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要旨
1、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2、※※※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自身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而非基于公司股东身份代替公司清偿债务,因而该种连带责任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而从债权人的角度,其正是基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的信赖而与公司发生交易,债权人该信赖利益也不因该登记股东将其股权转让而受影响。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独立承担举证责任。
2、案例来源
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财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
3、判决摘录
本院认为: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是否应对准芯微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首先,关于户财欢的责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户财欢是准芯微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应对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准芯微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户财欢并未就上述事实举证,应对准芯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户财欢提出,其已将准芯微公司的股权转让。本院认为,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准芯微公司因侵犯了赛芯公司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而应当对赛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准芯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其债务形成原因,该债务发生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之时。户财欢作为准芯微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其应当对准芯微公司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有话要说
1、在公司账目不清、人格混同程度较高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便原股东于判决生效前或诉讼启动前将股权转移于第三方(新股东),亦不可免除自身因人格混同可能导致的潜在债务连带责任。
2、基于经济市场现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之多及自身财务管理之混乱,通过检索与查阅大量类同案例得知,一人公司股东在执行追加类案件及人格混同类案件中败诉率极高。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公司账户应健全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违规以个人私有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营业款,不能随意支配公司账户与个人私有账户间进行资金往来交易,不能频繁以借款为由支取公司资产,否则导致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丧失。
5、案例拓展
1、(2017)最高法民申4905号
佛山市天玺泰普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光通亮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关于黄伟明是否应当对澳雷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债务发生在澳雷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其间股东为黄伟明。虽然原审中黄伟明提供了澳雷朗公司2007年至2014年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报告》,但是账目显示澳雷朗公司与黄伟明及其妻吕泳红之间资金往来密切,因此原审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并判令黄伟明对澳雷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黄伟明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独立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2022)浙民终359号
肖辉薏、青岛拜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鉴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该股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自身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而非基于公司股东身份代替公司清偿债务,因而该种连带责任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而从债权人的角度,其正是基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的信赖而与公司发生交易,债权人该信赖利益也不因该登记股东将其股权转让而受影响。具体到本案,肖辉薏作为西塘洲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其持股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即应当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案涉西塘洲际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21)鲁民再280号
东营双宁木业有限公司、张德诚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可见,德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张德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法定条件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因此,公司人格否定后,公司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自身所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而非基于公司股东身份代替公司清偿,所以此种连带责任并不因为股权的转让而消灭。最后,本案系争债务是张德诚作为德森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时与双宁公司形成的债务,虽然在此债务的履行过程中,张德诚将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但由于张德诚对双宁公司债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股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
4、(2021)京民终218号
田媛媛等与北京助鹏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案中,助鹏程公司与东西草堂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形成于2012年10月25日,仲裁裁决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根据以上时间可以看出,在助鹏程公司与东西草堂公司之间的案涉债务形成时,东西草堂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田媛媛为公司唯一股东。在仲裁裁决确认东西草堂公司对助鹏程公司所负的债务后,田媛媛才将其所持股权转让,并将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并未对股东持股的时间做出限制,因此不能免除田媛媛作为东西草堂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东西草堂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该公司曾经的股东,田媛媛必须举证证明其在作为股东期间公司与个人账目清晰、不存在混同,方可免责。
6、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修正)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0.【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首发:微信公众号“法语知行”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与辅修金融学学士学位,英国布里斯托大学商法专业硕士学位。现具有企业合规师、证券从业资格证及高级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等资质。
擅长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案件执行推进、医疗纠纷及刑事类案件,曾参与处理基层法院至北京最高院等各类民商事诉讼、执行类案件,先后曾担任国家电网北京电力医院等数十家单位的法律顾问。
微信公众号“法语知行”创建人,第一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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