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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实施,开启了“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对我国原有的担保制度做出了许多修改,其中最重大的修改之一是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基础上,完善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规则。
一、《民法典》对外担保制度的再认识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没有出具相关决议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实务中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九民纪要》)第17条“【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总算是一锤定音,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审查明确了方向。
在《九民纪要》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决议“形式审查”的基础上,《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61条和第504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正式确立了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合理审查”规则,即要求债权人在接受公司对外担保时必须查阅该公司章程,并取得相应的、形式上有效的适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二、在非关联担保下,取得越权的决议,对外担保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16条,以被担保方是否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维度,公司对外担保可分为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此处划分标准按照《公司法》第16条划分,非以广义的关联关系划分),关联担保是指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此时要求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非关联担保是指公司为非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他人提供担保,此时要求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在不属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非关联担保情形下,债权人只取得越权的决议,在此情形下公司的对外担保是否有效?所谓越权的决议,就是公司章程规定,本次担保事项应当股东(大)会决议的,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或者应当董事会决议的,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情形。
(一)属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
由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并未沿袭《九民纪要》关于债权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的规定,而是加重了债权人的审查责任,规定了其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合理审查的应有之义就包括了审查章程的义务,在章程明确规定本次对外担保事项需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仅取得董事会决议的,债权人接受的,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由于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在章程明确规定本次对外担保事项属于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时,董事会无权越权作出决议,这一点实务中不存在争议。
(二)属于董事会决议的担保事项由股东(大)会决议,效力存在争议
争议主要集中在第二种情形,即按章程规定,本次对外担保事项应属于董事会审议范围,而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本次对外担保效力如何?
1、有效说
支持担保有效一方的理由同样是认为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一切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撰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也是持这一观点,其表述“所谓非关联担保,指的是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章程未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都是适格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的,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股东会决议当然也是适格决议。”
2、无效说
支持担保无效一方的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虽然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但是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属于两个独立的组织机构,其职权不同,在各自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二者不能相互代替。
案例一
在(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沈寒松等与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2014年4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是否符合《公司法》和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4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解聘胡秋云作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章程第8章第29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因此,胡秋云作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其的聘任或者解聘。三上诉人以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胡秋云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职权。故2014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和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不过该案例较为特殊,总经理的任免除章程中有规定,在《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因此,该案的股东会决议不仅违反了公司章程,更因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而根据《公司法》第16条,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构则完全由公司章程规定(上市公司等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案例二
在(2019)粤0402民初2942号王俊成与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
“加新华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共对21项议题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及加新华公司的公司章程第25条的规定,属于股东会行使职权范围的议题有议题1~4;不符合股东会行使职权范围的议题有议题5~21……
任何机构的权力都是有边界的,权力机构的权力边界是由授予其权力的法律决定,权力机构行使权力的内容和程序受到法律的制约,没有不受限制和约束的权力,违反法律规定行使的权力构成滥用权力。股东会的权力源自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法定职权外,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授予股东会其他职权,即股东会无权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之外行使权力,股东会不能越权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等法定职能机构的职权,否则可能构成滥用权力……
股东会仅能就法律和公司章程授权的议题进行表决,无权超越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对相关议题作出决议。据此,王俊成要求撤销加新华公司股东会于2018年12月25日对议题5~21作出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撤销。以上议题属于董事会职权决定的事情。”
三、建议
鉴于实务中对于越权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为保证交易安全,确保公司非关联担保的有效性,我们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一律从严审查,作为债权人应当取得担保人的适格决议(无需决议的担保情形、上市公司、分支机构等特殊情形另说)。
1、首先查阅担保人公司章程,确定本次担保事项的决议机构
要尽到《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第一步就是要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确定本次担保事项属于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决议事项。
2、取得相应机构作出的形式上有效的决议
鉴于债权人并非公司内部人,难以了解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况,因此对于适格决议的审查,仍然只是形式审查,不要求进行实质审查,基本要求为一是审查股东或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是否与章程一致;二是审查决议上显示的出席人数、表决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和章程要求。至于法定代表人是否伪造变造签名、决议,决议程序是否违法等,并不苛责债权人审查,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的。
来源:微信公众号“年更基本法”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海共青团“业委会青年律师顾问团”成员,上海市法学会慈善法治研究会特约撰稿人。
擅长公司法、房地产、金融法等法律服务领域的业务,擅长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及重大疑难纠纷等各类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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