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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陈述
自《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后,股东倾向于设定较高的注册资本,以方便在商业谈判中维持良好的“资本充足”形象,而随着公司股东出资缴纳期限的临近,如何少缴纳这部分注册资本?减资的操作变的越来越多。公司应当如何实施减资?不按照法定程序减资,后果又将如何?
二、公司减资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我国《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公司违法减资的后果,但在法理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认为违法减资将造成与抽逃出资类似的法律后果,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参照抽逃出资的后果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
1、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表决程序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登报公告。
4、提供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5、申请登记机关作出减资变更登记。
四、不按照法定程序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上海市二中院:减资发生在公司被起诉之后,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朱*卿、朱*芳与上海聪铭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2017)沪02民终7061号
【基本案情】1999年4月6日,国精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2011年10月19日,国精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其中朱*卿认缴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80%;朱*芳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20%。2013年5月30日,国精公司召开股东会将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至200万元;2014年12月8日,国精公司再次做出减资,将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减至55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聪铭公司诉国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8月18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国精公司向聪铭公司支付价款387,955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观点】2014年12月8日国精公司通过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时,聪铭公司与国精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由法院受理,结合该案中的证据及判决结果,足以认定当时聪铭公司系国精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且国精公司能够有效联系聪铭公司。在此情况下,国精公司及朱*卿、朱*芳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将公司减资事宜通知聪铭公司,该减资行为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聪铭公司丧失了在国精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对于聪铭公司而言,其基于国精公司原注册资本的可信赖利益遭到削减,而股东朱*卿、朱*芳对国精公司的减资行为在性质上与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基本无异。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朱*卿、朱*芳在第二次减资时,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国精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2、登报公告亦不能免除公司的通知义务,股东仍应当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天津管道公司诉*道桥公司、**市政公司减资纠纷案(2017)津0101民初278号
【基本案情】2014年4月,原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联谊公司等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联谊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6576740.28元,该判决已发生效力,联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6月30日,联谊公司召开股东会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其中,股东*道桥公司减少出资250万元,股东**市政公司减少出资250万元。联谊公司在《渤海早报》发布减资公告,但并未将减资事项通知原告。
【法院观点】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完整的法定通知程序,以便债权人全面、及时获悉减资信息,确保其可采取相应的权衡和利益选择。故公司减资信息的披露,应以直接通知为主要必要方式,报纸公告为辅助必要方式。本案中,联谊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减资、减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并于次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但并未依法直接通知作为其债权人的原告。而在该期间,联谊公司与原告正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诉讼,致使原告丧失了在联谊公司减资、减股东前要求其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公司减资在实质上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且公司减资的受益人系股东,因此,在公司减资、减股东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就其减资部分不能免除责任。
3、江苏高院:减资发生时损害结果已经产生,减资后又增资的,原股东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因公司增资而免责。
保**公司减资纠纷案(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基本案情】2013年4月19日,上海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杰之能诉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保**返还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被执行人因未有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保**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批准设立,股东钟*东,钟*晔。2013年4月8日,保**公司全体股东形成股东决议,将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到330万元,其中钟*东减少注册资本17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保**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330万增加到500万元,增资部分由钟*东以专有技术“数据防火墙”作价170万元作为无形资产出资,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
【法院观点】本案系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鼓楼法院2014年8月11日(2013)鼓执字第2355号执行裁定认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保**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执行程序。故保**公司的专有技术增资仅证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但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无影响,杰**公司的债权亦未因2014年5月4日增资得到相应清偿。对于钟*东的上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股东仍应就减资范围内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总结
1、对拟减资股东的建议:
应当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合法的减资的程序,避免因违法减资造成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不利结果。
2、对有应收账款未能追偿的债权人建议:
(1)保存相关诉讼证据,及时提起诉讼,确定债务生效判决并申请执行,以便在公司清算或破产时参与公司资产分配。现在网络信息非常发达,企业的未决诉讼、判决都可以通过网络查明,工商税务机关也会参考上述信息,但若未及时提起诉讼,不仅会超过诉讼时效债务得不到保护,公司在清算注销时也无法获知该笔债务信息。
(2)若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结果未有任何可执行财产。债权人可申请要求法院将对方列入失信人名单,并申请法定负责人、高管进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及时督促债务人进行偿还。
(3)及时跟踪被执行人公司信息,若发现出现违法减资、抽逃出资、到期未缴纳出资等情形,可申请要求股东在抽逃、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微信公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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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手机:13062677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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