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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条文解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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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条文解读(上)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司法解释延续了上述规定。

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对于旧贷项下的登记物的担保未注销的情况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作了新的规定。《九民纪要》曾经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本司法解释延续了上述《九民纪要》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其考虑因素在于已经办理了登记,并未注销,具有公示性,不损害其他权利主体的期待利益,有利于减轻中小企业的融资负担。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解读】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因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存在以下不妥之处:一是在过错形态上,原解释推定担保人必定有过错与实际情况不符,如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就存在仅债权人一方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情形。二是在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让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让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依据。因此本条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修改为“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无实质性变化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民法典》第七百条是担保人享有法定代位权的规定。本条是对《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解释。

对于担保无效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追偿的问题,《民法典》没有规定,本解释延续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即“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包括债务人自己设定的担保物权,这有利于平衡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本条司法解释是对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进一步深化,继续认可因无效担保承担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反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不因仅仅因担保合同无效而导致反担保合同也无效,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担保的相关规定独立判断。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解读】本条是针对物的担保纠纷准用保证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对于物的担保纠纷,其最相类似的是保证合同纠纷,因此本司法解释作了这样的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为“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为“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第六百九十九条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百条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七百零一条为“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第七百零二条为“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解读】本条是有关管辖的规定。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第一款针对仲裁,对于约定仲裁处理的,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第二款延续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以主合同确定管辖。如果主合同约定管辖和担保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约定管辖为准。

第三款延续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独起诉担保人的,且有权单独起诉保证人的,根据担保合同的管辖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解读】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起诉担保人时,担保的主债权是否停止计息,实务中争议非常大,本次司法解释明确停止计息,算为这样的争议定分止争,划上句号。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主债务破产后,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又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是驳回起诉,还是终止审理等待破产清算结果,还是径行审理判决,实务中争议也非常大,无非担心债权人重复受偿。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该纪要并未限制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对此,贺小荣、葛洪涛、郁琳在对该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破产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的保证责任纠纷诉讼后,可以采取中止审理或径行判决两种处理方式。由于上述处理方式最终都需等待破产程序确定债权人受偿份额,故即便直接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通常也要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执行,尤其是如果破产程序审理周期较长的,会导致债权人的保证担保利益得不到及时实现。实际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如果之前债权人已经申报全部或部分债权的,保证人亦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行使求偿权。因此,《会议纪要》基于保证制度所应有的债权保障功能,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及时实现作为出发点,结合破产程序中有关保证人申报债权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理顺保证人承担责任与求偿权之间的程序关系,并避免债权人获得双重受偿。”本解释延续了上述纪要的规定。

本解释一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关于担保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规定不管担保人是否全部履行了担保责任,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另外,为了避免债权人和担保人重复行使权利,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解读】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条延续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解读】是否是连带责任,不在于合同中是否写明“连带责任”而在于其含义是否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才承担责任,所以应当以其文义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仅没有写明“连带责任”就认定为一般保证。本条是针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具体情形的规定。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于,是否保证人承担责任是否以债务人先承担责任为前提。这样的思路回归到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废止)的思路。

第二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解读】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条延续了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对于保全等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需提交执行证书,未提交执行证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强制执行公证文书具备执行证书的情况下,说明符合执行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解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本条是针对上述第(一)、(三)种具体情形的解释。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说明一般保证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限内提出诉讼或者仲裁,而连带保证债权人仅需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可,区别很大。《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二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认为,多个保证人提供担保,是一个整体,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全体保证人。例如,浙江省诸暨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064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精神,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三明医药公司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邱向瑛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康业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三明医药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判令康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再次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在此强调了这一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在连带债务中,只有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给付受领迟延6种行为而导致债务消灭才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依反面解释,在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其中部分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效果亦不及于其他保证人。所以本司法解释修改了此前的规定,明确保证期间内仅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这是因为保证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解读】最高额保证有其特殊性,尤其存在债务到期日、决算日,债权确定日等多个时间。本司法解释对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限的确定作了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解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说明一般保证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限内提出诉讼或者仲裁,而连带保证债权人仅需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可,区别很大。

因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所以对于一般保证而言,如果不在保证期限内提出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责任。尽管《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是在诉讼或者仲裁后又撤回诉讼或者仲裁,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拒绝承担责任的,也不计算诉讼时效,本条就是针对这种情形的解释。但是对于连带保证而言,只要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即视为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解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规定修改了此前《担保法》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原担保法司法解释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司法解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修改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视为2年二年调整为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对于保证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无效担保的赔偿责任的期限,是依据诉讼时效还是需要遵守保证期限的规定,实务中有争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既然保证无效,保证期限也就没有意义,应当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特别是在保证期限6个月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利益影响很大。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指出,“由于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应确定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亦即主债务人应承担赔偿之日起算。”但是这种意见也有反对意见。例如最高院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台山市电力发展公司、台山市人民政府、台山市鸿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台山市财政局担保合同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209号)中认为:“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新华银行在保证期间没有向台山市政府主张保证责任,则台山市政府对无效保证合同的赔偿责任也相应免除。”

本次司法解释遵循了无效按照有效处理的途径,有利于维护双方的信赖利益,符合任何一方不得从无效行为中获利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解读】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主动审查,实务中有不同的意见。

本次解释明确,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消灭,这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是不一样的。在此情况下,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也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即“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主张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本条是上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读】差额支付是资管业务或者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常见的增信方式,但是对于其性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九民纪要》首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中对差额支付作了规定:“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即对差额支付的性质判断明确了标准,符合担保的,按照担保处理;符合债务加入的,按照债务加入处理;性质不明的,按照担保处理。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在于保证存在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的区别,有保证期间的规定,但是债务加入没有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的区别,没有保证期间,仅仅只有诉讼时效。

某些情况下,不符合担保或者债务加入的,要求承诺人承担担保或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按照文件的内容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快马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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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徐健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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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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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处理公司、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江苏省百名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团,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入库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师资库成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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