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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姚锦城等公司决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四条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五条第三人章歌出资700万元、姚锦城出资150万元、第三人蓝雪球、何植松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姚锦城及三个第三人在上述章程后签名。此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显示,姚锦城和三名第三人成为鸿大公司股东,姚锦城持股15%、第三人何植松持股7.5%、第三人章歌持股70%、第三人蓝雪球持股7.5%。
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形成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占总股数85%,姚锦城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以合计持有鸿大公司85%股权,代表的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同意形成修改公司章程等四项决议。
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议所涉章程修正案,载明如下内容:将鸿大公司章程第五条姚锦城及三个第三人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并增加以下内容:若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时间另有约定,无论这等出资约定的具体时间在本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签署之前还是签署之后,则股东的出资时间以该出资约定为准,但出资约定的最晚期限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日;股东逾期未缴纳出资额的,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股东溢价投资入股的金额超过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部分,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争议焦点
1、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是否系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出资作出了变更;
2、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3、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公报案例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案例二
基本案情
深圳A公司成立于2018年,注册资本1800万,股东有刘某(股权比例20%)、柯某(股权比例80%)。2019年1月16日,股东刘某将其4%的股权、柯某将其14%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上海B公司,B成为A占18%股权的股东,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8月28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以公司注册资本1800万元的三分之一为基础,按持股比例在2020年9月4日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由于B公司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履行出资义务,A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出资。
经法院查明,刘某和柯某向B公司进行股权转让之前并未进行实缴出资,而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中却显示:原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已于设立前足额缴纳。另外,B公司并未收到股东会召集的书面通知,庭审中A公司也未能举证按照公司章程将股东会通知邮寄送达了B公司;微信群通知的日期也仅仅比召开股东会提前2天。A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方式或其它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一、“加速到期”与“认缴制”的关系
2013年《公司法》修改时,为了激发社会公众创新精神,降低投资创业的制度性成本,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中,在出资缴纳期限上,《公司法》取消了原来的2年或者5年的强制性到位的要求,出资额何时到位完全由公司章程规定,即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是,股东的投资大为便利之后,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周延地进行保护?控股股东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可能出现资金不足的情况,公司产生了要求其他中小股东提前实缴出资的迫切需求。
实践中,涉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清偿其债务,另一种是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决议。上述两种情况的原因各不相同,前一种是由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已不仅仅属于合同法的领域,而是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多个领域,也必须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审慎的利益平衡。股东在缴纳出资上享有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利益,从立法上讲,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法律上没有剥夺股东期限利益的特殊情形下,法院不宜判令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以后,公司日益从资本信用过渡到资产信用,注册资本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链接基本被切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也触及到了公司、股东、单个债权人(即起诉请求股东向其清偿的债权人)、公司全部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法院原则上不应在个案上判令股东向单个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但在某些例外情形下,比如某股东使债权人对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已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的情形下,可以考虑在个案中予以保护。第二种情况,股东会决议修改出资期限,既有可能是“加速到期”,也可能是“延长出资”,其中原因大相径庭。
二、“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与“鸿大公司决议纠纷案”判决要旨的关系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公司丧失债务清偿能力,且符合法定条件出现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加速到期,以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合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及公平合理的原则。
从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和鸿大公司决议纠纷案判决要旨来看,两个法律文件都对审判实务具有指导作用,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两者均确认和强调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是在强调保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原则上,谨慎地规定了两项可以打破期限利益保护的情形,这是最高法院在多方征询意见并结合审判实务后,由最高法院审委会民事行政专委会讨论决定。此项规定是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重要规定,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范围内仅有的两项加速到期制度【《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的有益补充。而鸿大公司决议纠纷案作为公报案例进行发布,则是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再次强调,也是彰显法律和判决对股东之间“契约严守”的尊重。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是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而鸿大公司决议纠纷案强调了对股东固有权的保护,两者相得益彰,与上述法律范围内两项加速到期制度,实际上是划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边界,对审判实务具有重要影响。
