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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案例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实践

免费 杨甜 时长/课时:8分钟/0.18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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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例概述

近期,甜律师团队收到了一份胜诉判决,历经2年的案件终于告一段落,争取到了一个可观的结果。

我们的客户在几年前投资了一处星空民宿,以租代售的形式签下了20年租约,期间全权由对方公司经营管理,不仅每年能入住这个位于风景名胜的民宿度假十来天,还能收取营业额一半的分成,然而在对方公司承诺的浪漫的理想之下却是枯瘠的现实,分红款迟迟不到账、民宿设施存在问题、土地和资质不齐全等问题相继爆发,投出去的钱似乎要打水漂。

由于约定管辖是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仲裁院(以下简称“贸仲天津”),于是我们向贸仲天津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退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经过举证与分析,上述基础法律关系案件最终赢得了胜诉裁决。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执行到被告公司财产,虽然公司注册资本有5000万,但是股东并未实缴。为了最终拿到投资款项,经过我们分析,决定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对公司未出资的6个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偿还我们当事人即公司债权人款项。

0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律规定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在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本案情形下,我们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关于例外情形的之一的规定。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简称:《九民会议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1)中规定,即是比照企业破产法作出的规定。

0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律规定要点分析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来认定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除了我们手中的执行终本裁定书,另外我们还检索了该公司的其他案件执行信息,果然该公司同时还有其他案件的终本裁定书,再次认定被告公司无车辆、股权、银行存款以及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资产已然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之债务,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这一点十分重要,也往往容易被忽视,若干案件的终本裁定可以证明这个公司无法清偿全部债务,但是无法排除它或许还有“清偿能力”,比如公司如果在经营,或许还有进账,那么是能够阻却我们诉请的关键因素。因此除终本裁定外,我们需要收集证据、综合其他因素,完成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定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根据司法实践,我们还收集查证了以下几点,用以证明该被告公司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被告公司已无实际经营场所。我们发现被告公司在去年变更了经营经营场所,由原来的某写字楼办公室变更为一个公司住所托管地,而最新年报地址显示的是一个上海住宅小区,以证明公司已然无实际经营、办公地址。

(2)公司曾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公司参保人数为0人,且企业年报在2020年之后就未更新。

(3)涉及大量诉讼和执行案件,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公司部分股东已经失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以上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已经实际停止经营,也再具有履行债务的可能。

04法院裁判

最终,法院认为,本案情形下被告公司股东出资具备了加速到期的条件,支持了我们的诉请,判决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语

在本案中,我们团队认为,在认缴制下,虽然股东享有出资期限权利,但本质上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

如果在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仍然固守认缴制下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理念,僵化地坚持股东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则实际上在鼓励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此时认定其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在此也要提醒公司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虽享有期限利益,但权益不能滥用,否则也有加速到期的风险。

本案也提醒了投资人,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在投入资金之前,要了解对方公司基本情况,比如资信如何、有无诉讼、舆情风险,资本有无实缴到位等,必要的尽调工作还是要进行,以保护自己的资金安全。


来源:微信公众号“股权观察室”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杨甜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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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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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专业定位】

  疑难复杂商事纠纷解决、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管理、股权投融资等商事法律服务

  【个人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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