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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关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中“一般规定”的逐条解读

免费 陈鹏伟 时长/课时:29分钟/0.65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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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调整范围

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解读:《民法典》将非典型担保纳入了调整的范围,明确对于具有担保性质但并非担保合同(如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的情形不适用该解释,只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时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

 2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第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该条款延续了《九民纪要》精神,明确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将原《担保法》第五条中“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进行了调整。但是,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

 3 担保责任应在主债务范围内

第三条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延续了《九民纪要》中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的精神,明确了担保的从属性,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担保人可以不向债务人履行,超出主债务范围履行的,可以向债权人要求返还超出部分,但不得向债务人追偿。此种情况常见于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的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限先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等,上述约定均属无效。

 4 委托担保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明确了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两种情形,即债券受托管理和委托贷款,同时本条另加入了“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的兜底规定,扩大了担保物权委托登记的范围。

实务中存在债权人因不具备登记部门要求的资格,债权人将担保物权交由有资格的金融机构、自然人代持登记的情形,通常有明确约定签署、签订底层“虚假协议”、反担保形式、资金融通等模式。如果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以及对登记具有信赖利益的不特定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代持担保物权只是债权人和登记人形式上不一致,实质上债权人和登记人仍为同一人,并不产生担保物权与债权实质上分离,代持担保物权有效。

 5 机关法人及其他特殊组织的担保

第五条 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解读:本条解释第一款规定源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与原《担保法》第八条就机关法人的担保规定一致,机关法人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两种情形外所做担保无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无效,但在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提供对外担保的除外,实务中在接受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保时需注意审查对外担保程序的合法性。

 6 公益性质主体的担保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解释源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将原《担保法》第九条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加入了“非营利性”条件,只有满足了“公益目的”及“非营利性”两个条件的主体对外担保无效,最后一款亦明确了营利法人对外担保的有效性。

对于兼具有“公益目的”及“非营利性”的主体用于对外担保的财产进行了区分,一种是“所有权保留”财产的价款担保或者融资租赁租金实现时所做担保的有效性,另一种是“公益设施”以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有效,其他财产将不得设立担保物权。

 7 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担保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在《九民纪要》的基础上进行了明确,根据相对人是否为善意进行了区分处理。同时对“善意”标准进行了明确,债权人在接受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时应注意审查经工商备案的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尽合理性审查义务,并留存相关证据方便后期举证。

 8 公司对外担保无须决议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解读:本条解释吸收了《九民纪要》第19条部分规定,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规定,且将公司为其控制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担保限定为“全资子公司”。

上市公司根据《九民纪要》第22条规定,以其对外担保公告为准,详见本解释第九条。

 9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解读:沿用了《九民纪要》第22条精神,明确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只看公告即可,上市公司可就对无担保公告情形的担保主张无效。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在新三板挂牌的公司,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10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担保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不再以公司法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依据。

本条后半条明确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独立性举证责任放在了股东这一方,在日常经营时需要予以注意,另一方面最好能加入股东改变公司的组织形式,从根上规避这个风险。

 11 分支机构对外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解释推翻了《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不再禁止分支机构对外担保,但必须经过相关决议程序。同时对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进行了单独列示。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明确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的,担保有效。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需经担保公司授权,否则无效。

 12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债务加入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解读:本条承袭了《九民纪要》第23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参照适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如需要提供合法决议等。

 13 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机制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在共同担保问题上,秉承了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的原则,一般按照如下情形处理:

1、有约定,从约定;

2、约定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相互追偿未约定份额的,按比例承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此处需要注意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何为“不能追偿”可参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中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

3、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按比例承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前提是有约定或者在同一合同签章。

 14 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认定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不论连带共同保证还是一般保证,本条解释直接将担保人受让债权均认定为承担了担保责任,以往通过行使债转获得其他担保人追偿权的方式将不再可行。担保人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份额承担。

 15 最高额债权额的确定

第十五条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解读:最高额担保以当事人约定为主,就最高额债权额的约定与登记不一致的,明确以登记为准,此处在后期实务中应予以注意,以后登记内容需认真填写,并且合同中约定的“登记与约定不一致,以约定为准”的条款将因此规定而不再具备法律效力。

 16 借新还旧担保人的处理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解释沿用了《九民纪要》第57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点在于新贷担保人是否知晓借新还旧事实进行区分。

本条除沿用了借新还旧所对应旧贷的担保物权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对担保人同意为新贷继续提供物的担保且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况下,新贷债权人仍享有优先权,不以新的贷款合同订立时间为限制。

 17 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解读:本条规定对原《担保法》规定做了调整,首先前提限定在“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合同不适用;其次,在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形,不再适用原来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适用第(二)项的赔偿责任。

 18 担保人的追偿权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先就债权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条第二款对于债权人直接对第三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第三人可以行使债务人的担保物权。

 19 保证合同无效情形下反担保合同的效力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第一款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取消了《担保法解释》第九条中关于要求反担保人有过错的限制。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不以担保合同无效直接否定反担保合同的效力。

 20 物的担保参照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解读:考虑保证合同与物的担保的相通性,在此单独明确了物的担保适用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

 21 担保合同的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解读:本条解释承袭了《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精神,明确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以及合法仲裁协议排除司法管辖。当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单独起诉担保人时,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

 22 担保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日停止计息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解释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相呼应,主债务停止计息,考虑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

 23 担保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求偿权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第一款明确债权人的破产申报不影响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与《对<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一致。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本条第二款关于担保人求偿权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意思一致,只有在担保人清偿全部债务后才可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只是部分清偿的,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申报债权,但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债权人返还。将来求偿权的申报仍以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为前提。

本条第三款源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后,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即担保人不能再向债务人追偿。

 24 担保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解读:本条延续了《担保法》第三十二条及《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担保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预先行使追偿权,本条新增了“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的规定。


来源:微信公众号“析法札记”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陈鹏伟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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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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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鹏伟,拥有法学和管理学双重专业背景,在民生等大型金融机构担任法律合规负责人、风控法务总监等职务,点睛网专栏作家,已在各大媒体发表法律实务文章百余篇,累计近百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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