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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公司仅股东及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不存在财产混同,不能认定人格混同
——七台河宝泰隆圣迈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营口市大洋石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七台河宝泰隆圣迈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市大洋石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11号。
【裁判要点】
审查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重要标准是审查是否存在人员混同、经营混同及财产混同,其中核心是财产混同,如两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无法区分,失去独立人格,则构成人格混同,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至12月,七台河宝泰隆圣迈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泰隆公司)分五次将合计3316.32吨重油寄存于营口市大洋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上述重油实际寄存地点为营口华威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储存罐区。2010年3月17日,宝泰隆公司与大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将寄存于大洋公司的3316.32吨重油,以每吨1,0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大洋公司,总价款3,548,462.00元。2010年4月15日,宝泰隆公司与大洋公司签订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宝泰隆公司向大洋公司出售重油277.84吨,每吨1,120.00元,总价款311,180.80元,结算时间为“款到付货”。
杜桂敏与李光辉曾为夫妻关系,李某某、李某甲是其二人的长子、次子。大洋公司成立于2004年。华威公司成立于2005年。在宝泰隆公司与大洋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光辉一人担任。李光辉、杜桂敏、李某某、李某甲家庭成员四人在两公司交叉担任股东及管理人员,两公司工商手续经办人同为李某乙一人。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油品且部分重合。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在财务方面存在混同情形。
2014年7月23日,宝泰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华威公司与大洋公司人员混同、经营地址相同、经营业务相同、财产混同,两公司已失去独立法人人格,为同一公司,华威公司对大洋公司欠付货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大洋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359,642.80元及利息41万元,华威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七民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一、大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宝泰隆公司货款1,048,462.00元、逾期付款利息328,273.45元(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13日)。二、华威公司对大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宝泰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与大洋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黑高商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七民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第二项。宝泰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011号民事裁定:驳回宝泰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宝泰隆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独立财产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审查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重要标准是审查是否存在人员混同、经营混同及财产混同,其中核心是财产混同。如两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无法区分,失去独立人格,则构成人格混同,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如两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则对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宝泰隆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证据仅证明了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但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宝泰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宝泰隆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即大洋公司、华威公司工商档案、《营口华威石化有限公司“10.1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营口市大洋石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可以证明华威公司与大洋公司人员混同、经营地址相同、经营业务相同,资产财务混同,为同一公司,华威公司应对大洋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从形成时间看,这些证据均系在政府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资料,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前已经存在,且在原审诉讼中已经提供,并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从证明内容看,无论是华威公司和大洋公司的工商档案,还是《营口华威石化有限公司“10.1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营口市大洋石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仅证明华威公司与大洋公司在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存在股东交叉,但不能证明华威公司与大洋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宝泰隆公司要求华威公司对大洋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驳回七台河宝泰隆圣迈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分析】
一、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概念
人格混同是对公司与股东间异常紧密关系的描述,既包括单纯的一家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的状态,也包括关联公司之间因控制股东的操纵而完全混同的状态。前一情形为公司法所确立的顺向人格否定制度的形式要件之一,可以直接刺破公司面纱而追索股东责任,因此并无独立于人格否定制度讨论之必要。后一情形即本文所论述之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这种股东利用其对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控制,行使欺诈或者阻却债权人合法诉求的行为,超越了传统意义上“揭开公司面纱”规则顺向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而直索股东责任的涵盖范围,英美判例法为此创设了“反向刺破面纱”及“三角刺破”规则予以规制,逆向否定关联公司独立人格。在我国,目前法律对这类行为尚缺乏明确规定。
二、人格混同下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均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责任主体并未包含关联公司。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发布第15号指导案例,确立横向人格混同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此后,该指导案例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当参考”的裁判依据。但终归因缺少法律支撑,该裁判规则在适用时仍存在较大争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条至第12条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和表现形式。但上述规定规制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对于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法人,以及理论界长期讨论的关联公司以外的人格混同仍未规定。因此,人格混同下关联公司共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仍需明确。
本案中,最高院依照《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认为公司独立财产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审查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重要标准是审查是否存在人员混同、经营混同及财产混同,其中核心是财产混同。《九民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最高院在本案例中以“公司独立财产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来认定关联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与《九民纪要》规定的人格混同判断标准基本一致,说明最高院以“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作为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已形成共识,不论主体是关联公司,还是公司股东,在认定人格混同时适用的标准应一致。
三、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标准
《九民纪要》虽然仅是对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做了明确规定,但并不妨碍作为认定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借鉴和参考。笔者认为,认定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参照《会议纪要》第10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会议纪要》颁布后,其对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和表现形式明确界定,同时理清了人格混同与业务混同、员工混同、住所混同的关系,即彼此之间是并列关系,法院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主要依据财产是否混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这一观点与15号指导案例存在区别,指导案例将人员、业务、财务混同一并作为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而《会议纪要》明确只有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才是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其他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而非必要条件。
根据《会议纪要》第10条的规定和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的裁判规则,笔者认为,债权人最根本证明目的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具体通过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来表现该证明目的。而判断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实务提示】
提示一:人格混同诉讼中,债权人主张关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请求关联公司对债务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正确引用法律依据,主要依据为:《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以独立财产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关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可申请法院参考《九民纪要》第十条和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
提示二:在参考《九民纪要》第十条时,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公司存在五种情形的,可以认定存在人格混同。但是否五种情形都要存在才能证明人格混同呢?根据最高院民二庭的观点:“上述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一般很少出现一种情形就认定人格混同”。因此,笔者认为,五种情形不需要证明同时存在,也未绝对要求只有一种情形时就不能证明存在人格混同,只是司法实践中得知,一般情况下,人格混同会伴随着两种以上的情形。提醒债权人提供证据时要注意多种情形的证据收集,同时法官查明事实时要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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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名彰平,民建会员;
曾任法官十年;
曾任某城商行法务2年;
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金融部主任;
邯郸仲裁委仲裁员;
河北工程大学法律硕士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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