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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关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中“担保物权”的逐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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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瑕疵财产抵押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本条对应《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明确了存在瑕疵的财产做了抵押所对应担保合同效力及后期行权时的处理方式:构成当事人构成无权处分的,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及依法被监管的财产被抵押的,不否定担保合同效力,在查封或者扣押措施解除后,仍然可以行使优先权。

 38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的处置

第三十八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对原《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一条进行了完善,扩充至所有物的担保,不限于抵押担保。

 39  主债权及主债务转让后担保物权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对《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二条进行了完善,扩充至所有物的担保,不限于抵押担保。

 40  抵押财产的从物

第四十条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解读:本条对原《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进行了修改,以从物产生时间与抵押权设立时间顺序做了区分,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之前的,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之后的,抵押权效力不及于从物,但是可以一并处分。本条删除了“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的规定。

 41  抵押财产的添附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解读:本条大体延续了原《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就本条第二款“抵押人对添附享有所有权”情形做了限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42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读:本条对原《担保法解释》第八十条进行了完善,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进行了体现。发生抵押物毁损、灭失等情形的,债权人应第一时间通知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否则给付人将不负有主动向债权人给付的义务。

 43  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解读:《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对原《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了调整,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不受影响。本条对民法典上述规定做了进一步解释,根据当事人之间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约定分为登记和不登记两种处理方式:

未约定登记的,转让合同有效;已经交付或者登记的,即发生物权效力,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已将约定登记的,转让合同有效,已经交付或者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受让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规避抵押期间抵押物转让的风险,应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条款,并办理登记。

 44  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第四十四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解读:本条为对《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解释,抵押权和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行使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期间内,超过上述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条第一款同时明确了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亦不再受法律保护。

留置权、动产质权及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仍然可以行使相应担保物权。

 45  当事人之间可自由约定担保物的处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认可了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由担保物权人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降低了担保物权行权的处置成本,实务中可以加入相应条款,并提前准备好相应手续。

本条还对担保合同中存在仲裁管辖约定与直接申请拍卖、变卖的司法管辖的冲突进行了明示,根据担保物权有无实质争议进行了区分。

 46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承担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解读: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办理抵押登记是抵押人的义务,无论合同是否作出明确约定。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于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承担,将《九民纪要》第60条规定进行了调整,基于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归责于抵押人进行了区分,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抵押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归责于抵押人的,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47  抵押信息以登记为准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解读:本条承袭了《九民纪要》第58条规定,抵押合同约定与不动产登记簿有关抵押信息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注意在登记机关留存的登记信息。

 48  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此条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解释,登记机构过错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49  违法建筑物抵押

第四十九条 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为保护交易安全,给予了违法建筑物事后弥补的机会,同时明确建筑用地使用权抵押,不因该土地上存在违法建筑物而无效。

 50  划拨用地及其上建筑物的抵押

第五十条 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解读: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建筑物抵押不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未办理批准手续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补缴假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51  房地一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解读:本条与《九民纪要》第61条精神一致,做了细化处理。本条第一款基于“房地一体”规则,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但不及于续建部分及新增建筑物。

本条第二款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以抵押登记办理范围为准,不及于后期续建、新增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债权人应实时关注建筑物建设情况并及时更新抵押登记。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在同一建设用地上就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设定不同抵押权人的情形下,按照抵押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52  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认可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优先权。在建筑物所有权已完成首次登记,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抵押权预告登记需要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就不成立在本条第一款列举了三种情形,建筑物所有权未办理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情形。

本条第二款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相衔接,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属于可撤销行为。

 53  担保财产的可识别性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此处在于明确动产和权利对应担保财产的可识别性及特定性,在概括性描述中能够识别担保财产的,担保成立。需要注意的是,此条不适用不动产,考虑不动产的识别性相对动产和权利的识别性高,不动产担保财产约定务必明确,不可使用概括性描述,否则可能导致担保不成立。

 54  签订动产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均是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情形,本条第三款及第四款在于保护司法权威性。本条对原《担保法解释》第六十六条做了调整。

 55  存在第三方监管人情形下动产质权的设立

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源于《九民纪要》第63条,动产质押在存在监管人的情况下,根据监管人的委托人及监管人的履约情况确定是否设立质权。

 56  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

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解读:本条为对《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解释,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经支付合理价款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条目的为避免买受人权利的滥用或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同时本条扩大了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还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

 57  浮动抵押权优先级的劣后

第五十七条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解读:本条规定了浮动抵押在一些情形下优先权顺位被劣后的情形,认可了非典型担保,涉及所有权保留买卖、保理、融资租赁涉及担保功能的行为,所列情形在实务中需注意本条第一款的限定条件,订立担保合同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如满足了上述限定条件,在价款未结清或者全部租金未付清的情形下,担保物权优先级仍高于浮动抵押。

 58  汇票质押

第五十八条 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解读《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交付即质权设立,对背书无要求,《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质押时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在实务中增加了交易风险以及债权实现的难度和成本,本条解释明确了汇票的质权设立需满足“背书+签章+交付”三个条件,以保护交易安全。

 59  仓单质押

第五十九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第一款明确仓单质权的设立条件,有权利凭证的,需满足“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保管人签章+交付质权人三个条件;无权利凭证的,需满足出质登记的条件,未办理或不能办理出质登记的,质权不设立。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明确了仓单上或者仓储物存在多个担保之间的效力及优先级顺位问题。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导致出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的,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0  跟单信用证交易中的提单担保

第六十条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本条第一款跟单信用证交易中的提单担保参照典型担保,适用质权相关规定,后三款体现了非典型担保可以适用约定或者惯例的精神。

本条第二款规定,开证行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惯例就提单项下货物行使优先权,但不能主张所有权;

本条第三款规定,开证行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其项下货物取得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应予以返还。

本条第四条规定在开证行合法持有提单的前提下,可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权利。

 61  应收账款质押

第六十一条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就质权实现,根据债务人是否确权,划分了两种情形:债务人确认了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债务人需要承担责任;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应举证证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仅以办理质押登记为由要求行使优先权。实务中,因债务人不能确权将增加交易风险,同暗保理业务,该种情形下,债权人应在接受质押之初做好尽调工作,并留存应收账款真实性证据。

本条第三款为应收账款回款的规定,在实务中为应收账款回款的控制,在债务人确权的情形下,最好能以书面形式明确债务人回款至债权人指定监管账户等回款监管方式,以防止债务人在质权人不明的情况下向债权人回款,导致担保措施落空。

本条第四款规定在约定特定回款账户的行权方式,质权人可以直接就特定账户内资金优先受偿,账户资金不足时,亦可以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以优先受偿。该款明确了未来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62  留置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对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的解释,债权人行使留置,应满足留置动产同一法律关系的条件,可以主张优先受偿,而不用考虑留置财产的归属,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企业之间留置不要求留置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必须为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留置财产归属于债务人,如企业留置财产属于第三方所有,则不能行使留置权。

来源:微信公众号“析法札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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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陈鹏伟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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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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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鹏伟,拥有法学和管理学双重专业背景,在民生等大型金融机构担任法律合规负责人、风控法务总监等职务,点睛网专栏作家,已在各大媒体发表法律实务文章百余篇,累计近百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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