接追加公司发起人、股权转让人、股权受让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经信公司诉中投保公司、无锡国联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京01民终第6776号】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是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规定。本案中,中创公司和北辰公司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分别将其持有的中经公司股权转让给无锡国联公司,现无锡国联公司已成为中经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现存股东,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公示公信力,对中经公司外部债权人形成了权利上的外观,相对第三人也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即为现实中的股东,从而基于信赖而为法律行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无锡国联公司否认其受让股权时知道中创公司和北辰公司出资不实的事实,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之时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故无锡国联公司应当在分别受让中创公司和北辰公司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中经公司在(2009)二中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向中经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人明知股权出资瑕疵而受让的,法院判决追加受让人对转让人不实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河北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甘*、泰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2019)冀10民终2158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于冬丽在执行笔录中认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甘*在执行笔录中注明于冬丽只出资40万元,且其与于冬丽系夫妻关系,结合甘*任思凯涂料公司的经理、股东、全权负责人等情况,应认定其对于冬丽未全面履行对思凯涂料公司的出资义务知情。甘*作为于冬丽180万元股权的受让人,应对于冬丽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对思凯涂料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的180万元股权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思路整理】
泰科公司与思凯涂料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判定思凯涂料公司败诉--经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思凯涂料公司现有股东甘*为被执行人(2015)廊开执字第1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甘*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法院作出撤销一审法院(2015)廊开执字第145号中追加甘*的执行内容--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支持甘*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甘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上诉,法院最终判决执行异议之诉驳回上诉,判定甘某作为股权受让人在原股东出资范围内对原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追加瑕疵受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而不能在执行异议中提起,因为属于事实审理不得在执行程序中提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平安银行与林*等执行异议案【(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8号】中认为:平安银行主张林*在受让明升公司股权时,明知原股东博怡公司出资不实,仍然受让该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原股东出资不实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案件,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在程序上应谨慎把握。本院认为,首先,明升公司成立时,经法定验资程序,原股东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公会所验资(1995)第289号《验资报告书》予以证实。平安银行提交了证据《证明》,欲证实系林*代表明升公司出具,但因林*及明升公司均未参加听证并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明》的真实性目前未能确定,该《证明》是否系其代表明升公司作出亦无法确定,且该《证明》即便查实为林*所写,也不足以推翻上述《验资报告书》,平安银行主张的明升公司的原股东出资不实,依据不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系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判决中应予支持。平安银行主张林*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对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平安银行的上述异议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五、总结
《九民纪要》出台后,明确约定了对于认缴出资的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有些法院对于瑕疵转让股权的股东,认为不属于违反出资义务。对此,笔者不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并不相悖。《九民纪要》中的认缴出资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适用于善意股东,即不存在规避对外债务的情形,而对于公司历史股东,如公司债务发生时,其属于公司股东却未缴纳出资,而后转让股权及其出资义务,即可视为规避公司债务而应出资加速到期。
资本充足原则是公司法最基本的原则,而出资也是股东最基本的法定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法理基础在于:未出资的股东一旦转移股权,无论转移时该股权是否达到认缴期限,在法律上应推定其拒绝缴纳股权出资款。除非股东可以证明,其不存在规避债务或已经缴纳该笔出资。
因此,当公司存在负债或未决诉讼时,未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转移股权时不是转移了缴纳出资的义务,而是被加速缴纳出资义务,对此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杨喆律师提醒注意以下事项:
1、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将一部分股权转让款直接用以缴纳实际出资,而不要0元转让或扣除缴纳出资的钱款后接受剩余股权转让款,万一受让人不缴纳这部分出资,原股东仍然要缴纳该部分出资。
2、新入股股东,在入股前应了解公司原股东注册资本缴纳情形,对于尚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即便约定了出资义务由原股东缴纳,但仍属于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外部债权人要求入股股东缴纳出资义务的诉请。
(来源:微信公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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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手机:13062677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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