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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合不等于公司“人合性”丧失,公司解散应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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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股东日常管理产生异议很正常,父母子女之间尚且避免不了争吵。

  如果股东之间产生不同意见,股东可以不出席股东会吗?

  进一步说,如果股东故意不出席股东会,可以构成公司法上“人合性”丧失,从而要求公司解散吗?

二、公司强制解散的请求权基础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三、股东不合是否可以导致公司解散?

  首先,股东不合不代表公司无法决策。公司法上所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指的是股东会决策尊重股东的发言和决策,重视股东个体对公司贡献。同时,严格限制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会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此谓“人合性”。

  “人合性”代表民主决策的整体机制,既不维护某个股东利益,也非统一股东全部意见。因此,单纯的个别股东之间的矛盾,不能认定为“人合性”丧失。而要考量,公司作为法人整体的决策机制是否仍有效运转。

  引用某中院法官观点:“资本多数决、人数多数决的股东会、董事会集体决策机制,本身就是这样一种形式的民主,不能因为无法体现自己的意志,即认为这种集体决策机制失灵。在公司治理结构、决策机制仍然有效运转的情况下,不能以所谓的个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认定为“人合性”的完全丧失,进而判令解散公司,否则,不啻于任何一方股东与其它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均可能导致公司被解散。”

  笔者观点:如果公司本身能够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小股东却以故意不出席、不参加的消极方式对待公司经营,甚至以发起诉讼方式营造“股东矛盾”的情形,不能认定符合《公司法》中法定解散情形。

四、司法实践,股东不合是否可以认定“公司解散”的考量

  案例一 不能以股东会无法体现个别股东意志就认为股东会失灵,不能以个体之间的矛盾认定公司“人合性”丧失

  浙江天某公司等与北京安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8)京01民终881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首先,必须要指出的是,公司僵局,不论是股东会僵局,还是董事会僵局,均是在公司治理结构层面的公司运行机制困境,并非仅指股东、董事之间个体的矛盾和冲突......只要能够通过资本多数决、人数多数决等方式得出有效的决议,均属于集体决策有效运行的范畴。

  其次,董事长期冲突导致董事会陷入僵局,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解散公司诉权的产生,因为董事之间的冲突往往是可以通过股东会来化解的......在此种情形下,作为小股东的安某公司并非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其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未被剥夺。仅是其作为小股东无法通过资本多数决来体现自己的意志......而资本多数决、人数多数决的股东会、董事会集体决策机制,本身就是这样一种形式的民主,不能因为无法体现自己的意志,即认为这种集体决策机制失灵。在公司治理结构、决策机制仍然有效运转的情况下,不能以所谓的个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认定为“人合性”的完全丧失,进而判令解散公司,否则,不啻于任何一方股东与其它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均可能导致公司被解散。

  案例二 股东之间就公司融资等日常问题产生不同意见,并非公司解散条件,不支持解散

  刘某与上海伟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9)沪01民终586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判令公司解散需要同时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个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伟某公司并未达到必须解散的条件。其一,刘某上诉主张伟某公司负债经营,杜某不愿借款给伟某公司用于经营,伟某公司有业务无法开展。本院认为,资金紧张系公司自身的经营风险,伟某公司股东可以就如何融资进行协商,并非一定要由杜某出借资金给伟某公司;刘某虽然通知杜某召开股东会,但均未按照章程约定提前七日通知到杜某,并非无法召开股东会;伟某公司股东近两年没有达成股东会决议,不代表无法达成股东会决议。其二,刘某认为杜某之妻与伟某公司之间的诉讼导致其被列为失信黑名单,从而导致伟某公司陷入经营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本院认为,伟某公司因向杜某之妻借款被提起诉讼,刘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被列为失信黑名单会对伟某公司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但不能证明伟某公司继续经营会对伟某公司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目前尚未按照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对伟某公司目前状况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也可通过内部股权转让或对外转让股权等方式解决伟某公司经营矛盾。

  案例三 股东之间互相发起诉讼,但不能证明符合强制解散的,不支持解散

  周某、浙江衣某公司解散纠纷(2019)浙06民终602号一案,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提出的解散公司诉请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某以公司股东间发生矛盾使公司经营困难为由起诉要求解散衣某公司,经查,周某与方某、魏某就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产生矛盾,又就衣某公司出借款项、公司证照返还等发生纠纷并进行诉讼,上述矛盾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持续两年以上无法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同时,也不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解散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周某提出衣某公司已实际停止营业,该项主张既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亦不属判断衣某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法定条件,周某据此主张公司解散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五、总  结

  《公司法》上强调的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体现为公司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互相信任和合作,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或不合,就丧失了公司的“人合性”。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可谓“唇亡齿寒”,股东之间存在经营理念冲突时,应当一切以大局为重,遵循公司多数决议优先,以维护公司日常经营,避免公司受损。而非,一旦自己利益受损,就消极对待公司会议,拒不参加,甚至“另起炉灶”作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

  如个别股东认为,其意见未能被多数决采纳,就认定公司治理失衡,进而企图恶意解散公司,制造矛盾,系对《公司法》解散公司条款的错误解读,亦不符合公司法审理理念,这点要特别注意。

(来源:微信公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杨喆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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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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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手机:13062677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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