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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系列文章——“夫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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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日起《民法典》正式实施,开启了“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对我国原有的担保制度做出了许多修改,其中最重大的修改之一是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基础上,完善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规则。

一、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特殊规定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九民纪要》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决议“形式审查”的基础上,《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61条和第504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正式确立了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合理审查”规则,即要求债权人在接受公司对外担保时必须查阅该公司章程,并取得相应的、形式上有效的适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除上述公司对外担保的原则性规定外,还规定了某些情形下公司无需出具决议的特殊规定,其中,《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的规定,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这一关联担保情形下,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并且该被担保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一人公司由于只有一个股东,排除该股东后必然无法作出决议(股东决定)。

此外,一人公司虽然形式上具有独立人格,但在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人格被推定为与股东人格混同。因此,在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可以将其理解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高度混同而导致公司人格丧失独立性,公司是在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自然无需公司决议(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二、夫妻公司参照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所谓“夫妻公司”,就是指只有两个自然人股东且为夫妻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3月,我们发表过一篇名为《夫妻公司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探讨》的文章,在彼时司法实践中还未普遍将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挂钩的时间节点,我们已经提出夫妻公司应当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观点,简单回顾一下我们的论据:

(一)夫妻财产与人格的一体性

在我国婚姻制度下,如无特别约定,家庭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共有制,因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除特有财产外,其余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当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尽管夫妻公司的股东为夫妻二人,但是股东之间的财产是混同、共有的,股东各自持有的股份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表现形式上是两个股东,但是穿透到最终,公司事实上仅存在一个股权持有主体,夫妻双方是该单一股权的共同共有人。

由于夫与妻的身份因素,夫妻之间形成相辅相成的依存关系,导致夫妻人格在某种程度上不再是完全独立的,在许多方面具有一体性,如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间人格权关系与普通民事主体间人格权关系上存在显而见的差异性,实际上,由于身份与人格的密不可分,由于人格权财产化、财产人格化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相互渗透,人格、财产和身份在夫妻之间形成了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表现出“夫妻身份依存性与人格一体性”。

案例一

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63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二)夫妻公司治理不完善,缺乏对债权人保护

夫妻公司的模式决定了其存在较大的经营风险,即决策权集于一人之手,公司的经营处于“惟予一人有佚罚,听予一人之作猷”的状态。

相比其他非一人公司中股东之间通过投票表决等治理机制相互影响,夫妻公司的决策实际就是夫妻二人的决策,夫妻公司的经营活动也具有一人公司典型的内部性以及缺乏约束性。很难想像,夫与妻之间会存在着如同普通有限公司中股东与股东之间一样的约束力,这为夫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提供了较大可能性。

案例二

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48号王秋波等诉广州市元冠皮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论述夫妻公司的公司治理和法律实效时,从公司的财产混同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一人公司的便利性伴随着风险性,因此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发生财产混同。该案“二被告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出资,虽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了财产转移手续,但该公司财产在只有一个所有权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混同,因此,二被告成立的夫妻公司亦应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责任制度。”

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天然的缺陷,以至于债权人在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夫妻公司法律适用的完善。

公司仅有的两个发起人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两个股东的财产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该公司则实质上充任了两位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且不利于维护与公司交易之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三、夫妻公司应当参照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特殊规定的讨论

我们认为,夫妻公司也应当参照适用《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10条之规定,夫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无需作出股东会决议,担保即有效。

(一)为夫妻债务提供担保

根据《公司法》第16条,夫妻公司为股东双方债务提供担保,由于两股东都是被担保方,排除两股东的表决权后不存在做出股东会决议的现实可能性了。在此情形下,夫妻公司已然被推定为与股东人格混同。因此,在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可以将其理解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高度混同而导致公司人格丧失独立性,公司是在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自然也无需提供决议。

(二)为夫妻一方债务提供担保

若夫妻公司只有夫妻一方实际控制,另一方仅为“挂名”股东,则该夫妻公司必然逃脱不了被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的命运。如果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不仅存在一个对公司处于绝对控制地位的股东,且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其他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当推定公司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

当夫妻公司为一方股东提供担保,应当适用《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10条,认定担保有效的同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明确当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无法清偿公司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

2021)粤01民终323号黎洁贞、广州市番禺永安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担保行为发生时,永安公司的股东为张灼辉及其妻子谢雁玲,张灼辉作为持有永安公司90%股权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行使签章行为,足以证明张灼辉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便黎洁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永安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符合永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黎洁贞请求永安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四、余论

202112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下,一人公司股东需要自证公司财产与其财产的独立性,否则被推定为人格混同,股东要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删除了上述规定,松开了悬在一人公司股东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不再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该证明责任。由于《公司法》修订案正式版尚未出台,是否会对《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10条,甚至对夫妻公司的司法实践产生影响仍未可知,有待《公司法》修订案正式出台后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发展。


来源:微信公众号“年更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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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马乐呈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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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海共青团“业委会青年律师顾问团”成员,上海市法学会慈善法治研究会特约撰稿人。

  擅长公司法、房地产、金融法等法律服务领域的业务,擅长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及重大疑难纠纷等各类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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