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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股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致使无法清算的责任

免费 王文 时长/课时:4分钟/0.09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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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顾博、顾珺、李惠萍、高庆东作为股东的珺达德安公司欠付东南开关厂工程款,东南开关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后,珺达德安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东南开关厂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珺达德安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珺达德安公司早于本案前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但其未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东南开关厂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各股东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应就东南开关厂未能受偿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分析,认为本案具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情形,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并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来做具体分析,如此情形下的构成要件为:一、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二、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三、“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后结合案情予以认定。二审法院在肯定一审审判的基础上,进一步驳斥上诉人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应当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清算案件程序并在该程序中对是否可以进行清算等相关事宜作出认定”的前置程序缺失的意见。

法律评述

本案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十八条的两种情形均做了分析,除上述是采用的第二款规定情形外,认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核心要件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涉及到对公司出现清算情形时的实际财产状况与公司后续未按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的当前财产状况进行对比。关于该问题的证明责任分配,在法律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一般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原告未能举证,且该案情形更与第二款相近,故直接适用之。该观点有待商榷。

我们从这两个条款的字面理解,第一款应该是逾期清算的情形,且举证责任在于“股东”,第二款是未做清算也无法清算的情形,当然如“股东”可以举证能够清算则自然准用第一款情形,因为“股东”的责任不会超过涉案公司的整体对外债务,第二款的责任负担大于第一款,股东出于自救必然竭力举证而减轻责任承担。故两种情形的举证责任均在“股东”即符合立法目的,亦符常理(债权人难以了解公司内部的财务详情,即便申请审计,真实性、完整性等均受减损)。

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9183号

首发: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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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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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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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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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市侨界青年委员会      会  员  (2018 - 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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