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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混同系列(二):在债权人用以证明法人人格混同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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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要点】

  在债权人用以证明法人人格否认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基本案情】

  1993年12月31日,海口通海新型建筑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与工行海南分行签订《买方信贷转贷款合同》,贷款89313351法国法郎。之后,该笔贷款本息经过数次转让,最终由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宸公司)持有。嘉宸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通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293万法国法郎及利息。2011年7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0)琼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嘉宸公司的诉讼请求。

  1992年1月28日,通海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450万法国法郎,股东为海马公司和BEFS技术有限公司。《通海公司章程》规定:海马公司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为1725万法国法郎的等值(资产),占注册资本的50%。

  2014年10月,嘉宸公司向海南高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股东,明显出资不实,两公司人格混同,且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请求判令:海马公司向嘉宸公司偿还8293万法国法郎。嘉宸公司提交了部分证据,用以证明以下四项内容:1.通海公司可支配现金资产10018万法国法郎去向不明。2.嘉宸公司认为通海公司的PVC生产线建设与海马公司出资的厂房建设周期重合,厂房及附属设施等是否系海马公司出资不明。3.嘉宸公司主张通海公司PVC生产线购建活动中断后,通海公司持续处于停产状态,自始从未实际经营。4.嘉宸公司主张通海公司一直没有外方员工参与经营,没有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

【裁判结果】

  海南高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琼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嘉宸公司的诉讼请求。嘉宸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嘉宸公司已举证证明海马公司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抽逃出资的较大可能,而一审判决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海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海马公司是否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否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海马公司是否应当对通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嘉宸公司提出的其已举证证明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1.嘉宸公司主张通海公司可支配现金资产10018万法国法郎去向不明。对此,本院认为,工行海南分行与通海公司签订的《买方信贷转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海马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所贷的款项89313351法国法郎,依照合同约定直接通过法国巴黎巴银行向PVC生产线的供货商进行了支付。嘉宸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供货商。同时,对于其他款项,海马公司主张系用于通海公司日常经营、偿还利息等,嘉宸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2.嘉宸公司认为通海公司的PVC生产线建设与海马公司出资的厂房建设周期重合,厂房及附属设施等是否系海马公司出资不明。对此,本院认为,在嘉宸公司没有证据推翻通海公司基于《买方信贷转贷款合同》所贷的款项89313351法国法郎已经依据合同约定通过法国巴黎巴银行直接支付给PVC生产线供货商的情况下,海马公司用以出资的厂房的建设周期是否与PVC生产线建设周期重合、厂房与生产线等资产权属是否清楚、资金来源如何,均与海马公司是否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无关。3.嘉宸公司主张通海公司PVC生产线购建活动中断后,通海公司持续处于停产状态,自始从未实际经营。对此,本院认为,通海公司PVC生产线购建活动是否中断,通海公司是否处于停产状态、是否实际经营,均为企业自主经营的范畴,与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没有关系。4.嘉宸公司主张通海公司一直没有外方员工参与经营,没有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是否有外方员工参与经营、是否召开董事会,亦与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没有关系。

  综上,嘉宸公司提出的四项证明内容均不能证明海马公司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本案不具备对嘉宸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前提。嘉宸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审理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核心要点有两个,一是如何掌握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标准;二是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当我们掌握了统一的认定标准后,原被告双方谁来负责证明这些条件,也就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是此类纠纷的难点。

  一、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更适用于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最高院在本案中提出一种举证分配模式:1.嘉宸公司需要举证证明海马公司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证明程度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2.符合前者后,本案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海马公司承担证明自己未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举证责任。笔者赞同该种举证责任分配模式,理由:一般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使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需要自己提供证据证,而这些证据大都是股东、关联公司和债务人公司的内部材料,债权人很难掌握。一些法院采取了一刀切的方式,要不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做法,由债权人完全承担举证责任;要不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将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债务人公司等被告。无论哪种方式,都显得过于生硬,举证责任分配不够合理。

  本案中的举证分配模式首先要求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债务人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这种可能性达到了让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根据人格混同诉讼客观证据收集的难度,有意识的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对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防止股东、关联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债权人利益意义重大。另一方面,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如果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自证清白,会引发债权人诚信危机,引导债权人滥用人格否认的权利,动摇了公司法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根基,不利于经济的稳定发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上海高院该审判指导意见与最高院在本案中的举证分配模式相似。所以,最高院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既可以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债权人利益,也可以有效防止债权人滥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权利,能够达到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失衡现象的目的。

  二、如何理解“达到对法人人格否认事实的合理怀疑程度”

  实践中的难以操作的是债权人需首先证明哪些内容,才可以达到使法官对公司人格否认事实的合理怀疑程度?

  以本案为例,债权人嘉宸公司提出四项事实来证明海马公司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1.通海公司可支配现金资产10018万法国法郎去向不明。2.嘉宸公司认为通海公司的PVC生产线建设与海马公司出资的厂房建设周期重合,厂房及附属设施等是否系海马公司出资不明。3.嘉宸公司主张通海公司PVC生产线购建活动中断后,通海公司持续处于停产状态,自始从未实际经营。4.嘉宸公司主张通海公司一直没有外方员工参与经营,没有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其中第2、3、4项均与海马公司是否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被最高院驳回。第1项“通海公司可支配资产去向不明”,嘉宸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银行贷款合同,证明通海公司贷款10018万法国法郎。怀疑占股一半的海马公司占有了该笔贷款。通海公司提供银行凭证证明用于购买生产线设备和建设,之后,嘉宸公司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可支配资产与海马公司有关。关于可支配贷款不在账面上,嘉宸公司主张由海马公司占有,法院并未责令嘉宸公司必须提供能够证明该笔款由海马公司支配、使用,实际上嘉宸公司仅证明了该笔贷款已由通海公司从银行贷出,且不在通海公司账面,因此有了产生合理怀疑的理由,怀疑占通海公司50%的股东海马公司支配、使用了。该初步证据达到了使法官对股东有无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产生了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法院可责令通海公司、海马公司进一步举证该贷款去向。如果二公司无法进一步证明贷款去向,人民法院可推定该笔贷款由海马公司控制、使用。

  债权人需提供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及由此产生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的初步证据,其所举证据应属盖然性的证据,达到足以令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该尺度应听从法官自由心证,法官审理时可借鉴最高院类似案件的认证标准。法官自由心证过程并非对法官没有范围约束,动摇法官内心的基础仍应围绕债权人需证明哪些待证事实,只不过证明力无需那么苛刻。关于债权人需证明的待证事实,还需回到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上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根据《九民纪要》第10、11、12条的规定,主要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补足”三个方面对公司人格否认予以认定。

【实务提示】

  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公司、股东以及关联公司,对于举证分配制度必须有一定的认识,最高院在本文案例中主张的“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模式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提示一:对于债权人而言,根据该举证模式,可以主张自己无需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仅向法院提供达到使法官对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即可,但是所提证据要围绕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认定标准,否则可能因与待证事实无关,被法院不予采纳。

  提示二:对于股东、关联公司和债务人公司而言,根据该举证模式,可以主张法院不宜片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应将举证责任完全由被告承担,提示法官应先责令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否则应承担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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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李张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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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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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名彰平,民建会员;

  曾任法官十年;

  曾任某城商行法务2年;

  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金融部主任;

  邯郸仲裁委仲裁员;

  河北工程大学法律硕士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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