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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的产生前提是存在生效法律文书,而为了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执行时应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为执行依据。因此,执行主体范围原则上只限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之间,也就是说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当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债务人相一致。
此外,基于审执分离的基本要求,执行程序并不涉及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上的是非对错,所以法院原则上也不会在执行程序中确认或变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变更、调整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
基于以上两点,举例来说,如果一个人并不是判决书所确定的负有履行判决义务的被告,那么在申请执行时则不能执行其财产,比如配偶。但对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一方面本身可能因其他法律事实的调整而发生变化,比如死亡;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拟制主体,为了防止利用法律规定漏洞而恶意逃避债务,比如法人独立原则,因此法律对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当事人做了一些例外规定。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根据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因民法典生效而对内容做了相应修改),该司法解释一共罗列了24种可以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特别规定。其中8种情况针对申请执行人;另外16种情况则针对被执行人。这是法律层面首次对执行实务中追加、变更当事人做的一次全面的梳理和规定。
本系列的文章,我们将针对16种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做一些研究和分析,探究一下司法实务中的操作尺度和要求。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类型
从框架上说,我们可以把这16种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况分为三类:
1.因被执行人主体资格消亡、变更而引发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这类情况在法律逻辑上也比较好理解,与民法基本制度中的自然人继承、非自然人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等概念是相一致的。所以,相对来说,我们认为司法解释对这类情况的规定,其实更多的是一种归纳和概括的作用。即便没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实务中,但凡发生了被执行人如死亡、合并、分立等情形,法院也应当变更新的被执行人,而不能以相关主体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为由拒绝执行。回到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明确了自然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情况下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
2.对于法律拟制的商业主体,基于出资人和商业主体之间的法律特征而引发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这类情况是本系列主要要探讨和分析的部分,也是在执行实务中较为容易发生争议的部分,主要包括了股东未依法缴纳出资、抽逃出资、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等情况。但从争议解决的角度来说,对于诸如股东、投资人、发起人未依法缴纳出资等行为,是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另行处理的,也就是说执行程序中追加这些主体作为被执行人并不是唯一方式。这也就意味着在执行实务中,司法解释的适用尺度问题,以及适用司法解释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是否会发生侵犯其他审判领域等问题就是实务中要解决的一些方面。
3.司法解释针对特别情况而具体规定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这里的第三类主要是指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承诺代理履行债务以及被执行人财产依据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或者给第三人的情形。这两种情况都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发生的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但这两种情况在执行实务中发生的可能性是比较低的。
以上这16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我们在下文的内容里一并列举。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要求
发生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时,申请执行人如何向法院申请呢?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4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然后,根据《追加、变更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听证,并依法作出裁定是支持还是不支持追加、变更的申请。
以上这些流程并不复杂,仅作简单的介绍。而我们主要想要说一下的是当事人在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支持或不支持的裁定后的救济措施。
根据《追加、变更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服裁定的救济措施分为两种。一种是提起复议;第二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采取前者方式的共有10种情况;后者则有6种情况,具体如下:
1.不服对以下主体的变更、追加裁定应当提起复议:
(1)被执行人(自然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后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
(2)被执行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3)被执行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4)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5)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6)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7)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非法人组织中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
(8)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无偿接受其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
(9)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和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
(10)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第三人。
2.不服对以下主体的变更、追加裁定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1)有限合伙企业未依法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2)营利法人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3)营利法人中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4)公司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5)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
(6)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对比以上两种情况,我们可以大约地归纳为采取复议方式救济的情形主要针对于非实体类问题的追加,比如死亡、合并、分立;或者实体问题基本没有争议的类型,比如像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这些法定要承担商业主体债务的情况。
而与之相反的,采取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的主要是法院需要审查相关实体内容,比如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是否未依法缴纳出资;或者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是否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条件等,这些事宜问题并非仅靠法律规定就可以解决的,而需要法官审查和认定,因此解决的是事实和实体问题,更宜采取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
来源:微信公众号“聚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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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律协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执业方向:金融诉讼、资产处置与执行、债务风险防范等,在相关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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