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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该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意思表示。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应相互独立,财产应相互分离。在此前提下,公司以其独立财产对自身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股东有义务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对“例外”情况进行梳理,供大家参考。
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后15日内,公司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3)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4)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股10%以上的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职责之一是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可见,依法清算是注销公司的必经程序,公司未经清算不得注销。
司法实践中,清算义务人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的情形包括:
一、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公司解散后,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虽然对公司进行了清算,但清算过程如不符合法定程序,比如未依法通知、公告债权人,未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或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虚假的清算报告,以此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等,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的,债权人主张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债权人以本条规定为由主张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仅要证明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事实存在,且要证明提交虚假清算报告的实施主体是股东,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施主体是股东,而是董事或实际控制人,则债权人以本条规定为由主张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获得法律支持,但如果债权人以本条规定为由主张实施侵权行为的董事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则会获得法律支持。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95号
法院认为:......创新公司在向勤上公司借款时已决定注销公司,在出具《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时向勤上公司所借款项尚未到期,也未清偿完毕(本金仅偿还了70万元,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表明,创新公司的股东存在“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创新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勤上公司的利益,导致勤上公司的债权无法获得全部清偿。第二,齐文华既是......创新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之一,参加了创新公司股东会,系清算组成员,并在《清算报告》上签了字,参与了创新公司全部解散及清算工作,对于因公司解散导致勤上公司无法获得全部清偿的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作为创新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齐文华在《清算报告》中明确承诺对所报清算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故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违背其承诺内容。综上,齐文华......作为创新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解散时未全部清偿完毕的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号:(2017)苏05民终7352号
法院认为:曾晓华与鑫悦宾馆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持续分期支付租金是鑫悦宾馆的主要义务。现曾晓华等小业主于2016年7月1日起未收到过合同约定的租金,一审法院支持曾晓华等小业主解除委托管理合同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鑫悦宾馆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签订后鑫悦宾馆于2010年11月、12月期间办理了注销手续,而清算组在鑫悦宾馆对曾晓华等小业主负有附期限持续支付租金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小业主,故嘉锐公司作为鑫悦宾馆股东应对鑫悦宾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步芳、吴洁、张家莉作为鑫悦宾馆清算组成员对曾晓华等小业主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鑫悦宾馆上述债务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条规定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的关系。本条规定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存在重叠,即本条关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涵盖了第19条关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况。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是股东等清算义务人以积极的方式,实施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第20条第1款更多的是强调股东等清算义务人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被注销登记后,无法进行清算,进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债权人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情况,选择以第19条和/或第20条第1款规定为由,向对应的侵权主体主张赔偿权利。
如前所述,如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非登记股东)通过伪造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选择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主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登记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就此做了充分的阐释:
案号:(2015)民申字第2509号
法院认为:首先,......即使实际控制人确实实施了第十九条规定的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此种情况下,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不得请求其他股东分担相应责任),也并不能当然排除对其他股东,包括名义股东适用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责任。在第十九条之后设置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增加了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责任的途径选择,而并不能推断出在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当然解除其他股东或名义股东责任的意思。故温进才、李殷英主张应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为依据,判决北泰公司承担公司债务责任,同时不能适用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温进才、李殷英承担责任,系混淆本案的基本事实,同时并无充分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商法上的公示公信和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代持股关系属于代持股人与被代持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的外部关系方面,经工商登记备案的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无论实际控制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只要未实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就应当对外承担股东的责任。......。温进才、李殷英虽系代北泰公司持有方圆公司的股权,但并非被北泰公司冒名登记为股东,代持股是符合其自己的意志和利益的行为,且也并无证据显示南头城公司在向方圆深圳分公司提供借款时知悉并认可温进才、李殷英的代持股人身份及北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地位,故温进才、李殷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风险。温进才、李殷英尽管没有签署决定解散方圆公司的股东会文件和清算报告,并称也不知道方圆公司已被解散并依据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了注销登记,即未直接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作为方圆公司经登记的股东,上述情形亦属于其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监管职责及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被非法注销而无法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该情形已经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条件。本案二审判决依据该条款判令温进才、李殷英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三、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第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应举证证明如下事实存在:
一、公司清算期间,股东未依法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书面通知全体已知的债权人,同时应在报纸上就公司清算事宜进行公告。这里的报纸必须是全国性的报纸,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清算组故意不履行对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义务,或公告的报纸不符合要求的,属于“未依法通知和公告”。
二、因清算组未依法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
清算组“未依法通知和公告”与债权人未获得清偿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
虽然清算组的通知和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债权人并未因此错过申报债权,在此前提下,即使债权人最终未获得全额清偿,债权人也不得以本条规定为由主张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三、股东等清算组成员应在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未依法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股东应在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举证证明:①在公司清算期间,股东未依法通知和公告债权人;②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清偿,则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等清算组成员对其债权承担赔偿责任。而股东等清算组成员如果希望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则应举证证明其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低于债权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如股东举证不能,笔者认为应以债权人未获得清偿的全部债权认定损失。
