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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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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一类问题,即: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便将公司股权转让,此种情形下出让股东是否仍应承担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于上述问题,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导致实务中不同法院在判决上存在着较大分歧。并且,因这一立法漏洞,也使得濒临破产的公司股东会将自己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无履行能力的受让人,原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出资责任。基于此,笔者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对该问题进行简要梳理与分析。

关键词:未届出资期限  股权转让  出资义务承担

观点一: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出让股东不承担

持此观点的司法判例主要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1]的行文描述,即认为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以及对《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6条[2]的适用。

【案例1】(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冯亮、冯大坤应否承担补充责任问题。本案中,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徽控股(转让股东)是安投资本(债务人)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受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3】(2019)川民终277号许光兰、周道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对资本认缴制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应否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未作规定。本院认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

类似判例还有:(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2021)京02民终4102号、(2020)京03民终4732号、(2019)京民终359号、(2020)粤01民终19715号、(2020)粤07民终3185号、(2019)粤民再432号、(2020)浙01民终1310号、(2020)苏05民终6414号、(2019)苏01民终9394号、(2020)闽01民终3677号、(2019)陕民终618号等。

★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观点虽然认为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出让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但也不得一概而论。例如在出让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情形下,如何追究此类“恶意”出让股东的责任,《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中载明了两种情形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相关判例:(2020)京03民终3634号、(2021)京02民终4102号];(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此之外,在(2020)京03民终3634号与(2021)京02民终410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为:“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笔者在检索案例时,注意到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4民终4119号民事判决书中,提供了出让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另一角度观点,即出让股东需要担责应满足三个要件,详见下文。该院认为:“(一)关于认缴出资义务的通常承担主体。1.转让股东的权利。即使是在实缴制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未曾作出禁止性规定,更逞论是在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无需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举重以明轻”之法律原则,秉承“法无禁止即自由”之法律理念,股东自当有权转让其股权。2.受让股东的义务。股权转让相当于原股东将其享有的股东权利与义务(包括出资义务)概括转让给新股东。受让股东作为商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审查能力和风险意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出资形态、出资期限必须向社会公示,再加上公司章程等公示文件亦具体、明确载明了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故应推定受让股东知晓转让股东的出资情况,并自愿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3.公司的立场与态度。公司作为债权人,如已通过章程变更的形式确认股权转让,也即意味着其作为债权人同意出资认缴的义务承担人已经变更为受让股东。4.外部债权人的权利限制。债权代位权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股东)对债务人(公司)所负债务(认缴出资的义务)清偿期已届满。在次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则无法追究受让股东的责任,即便公司无力清偿。除非在破产、清算情形下,加速到期规则才能适用,此举旨在平等保护公司所有债权人。综上,一般而言,受让股东系认缴出资义务人,并在认缴期限届满后或认缴期限虽未届满,但公司破产、清算时,其在未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二)关于转让股东担责的构成要件。1.认缴期限届满,公司无力清偿,受让股东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认缴期限虽未届满,但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受让股东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外部债权须发生在股权转让前。在股权变更情况对外宣示后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债权人,其交易时的合理信赖是基于公司当时的公示信息,故对转让股东(原股东)并无继续出资的期冀。至于其未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没有查阅并了解出资义务人,并自行评估交易风险而盲目交易的成本,不应由无过错的转让股东承担。如交易发生在股权转让前,但延续至转让后,如能证明转让前的债务业已清偿的,亦与转让股东无涉。3.转让股东存在逃避出资的故意。如临近出资期限或发现公司有无力清偿债务的可能性时,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恶意串通,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让转让股东金蝉脱壳,受让股东来“顶缸”,从而实现转让股东恶意规避后期出资义务的目的。综上,在前述三要件同时具备时,则转让股东亦须担责。(三)关于转让股东担责的性质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转让股东不宜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受让股东未出资的范围内与受让股东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对受让股东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既于法不悖,亦符合情理……泰顺公司原股东史建伟、黄林川应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不当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债权可能无法得到清偿,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公告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至于减资的程序、后果,股东亦属明知且应配合协助。故作为受益人的股东,如存在不当减资行为,可比照抽逃出资,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来认定其民事责任。据此,史建伟应在不当减资1333万元的范围内、黄林川应在不当减资1467万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之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观点二: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应当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2018)沪02民终9359号深圳市宜安延保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形态和出资缴纳期限均交由公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公司解散、破产等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形之外,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注册资本认缴制绝非免除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其仍应在认缴期限届满时缴足出资。认缴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同时亦应对其认缴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虽然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在此种情形下转让股权,但引发的后果应予充分关注并作出相应规制。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不单单是股权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还具有显著的外部溢出效应,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虽然认缴资本制使公司的对外信用从资本信用为主逐步转变为资产信用为主,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由于股权转让交易通常并无公司债权人参与、发表意见的机会,即便昊跃公司作为认缴出资的债权人同意徐青松、毛晓露转让出资债务,无论股权转让双方对后续出资履行作何种安排和约定,在股权转让交易的利益相关方即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之间和昊跃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但不能当然对抗公司债权人宜安公司。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出让股东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后可按约向受让人追究责任。”

【案例2】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刊(2018)豫0811民初963号郭莹莹与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郭莹莹作为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000元,已实际缴纳250000元,尚余750000元未缴纳。原告郭莹莹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莹莹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综上,原告郭莹莹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风神轮胎公司在青岛仲鼎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类似判例还有:(2020)冀民终475号、(2019)粤03民初4828号、(2016)皖01民终6063号等。

在持此类观点的判决中,部分法院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作为判决依据,笔者认为不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所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未届出资期限”有着巨大差异及不同的法律意义,很难将后者融进于前者的含义之中。并且《九民会议纪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也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应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因而笔者认为,在目前缺乏立法及理论依据的前提下,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作为本类案件裁判依据的做法并不可取。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出现,明确了责任承担主体,对实务中分歧较大的观点及判决起到了定分止争的积极作用。但是,如笔者前款所述,在部分情况下,如:《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中所载明的两种情形,以及出让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况下,是否应当继续追究出让股东的责任,有待立法或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的明确。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首发:微信公众号“公司法朱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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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朱彤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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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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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客座教授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

  企业合规师(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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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领域:公司法丨股权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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