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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法院将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则意味着该公司表面上已经资不抵债,甚至没有任何资产。
执行申请人如果仍然消极地等待法院执行,将不会得到任何有益的结果。这类终本的执行案已成“僵尸”案,它只会躺在档案室里制造灰尘。
执行申请人如果想重启案件的执行,需要另辟蹊径,主动出击。
笔者在代理的企业执行案中,发现存在这种情况:公司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但现股东或已是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或无偿还债务的经济能力,有的甚至是行将就木的老人。我们即使申请将现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也仍然无法实现执行回款。
面对这种情形,我们需要继续往上追索,将公司的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我们在执行程序中要将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不简单,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下面我们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进行分析。
01
公司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缴纳出资,以及未足额缴纳出资,即将股权转让他人,此时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目下现行的司法文件对这一问题做了初步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该条规定,似乎只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我们就能轻易地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并不会机械、简单地依照该规定准许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想要成功将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还需要满足其他条件。
根据公司法规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如在股权转让前尚未产生被强制执行的债务,则法院不支持将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例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例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中就提出观点认为:
认缴出资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债务发生之前已转让股权,且原股东在持有公司股权期间亦不存在违反公司资本充足原则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而对申请人要求原股东对受让股权后的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详见案号(2021)闽02民初1922号)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如要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已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该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前。满足该条件后,方可依照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九条将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当然,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中关键证据即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实践中,执行法院通常会在案件被终本执行后才会同意将满足以上条件的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而证明公司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则可以通过调取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查阅该公司股东的出资登记状况进行证明。
通常情况下,如股东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工商档案中会有出资验资报告资料。
另外,如原股东未实缴出资,或未足额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前手股东的出资情况也会予以记载。
02
公司原股东已足额实缴出资,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在此情形下,如要追加该实缴出资的原股东,需要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如公司在执行中无资产可供执行,从而导致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将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使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时有发生。但无论何种原因的抽逃出资行为,均已严重损害了公司的资本充实制度,将造成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对公司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害。
据此,我们如要追加已实缴出资的原股东,则需要对已实缴出资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调查。
如发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无论该股东是否已转让股权,均可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首发:微信公众号“蒋川健”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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