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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即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股权形式上转让予债权人名下,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债务到期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将该股权转回债务人或第三人名下,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就该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而优先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可见,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名下,债权人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并对外公示。如果股权转让后的让与担保期间,该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债权人主张登记股东(即让与担保权人)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通过在形式上受让债务人或第三人转让的股权,以达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股权转让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实际上是让与担保权人,而非股东,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债权人在让与担保期间不享有股东权利,亦无需履行股东义务,股权让与担保期间,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人仍应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债权人不应因其实现债权的合法行为而被要求代债务人或第三方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公司的债权人以股权让与担保权人曾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其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不会获得法律支持。但是,如果让与担保权人作为名义股东期间,擅自对股权进行处分,比如将股权转让或质押,则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有权主张取得股权或股权质押权。
司法案例
案例来源:(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案情简介:
一、2011年8月,新投公司与山东金石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由新投公司向山东金石公司增资,如山东金石公司未能如约上市或新投公司未能如约获得投资收益,则金石财富公司回购新投公司在山东金石公司的股权。
二、2016年1月,新投公司与金石财富公司签订备忘录,金石财富公司同意回购新投公司持有的山东金石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因金石财富公司资不抵债,实际未能履行回购义务。
三、2015年8月,山东金石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加工协议》,为保证《加工协议》的履行,叶成光、朱世琦与海峡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二人持有的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海峡公司,且明确股权转让仅作为《加工协议》业务风险的担保,不做其他用途。2017年1月,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海峡公司将其持有的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权退回给叶成光和朱世琦,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金石财富公司是由叶成光与朱世琦设立,其中叶成光认缴出资3.78亿元,其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元,但其一直未履行2.79亿元的出资义务。
四、2016年9月,新投公司以金石财富公司及其股东叶成光、海峡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主张金石财富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叶成光及海峡公司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金石财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驳回了新投公司对海峡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为保证海峡公司与山东金石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顺利履约,叶成光、朱世琦将二人持有的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海峡公司,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海峡公司又将其持有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权退回叶成光、朱世琦。双方明确约定,金石财富公司股权相互转让的目的实质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并不作其他用途,且转让已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对金石财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为叶成光,而非海峡公司。新投公司以海峡公司曾经受让金石财富公司的股权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认为海峡公司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论综述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股权转让予债权人名下,债权人因此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但股权转让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通过将股权形式上转让予债权人名下,以达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因此,股权转让是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应被否定,而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股权担保的效力应被认可。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债权人作为股权担保权人,在持有股权期间,其并不享有股东权利,自然也无需履行股东义务,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人仍应是债务人或第三人。
本案中,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人应是叶成光,因此新投公司主张叶成光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金石财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新投公司以海峡公司曾是金石财富公司的登记股东为由,主张海峡公司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金石财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前所述,因海峡公司实际并非金石财富公司的股东,而是有担保的债权人,其不负有实缴公司注册资本的义务,因此新投公司关于主张海峡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被法院驳回。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注: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但法院可据此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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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白函鹭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十余年以来,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治理,投融资,劳动人事争议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白函鹭律师具有多年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验,其服务的企业涵盖综合性金融集团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食品销售企业等,服务内容涵盖企业日常法律咨询、企业合规风险防控、项目法律方案设计、项目风险防范解决方案、企业劳动人事规章制度的规范与梳理、投资并购交易、法律培训等业务,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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