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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关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中“非典型担保”的逐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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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肯定了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不因非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的担保方式而否定合同效力。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因未在法定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

 64  所有权保留买卖

第六十四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解读:本条是对《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六百四十二条、第六百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买卖所做的解释,在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本条解释列示了两种特殊情形:一是若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不一致,可以请求按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二是买受人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的,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一并审理。

 65  融资租赁

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解读:本条将传统的融资租赁业务认定为非典型担保,根据是否取回租赁物分为两种情形进行了规定。

 66  同一应收账款存在保理、质押和债转的处理

第六十六条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同一应收账款存在保理、应收账款和债转的,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即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或质押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或债权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本条明确了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可以分开起诉,亦可以一并起诉,需要注意的是就一并起诉的受理本条规定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能否同时主张需结合合同约定,若无合同约定,一并起诉可能被驳回。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偿还保理人债务后,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就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实体请求能否支持,即既要债权人回购债权,又要债务人向其保理人履行债务进行差额互补,仍以保理合同约定为准。

 67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未经登记的处理

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非典型担保参照典型担保的规定处理原则的体现,亦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

 68  所有权变更登记担保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解读:本条源于《九民纪要》第71条规定,认可了财产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担保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条第三款就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约定后期溢价回购的,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认可担保效力,仍参照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回购对象不存在的,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69  股权变更登记担保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股权转让的目的是担保,不受《公司法》规定的连带责任限制。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存在操作空间,很可能影响股权交易的安全。

 70  保证金担保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解读:本条认可了保证金账户的担保效力,明确不因账户内的浮动而影响优先受偿权,但是保证金账户需满足特定性,即为担保债务而设立,并且保证金账户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

 71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与《民法典》同日施行生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原《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废止。

来源:微信公众号“析法札记”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陈鹏伟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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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鹏伟,拥有法学和管理学双重专业背景,在民生等大型金融机构担任法律合规负责人、风控法务总监等职务,点睛网专栏作家,已在各大媒体发表法律实务文章百余篇,累计近百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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