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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团队近期办结了一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成功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及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的股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极大提高了债权人(客户)“讨债”成功的可能性。
现分享一下该案的办理情况:
2021年4月,我们接受客户委托对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清偿债务。
2022年1月,取得一审判决,判令A公司清偿债务。
2022年2月,一审判决生效后,代理客户向执行法院对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执行立案。
2022年5月,执行法院经强制执行仅执行到小额款项,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22年6月,代理客户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A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法院受理该执行异议。
2022年8月,执行法院出具执行异议裁定,以A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且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个例外情形为由驳回我们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2022年9月,A公司股东之一甲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乙。
同月,我们对A公司的股东(包括甲)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请追加A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诉请追加甲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01 举证
在举证方面,我们准备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A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内档、A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A公司的股东尚未实缴完毕出资,未履行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
(2)案件首次执行终本裁定书、限制消费令,用以证明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A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A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3)A公司注册地址、年报地址实际经营情况的照片、录像,用以证明A公司实际上已经没有正常经营。
02 争议焦点问题
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
一、就追加A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我们主张:
二、就要求已转让A公司股权的甲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
2023年11月,收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了我们的全部诉请,一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认为在A公司经执行终本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公司注册地址无实际经营、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一审法院虽未支持我们“甲转让A公司股权存在逃避公司债务、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的主张,但其认为甲作为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发起人责任,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各股东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二审于2024年4月作出判决。二审判决完全支持了我们的观点,认为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A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二审判决认为甲在A公司债务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在未实缴完毕出资的情况下以0元转让其股权,对债权人利益实现构成了实质性影响,同样支持了我们追加已转让股权的甲作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请:
实务经验分享
一、判断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
(1)对公司的执行案件是否终本,是否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财产及财产线索;
(2)公司资产是否小于负债;
(3)公司是否实际运营;
(4)公司的年报报告中载明的数据;
(5)公司是否还有其他财产线索;
(6)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下落不明等因素。
二、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可以参考从以下几个方面准备和提交证据材料:
(1)公司的工商内档,以证明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出资期限,实缴出资金额等;
(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终本裁定等,以证明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够清偿对申请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
(3)被执行人公司所涉的其他诉讼案件判决书、被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被执行信息与失信、限高信息;
(4)被执行人公司的税务申报资料,如税务异常信息等;
(5)其他有关被执行人公司有无实际经营场所、有无停业、有无吊销营业执照、有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相关证据;
(6)被执行人公司的企业年报、会计报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证明公司长期亏损、扭亏无望等;
(7)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据。
三、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可以参考从以下几个方面准备和提交证据材料:
(1)转让股权发生在公司债务发生后、经法院判决确认后的证据,如股权转让合同、股东工商登记变更记录等;
(2)股权转让对价明显过低的证据,如股权转让合同等;
(3)股权受让人偿债能力弱的证明,如股权受让人年龄较高、未有相关领域投资、持股经验、与转让方存在亲属关系等。
(4)其他可以证明股权转让方恶意逃避公司债务、逃废出资义务的证据。
作者:吴晓辉、苏爱芳
首发:微信公众号“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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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曾在某央企广东公司法务部、投资部和国际部工作,具有十多年法律、投融资、国际贸易方面的经验。
■ 有为多家国企、大型民营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中小企业处理公司控制权设计、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股东争议解决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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