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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自然人一样,对于法律拟制的一些主体,如公司也存在主体资格存续或消亡的问题。在这种特定情况下,执行效力的对象也可以向第三人扩张,以确保债权实现的实体正义和效率。本文承接上一篇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失踪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问题,接着说一下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合并、分立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问题。
民法典下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范围
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的作用是对以往零散在部门法中的一些法律概念做了统一,而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概念的调整、分类和统一是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鉴于篇幅问题,本文对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概念等就不做介绍和区分了,我们就简单地说明一下民法典出台后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范围。
法人:根据《民法典》第三章的规定,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大类,而更细节的分类又可以分为11种,具体见下表:
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执行实务中主要也是针对这两种营利法人产生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问题。
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分类就比较简单了,根据《民法典》第102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这三类。
所以,本文要讨论和说明的就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以上这14类主体在发生合并、分立、注销时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问题。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72条;及《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一、十二条规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72条原则性地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则对被执行人合并、分立后的变更、追加做完了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合并的情况(第11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
分立的情况(第12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被执行人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有另外的书面约定。
合并、分立规定的不同之处
在说注销的问题之前,我们先来体会一下司法解释对于合并、分立情况下的不同描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并情况下只存在变更被执行人的问题,而不存在追加的问题。这是因为无论是新设合并,还是吸收合并,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只有一个,所以合并各方原本各自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合并后存续的这一个主体承受,这个主体继承的是直接的债务而非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分立的问题就稍微复杂了,根据法律规定,分立可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但不管是哪一种,分立后的主体不止一个,甚至原来的主体可能不再存续,所以分立的情况下如何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我们详细说一下。
新设分立又叫解散分立,是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将其全部财产分割,解散原主体,将原来全部的财产分别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新主体中的行为。而派生分立则是在保留原主体的情况下,将一部分财产分离出去设立新的主体的行为。因此,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原主体不再存续;而派生设立的情况下,原主体保留,同时多了新的主体。
但无论哪种分立,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的利益,比如《公司法》第176条就规定了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原则,并且不区分是哪种分立方式。《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也是同样的法律规定。由此,无论是新设分立后的全部新主体;还是派生分立的全部新主体,均可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且这些主体本身并不是直接的债务人,因此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聚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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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律协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执业方向:金融诉讼、资产处置与执行、债务风险防范等,在相关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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