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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及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最高院公司法指导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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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截至2019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一共发布了21批指导案例,其中有6个公司法指导案例,本号将针对这6个指导案例撰写系列文章,今日发布的是公司法指导案例解读系列文章的第四篇。

  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然而我国公司法对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人格混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便成为重要的研究课题。接下来,本文针对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及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相关评述,与大家共同学习探讨。

一、案情概要

  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精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主要关注三点: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经营风险提示

  对关联公司的风险提示:

  1.在公司体系上,需做到财务独立,资产独立,业务独立,管理独立,通俗而言,就是要达到账册清晰,资产不混乱,管理人员不混乱。

  2.在具体业务上,关联公司之间相互代为处理业务在所难免,但必须完善委托手续,且必须向合同相对方预先提示告知,并留存证据。

  3.在事务执行细节上,比如来往书函的署名,公司格式性书函的选择,委托付款的备注提示等均要注意不要署错名,选用正确公司主体的格式性书函文本,以避免给合同相对方找到人格混同的事实和理由。

  4.“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现象在实务中也大量存在,尤其是从事多项关联业务的公司,为了避税的考虑同时注册几家公司进行业务操作,为了节省成本均由使用一套人马,此为实质上的人格混同。建议至少要对人员和财务进行清楚的分割,否则,被认定为人格混同的风险极高。

  对债权人的风险提示:

  债权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固定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

  1.从组织机构是否混同入手

  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等工具,查询企业工商信息,查看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同一的情况,包括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等;尽可能收集企业与第三方的交易信息,比如发票的抬头信息、签收单签名信息等。

  2.从财产是否混同入手

  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等工具,查询企业工商信息,核实企业资产信息是否存在未变更及其他混同情形;实地调查企业的经营场所,可咨询物业公司及其下属员工,或者请求法院调取公司账务账簿等。

  3.从业务是否混同入手

  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等工具,查询企业工商信息,核查关联公司之间经营范围是否存在全部或部分混同。对于上市公司除了上述证据的收集外,还需高度关注的是其财务审计报告及再投资情况等。

(来源:微信公号“课勤课简公司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贺翔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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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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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衡律师集团联席合伙人,法学学士,拥有并购交易师、高级合同管理师、版权经纪人等资格。

  执业领域主要集中于公司治理与并购、金融不良资产、知识产权、刑事辩护与代理。曾在上市公司及大型集团公司常年从事法务工作,具有深厚的公司法律事务处理经验。执业以来先后为多家大型国企、民企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其认真负责、扎实高效的办案作风赢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主要服务过的顾问单位包括:招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联通、中国铁塔、海航集团、新疆巴州国信投资集团、新希望六和集团、青岛清算中心、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北方建达集团、裕龙集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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