三、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根据“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股东利益最大化并非公司的唯一目标,公司的决策不仅要考虑股东利益最大化,还需要考虑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公司的权力源于所有的利益相关者而非仅仅股东的委托,管理者应对所有的利益相关者而非仅仅对股东负责;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应该也在公司治理中有一席之地。
《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公司法的宗旨之一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其他章节的多个条文中也规定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条款,比如第20条就是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
实际上,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存在冲突,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1、全体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在对外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中,全体股东的利益是一致的。如果全体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那么将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全体股东将被债权人追究连带责任。
2、多数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王文宇教授认为: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更多地表现在多数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其间还夹杂着公司管理层与多数股东相互勾结共同侵害债权人的情况。多数股东滥用控制权从公司攫取不法利益的,少数股东与债权人均为受害者。如果控股股东或多数股东滥用控制权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从公司转移利润,不仅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利益,也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将对多数股东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被债权人追究连带责任的仅限于多数股东。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股东加速到期的,目前只有两个条文。
关联法条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无须通过提起代位之诉的途径,这属于公司组织法上的请求权依据,突破了行为法的请求权限制,体现了公司组织法的独立性。
上述两个条文均是在公司非正常运行期间适用。而公司在正常运行期间,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于公司债权人不能决定公司的解散与否,也不愿意申请公司破产,可否直接请求出资义务尚未届期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九民会议纪要颁布之前,我国公司法审判实务倾向于原则上不支持加速到期,而是通过行使释明权让原告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清算,从而启动上述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机制,当然,也有部分法院的裁判支持加速到期。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的颁布,对上述情况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同时,对公司股东会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也对股东适用“加速到期”规则。
甘培忠教授认为,在认缴制下,可能会出现股东出资期限遥遥无期的情形,此时,股东认缴额更类似于股东提供了对于公司债务的一种担保机制,而不是一项出资义务。
从公司资本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来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公示。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交易。结合《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公报案例鸿大公司决议纠纷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登记缴纳的出资时间应当遵循“契约严守”原则,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对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进行保护,而不能随意“加速到期”。当然,股东出资涉及公司的资本充实和交易履约能力,兹事体大,应该通过修改公司法的立法方式进行明确,这可能是解决此类问题在司法和立法之间存在争议的最好方法。
非破产、清算情形下可能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的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关联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四、股东出资认缴时间的司法认定
在案例二中,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是在工商登记过程中,由于照搬“章程模板”又疏于对实缴情况的审查而造成的,也是施行认缴制后的常见情况。审判实践中,股东认缴出资时间的认定关系到股东是否存在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问题。实务中除了要关注公司章程中认缴和实缴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之外,结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和实践中企业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654号)关于年报的操作实践,需要重点审核《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附件之一《股东(发起人)、外部投资者出资情况》的内容。投资人在投后管理中需要关注企业年报信息中股东出资认缴时间是否与公司章程约定一致。
关联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28号李炯与天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28号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出资信息由股东自行决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公司章程系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及管理事务的约定,公司章程仅对公司、股东、董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相对而言,企业年报信息是企业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亦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查询以及判断其交易风险的依据,且企业应对其在年报系统中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据此,本案中,应以中青汇力公司在企业年报系统中所填写的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认定天佑公司是否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五、“加速到期”与“延期出资”的关系及法律后果
实践中,为了逃避债务,公司股东可能召开股东会,作出延期出资的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实际上属于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的打破期限利益保护的情形。那么,作为债权人,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至于如何实现和操作,具体来说:
1、在诉讼阶段,股东恶意延长认缴期限,公司债权人直接要求加速到期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全国法院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从已知判例中可以看出,少部分法院支持,大多数法院不予支持;
2、在执行阶段,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追加未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3、当执行法院不予追加时,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为执行异议之诉。
六、“资本多数决”在公司治理中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认为:“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贯彻。另一方面,也要正视当前公司诉讼中反映出的控股股东利用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少数股东权利的现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实现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遵守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并重。”
