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激发投资,融赢盛世,一人有限公司无疑是一个优秀的制度工具。但人格容易混同的先天不足也为公司面纱刺破,股东责任的追究带来空间。对于债权人在诉讼阶段把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还是在执行阶段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把股东作为共同被告的依据在哪里?在执行阶段的何时(申请执行时还是执行过程中)可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将在本文予以讨论。
一 共同被告:审判阶段追加需具备的条件
在必要共同诉讼类的案件中会出现共同被告情形。比如共同所有、共同继承等。把一人公司与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股东为共同被告的依据与条件如下:
①在起诉时把一人公司与股东列为(追加)共同被告的依据明确,要求的证据条件低,几乎每个涉及一人公司的案件,均可选择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而由被告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才能免于连带责任的承担。
②如果在起诉时未把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或在审判程序中未申请追加股东为共同被告,则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把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 被执行人:执行阶段追加需具备的条件
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了追加股东的条件,具体如下:
在具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条件后,由法官判定是否追加,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追加:
①对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明,需要债权人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穷尽查控措施,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然后作出终本裁定(也有些法院不作出终本裁定)。
②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是判断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标准,其判定标准具体如下(此外公司人格混同还有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类型):
三 优先选择:诉讼阶段列为(追加)共同被告
面对“共同被告”与“追加被执行人”不同途径,当事人如何选择?答案在于哪种途径更具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其结论是共同被告的优势更大,更有利于申请人的权利保护,具体如下:
在此提醒各位律师,遇见一人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在起诉时就应该把股东作为共同被告。
四 结语:执行时追加的程序繁琐
值得强调的是,在审判阶段没有把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可以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不能在初次申请执行的同时不能提出追加。其原因在于,判决书上列明的被执行人只有公司一人,股东不是被执行人。此时法院只能接收被执行人为公司的执行申请书。此后在满足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能允许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这意味着法院接收执行申请后,完成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无果后,甚至有的法院要求在做出终本裁定后,申请人才能提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具体见下图:
由此可见,不管法院采取查控后还是终本后,申请人初次申请执行时不能同时申请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初次申请与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分离的情况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会把完整的执行程序划分为两个阶段。即查控前(或终本)前的执行与查控后(或终本)的执行。这无疑增加了执行的难度。在有些法院采取终本裁定后才允许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程序将更加繁琐,执行的难度则更大。
附法律规定:
①《公司法》第62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②《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④《九民纪要》第10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a)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b)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c)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d)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e)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f)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④《公司法》第57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⑤《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⑥《民法典》第83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发:微信公众号“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博士,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曾任河南师范大学副教授、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2008 年从事律师实务工作,致力于“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律师实务工作
主要办理股东知情权、股东出资、增资,股权转让,公司高管侵权等诉讼案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的制定、修改等非诉案件
刑事辩护代表性案例:温州永嘉滴滴司机李某故意杀人案,武汉某上市公司鄂尔多斯经理部张某故意杀人案,甘肃白银马拉松越野赛重大责任事故案,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总裁助理职务侵占案,以及广东惠州微信茶叶诈骗案等重大、热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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