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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语
股东利用对控股公司的实际控制,动用公司资金为其个人清偿债务。在公司负债的情况下,则有计划地通过各种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等行为,致使控股的公司空壳化以逃避义务。股东应对控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案例检索】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营业部诉厦门市人山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等机票销售代理协议欠款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终字第228号。
【案例要点】
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使公司的业务、财产与其本身的业务、财产混同,导致公司空壳化,构成人格混同。
【基本案情】
厦门新华旅行社于1991年成立,被告许义民曾任法定代表人至1995年3月。1994年6月28日,许义民代表厦门新华旅行社向原告东航厦门营业部申请在厦门市厦禾路美仁宫设立航空售票点,双方开始发生代理销售机票业务。
1995年9月,许义民与郭丽虹共同发起成立厦门市人山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山商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许义民占78.6%的股权,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妻王建民任公司监事。1996年4月3日,人山商贸公司申请变更住所地为厦门市长青路408号二楼,经营范围增加了民航客货代理的业务。同时,申请设立了人山商贸公司民航分公司,营业场所为厦门市长青路408号一楼,负责人为许义民。1996年5月,人山商贸公司与王建民共同出资设立厦门市人山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其中人山商贸公司出资60万元,王建民出资40万元,许义民任法定代表人。同时,人山商贸公司民航分公司以“已办理独立核算公司”为由进行注销。1999年1月19日,人山商贸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厦门市工商局公告拟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同年决定吊销营业执照。
1997年2月10日,许义民代表人山票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航空旅客国内运输销售代理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由原告委托人山票务公司在厦门代理原告办理国内航线的航空旅客国内运输销售业务,并对领取客票、票款结算、代理手续费等事项作了规定。此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但在1999年8月,人山票务公司拖欠原告票款171738元未予支付。同年8月13日,人山票务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39846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用以支付拖欠的部分机票款,经查,该支票系空头支票而无法兑现。
1999年1月,人山票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义民变更为王建民。同年5月,已被吊销的人山商贸公司原投入人山票务公司的60万元变更为许义民投入,仍占人山票务公司注册资金的60%;公司住所变更为莲花南路18号(新中林酒店一楼大厅)。同年8月,王建民投入被告人山票务公司的40万元变更为王伟荣投入,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王伟荣。同年9月,人山票务公司在新中林酒店办理房屋清退手续,至今无经营场所。
原告东航厦门营业部将人山票务公司、许义民一并诉至法院,东航厦门营业部认为,人山票务公司拖欠原告机票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许义民作为控股股东滥用被告人山票务公司的法人人格,应与人山票务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付款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山票务公司支付给原告机票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许义民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义民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被告许义民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控制权,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责令其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被告许义民作为人山票务公司的控股股东代表(后也变更为直接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已实际控制了人山票务公司,并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直接支配公司财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的基本原则。当公司控股股东违反上述原则时,公司已失去了独立的意思和人格。若再允许股东以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借口而逃避法定或约定义务,显然会侵害债权人或社会公众利益,不符合追求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法理念,也不符合公司法人制度设置的初衷。因此,在特殊场合、个别案件中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已为法理和各国司法实践所认同。
其次,本案具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三个构成要件:(1)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应为对公司有实质控股权的股东。在本案中,许义民对人山票务公司的过度控制十分明显,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要求。(2)许义民在客观上存在滥用对人山票务公司的控制权以回避义务的行为。许义民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把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绝大部分用于清偿个人债务,致使公司处于空壳经营运行状态,并最终导致公司无资力履行债务,而陷于停止状态。本案具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3)被告许义民的行为致使人山票务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给原告也给其他交易相对人造成极大的风险,最终妨碍了原告合法债权的实现,已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具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再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限于个案,而非全盘否认,其法律后果是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应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许义民应对人山票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法人人格的机能加以否认,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的法律制度。也即当发生利用公司法人制度,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在不必要全面否认公司法人的情况下,就特定的案件或场合,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而责令股东直接为公司承担债务的一种制度创设。
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常常发生在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和法人人格混同的场合。在本案中,被告人山票务公司既因被抽逃出资而导致资本严重不足,也发生了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首先,在人山票务公司成立后,许义民即利用其对人山票务公司的实际控制,将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中的979155元转给原告以清偿旧欠的个人债务。此后,人山票务公司在资本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运转,导致最终停止经营,无力偿还债务。其次,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使公司的业务、财产与其本身的业务、财产混同,导致公司空壳化;当公司对债权人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时,其即以公司法人人格为掩护,主张由公司承担,从而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在本案中,许义民长期与原告发生代理销售机票的业务,其后成立的人山票务公司也经营同样业务;许义民利用对人山票务公司的实际控制,动用公司资金为其个人清偿债务,已造成公司业务、财产与其本身业务、财产的混同;在公司负债的情况下,则有计划地通过各种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等行为,致使人山票务公司空壳化以逃避义务。
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标准分析,本案具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三个构成要件:(1)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应为对公司有实质控股权的股东。在本案中,人山票务公司的初始控股股东虽非许义民,但也系许义民可以控制的人山商贸公司(后于1999年5月直接变更为许义民出资);而其余股份则由许义民之妻王建民占有。因此,许义民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要求。(2)被告许义民在客观上存在滥用对人山票务公司的控制权以回避义务的行为。许义民利用对人山票务公司的控制,将个人意思上升为公司意思,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的绝大部分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其行为已使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致使公司处于空壳经营运行状态;当公司对外负债时,则有计划地通过各种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等行为,致使人山票务公司空壳化以逃避义务。本案具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3)被告许义民的行为已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具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在本案中,由于人山票务公司在与原告发生业务之前已处于空壳运行状态,资本严重不足,由此不仅给原告也给其他交易相对人造成极大的风险,并且最终导致人山票务公司清偿不能的结果,妨碍了原告或其他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当公司已失去了独立的意思和人格时,若再允许股东以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借口而逃避债务,显然不符合追求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不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也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置的初衷。此亦为各国立法及实践所认同。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进行处理,同时基于我国法律尚无相关规定而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无疑是适当的。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人人格法理的适用虽然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的法理念,有利于矫正商事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也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审判人员在实务中应准确把握其构成要件,避免因滥用而造成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不当冲击。
【实务提示】
从个案而言,本案有否认人山票务公司的法人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的现实需要和意义。许义民为逃避约定或法定义务,设计了一套严密的计划,以其实际控制的人山商贸公司和其妻王建民发起成立人山票务公司,进而滥用对人山票务公司的控制权,直接支配公司财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违反公司法人制度中的财产分离原则,造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这种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抽逃出资、逃避个人债务的行为比较典型,提示债权人对此提高警惕。
被告人山票务公司既因许义民抽逃出资而导致资本严重不足,也发生了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有的观点认为直接追究许义民抽逃出资的责任即可,不必适用法无明文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进行判案。笔者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以抽逃出资为由只能追究许义民在抽逃金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则可以要求许义民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义民与公司同为第一顺序的义务人,两者的责任后果不同。实践中,当股东和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并存时,建议使用人格否认制度,最大限度的维护权益。
往期文章链接回顾:
公司人格混同系列(一):“两公司仅股东及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不存在财产混同,不能认定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系列(二):在债权人用以证明法人人格混同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
公司人格混同系列(三):债权人就其对债务人公司拥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可以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来源:微信公号“彰平说合同”)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笔名彰平,民建会员;
曾任法官十年;
曾任某城商行法务2年;
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金融部主任;
邯郸仲裁委仲裁员;
河北工程大学法律硕士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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