关于如何认定“因此造成的损失”,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看,有的法院直接以债权人未获得清偿的全部金额作为损失进行认定,而不考虑在债权人正常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其实际能够获得清偿的债权金额。笔者认为,清算组成员对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因此应以其侵权行为(即未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实际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为限,即损失与清算组的侵权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果清算组成员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人正常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其实际可能获得清偿的债权金额,则应以债权人实际可能获得清偿的债权金额认定损失。
案号:(2019)苏01民终3076号
法院认为:清算组成员赔偿的前提是有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换言之,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必须导致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后果,且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与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有因果关系的部分,即“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江浦经贸公司虽对德高煤炭公司享有货款2004.8万元及违约金债权,但德高煤炭公司清算之时净资产为500万元,故即使江浦经贸公司及时申报债权,实际可获清偿数额亦仅为500万元。吴跃虎作为德高煤炭公司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致使江浦经贸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依法应由吴跃虎对江浦经贸公司因此产生的500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江浦经贸公司与德高煤炭公司间原始债权数额,确定吴跃虎所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忽视清算组成员赔偿的前提致使损失金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清算组未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义务的,清算组成员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原理,清算组成员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有权向清算组全体成员主张赔偿责任,也可向清算组的某一个成员主张全部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其他过错的,也有权主张股东等清算组成员在因过错造成其损失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按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公司应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包括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保障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的清偿。在公司解散后,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进行清算,而是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会予以支持。
一、在公司解散后,股东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
如何认定“恶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否则,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被认定“恶意”:
1.在法定的清算事由出现后,开始清算前,擅自处置公司财产(包括无偿接受公司的财产,下同),导致公司遭受财产损失,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
2.在清算开始后,清算方案被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前,擅自处置公司财产,导致公司遭受财产损失,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
二、股东恶意处置财产的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这里有两个要件,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一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际受到了侵害,二是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与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者缺一不可。
三、由恶意处置财产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何认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在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财产,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即因果关系是必要条件。债权人举证证明:①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②股东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③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未获得清偿,则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希望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则应举证证明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金额,且该损失金额低于债权人主张的债权金额,如其举证不能,则应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案号:(2012)民申字第1603号
法院认为:依据......规定,中水电公司认为通达公司恶意处置港通公司的财产,造成其对港通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其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向通达公司主张权利,港通公司的其他股东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关于通达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港通公司由通达公司实际控制。2003年7月8日,通达公司将港通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无偿变更到其名下。2003年7月17日,通达公司将该房产抵押,当时该项房产评估价值为2641.21万元,抵押担保价值为1700万元。上述事实说明,因通达公司将港通公司的房产无偿转移到其名下,导致港通公司无法偿还对中水电公司的债务,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二审判决根据......规定,判令通达公司在其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向中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公司因故未能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限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
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既包括合同之债,也包括侵权之债,还可能是其他类型的债务,但限于是因设立公司行为而产生。
准确认定“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
1.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发起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签署。则因该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而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无论公司是否成立,最终均应该由该发起人以自身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成立后承担了清偿责任的,有权向该发起人追偿)。
2. 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如果是为了设立公司而签署,则因该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公司成功设立的,应该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发起人承担了清偿责任的,有权向公司追偿。公司因故未成立的,由全体发起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发起人股东对设立公司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因故未设立的,针对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主张全部或部分发起人对其全部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发起人对外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如果认为自己对公司未能设立成功不存在过错的,可向其他有过错的发起人主张追偿,即进行内部责任的分担认定时,法院应根据股东的过错情况,确认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
案号:(2019)闽09民终544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是关于公司未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解决的是公司因故未成立时发起人对外责任的承担问题,第二款解决的是部分发起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分属两类法律关系。据此,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全体发起人或者部分发起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即便被请求的为部分发起人,其也仍需对全额负清偿责任,而不能以超过内部约定比例或者出资比例为由对抗债权人;在请求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部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春辉公司作为外部关系的债权人,在选择发起人请求清偿债务的问题上,应当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其有权不起诉蔡春辉;而在责任分担比例的内部问题上,林其唐、林小灵在承担责任后,追究蔡春辉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权仍然保留。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作者简介:白函鹭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十余年以来,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治理,投融资,劳动人事争议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白函鹭律师具有多年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验,其服务的企业涵盖综合性金融集团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食品销售企业等,服务内容涵盖企业日常法律咨询、企业合规风险防控、项目法律方案设计、项目风险防范解决方案、企业劳动人事规章制度的规范与梳理、投资并购交易、法律培训等业务,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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