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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在诉讼中直接追究股东责任外,债权人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符合条件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收到执行申请人的相关申请后,应立“执异”案号,并由执行裁判庭负责审查和裁判。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第十七至二十一条主要就针对新、老股东什么情况下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履行公司债务进行了规定。我们先集中看一下这五条规定:
法条依据:
1、【未依法缴纳出资】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抽逃出资】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未出资转让股权】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一人公司财产混同】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未清算即注销】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说明:
我们援引这些条文作为请求权基础时要特别注意一些适用的前提。比如,“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第十七至二十条的前提,这也就要求申请人需向法院提供载明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作为初步证据。
此外,对于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除符合加速到期出资的情况外,同样也应当以“出资期限届满”为限定。
至于,未清算即注销的情形下,要注意区分不同类型公司可以追究的责任人身份问题。
总之,司法解释的条文本身虽然针对不同情形做了规定,但在实务中如何主张、如何举证还是比较灵活的,这主要是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还是要结合基础事实力求做到实体正义的考量。比如对于明显为了逃避债务的股权转让和正常的股权转让,可能就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理解
如上文所述,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前提是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而适用司法解释的第十九条的前提是老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如何理解此处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包括最高院在内的现有裁判观点,股东的出资义务需限定在“出资期限已经到期”的框架之下。这是因为在公司注册资金认缴制的制度下,股东对于出资本身享有期限利益,只要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未出资的行为不代表其未依法出资。以上结论的例外情况则是出现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加速到期的情况。
出资加速到期
关于是否符合加速到期出资的问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又称“九民纪要”)的意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但实践中,法院是否愿意在非破产程序中实体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一个很大的障碍。
来源:微信公众号“聚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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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律协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执业方向:金融诉讼、资产处置与执行、债务风险防范等,在相关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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