在股东权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只有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行使权力,才能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将自己意志拟制为公司之意志,否则,即为滥用资本多数决。
司法和立法保护小股东合法利益及遏制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同时,我们也倡导控股股东在行使权利时“慎独自律、慎用权力”,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严肃对待股权,尊重和善待公司及其他股东,共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从权利来源上来讲,股东的权利是指能够因对公司进行投资而持有的公司股权(股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了股东的法定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以“享有资产收益”为代表的财产权;另一方面是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为代表的身份权。其中,财产权是股东投资一个企业的最主要目的,身份权是保证财产权得以实现的保障手段。
财产权是股东取得财产性剩余索取权的权利,属于股东可以单独行使的权利,又称为自益权,包括但不限于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异议股东请求收购权、出资转让权、股份优先受让权等。
身份权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的权利,属于要和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又称为共益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知情权、质询权、表决权、提案权、违法决议撤销(无效、不成立)权、请求解散权和诉讼权等。
根据法律的股东和股东权利的分类,实务界对资本多数决的限度进行了框定,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参考价值。主要内容包括:
1、股东权中固有的、不可因公司各主体的合意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改变的权利应当包括两种权利——关系到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实现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和涉他性权利,即:如果该权利被放弃或者剥夺,则危及其他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危及公司治理法律关系中的基本道德底线,危及公司作为法定形态市场主体的同质性,使股东不仅丧失权利,而且丧失了保障自身权利的基本能力。一般而言,民事主体对其拥有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但是公司法律关系的涉他性、公司治理结构所应当具备的最低限度的同质性、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支撑,使得有关股东权在某种意义上发生了异化,演化为不可抛弃、更不能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予以剥夺的权利。在公司法规范中,符合上述特征的权利应当包括:
(1)股东基于《公司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31条、第36条所产生的、对于其他股东在资本瑕疵问题上的相关请求权。在此需要特别注意,《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不得以资本多数决予以剥夺或者擅自进行改变。
关联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股东基于《公司法》第33条所产生的知情权。
(3)基于《公司法》第40条所产生的股东会召集权。
(4)第42条所隐含的出席权。
2、可因公司各主体的合意、但不可因资本多数决而改变的权利应当是股东拥有的股东权中的重要的、关键的权利,同时这种权利的放弃与自愿受限制不影响到公司外部当事人、其他股东的权利,也不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同质性。认定的标准亦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和立法本意。应当包括以下权利:
(1)基于《公司法》第34条产生的依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和新增出资优先认缴的权利。
(2)基于《公司法》第34条产生的股东表决权,关于优先股股东根本利益的表决权。
(3)股东权的整体处分权。
3、除了上述含有固有权性质的权利外,资本多数决在原则还应当受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限制。一般而言,学界与实务界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理解集中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方面。该条款在解决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具有“兜底”作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对于公司的诸多事项要作出决策,除了前述的两类权利外,当然应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其中不可避免地可能造成对部分股东的不利。必须看到,这种不利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小般东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但是,在控股股东并非为了公司整体利益,而是仅为自身利益而采取的不利于少数股东的决策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少数股东利益进行保护。
七、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期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由谁承担?
关联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认缴制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限制对认缴资本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情况下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股东出资义务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之前,也就是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东不存在提前出资的义务,也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是指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经到期,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公司债权人应当享有与公司同样的诉权,即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处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公司债权人享有诉权的条件是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即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二是公司债权人请求赔偿的金额以股东未出资金及利息范围为限。
结 语
股东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履行。但在初始章程或股东协议没有规定,或者章程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下,要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不能按照资本多数决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期限条款。出资加速到期或者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规定出资期限条款,实质上是变更合同(股东协议)的行为,应当经过各方协商一致或者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仍应按照原合同(或初始章程)执行。
来源:微信公众号“德衡律师集团”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何巍律师,法律硕士,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具有独立董事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广东省甘肃商会理事。曾在法院从事多年审判、执行工作,曾任某上市公司董事长助理、法务总监。主办深交所某上市公司收购案衍生的公司控制权系列案件,成功收回案涉标的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控制权;主办的其他多宗股权纠纷案件也已经为委托人取得了重大的合法权益。长期专注于股权纠纷、公司治理案件。根据代理案件实务和对理论的研究撰写的代表作有:《刍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行使权利的合法性》、《公司僵局的破解之道》、《关于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若干实务问题研究》、《如何保证公司会议召集通知的有效送达?》、《试论公司决议行为保全的必要性和限度》、《司法认定法人股东意思表示的思路》、《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资本多数决的限度与规制》、《打造公司决议的“铜墙铁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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