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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规制及债权人保护
问62:新《公司法》下如何理解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财产混同?
答:公司之所以能够成为独立主体,核心原因是其具有独立的财产。公司的设立者将自身的一部分财产分离出来,作为设立公司的资本,资本被注入公司后就已经成为公司自身的独立财产,股东不得将该部分出资另行抽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的独立人格也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财产混同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关联公司之间的财务混同,也包括关联公司共用同一办公场所,共用主要办公、生产设备且产权归属不清晰,最终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混同。此处的财产混同是广义概念,既包括物权层面上的有形物和无形物财产,亦包括债权层面上的利益。
实务中,财产混同通常表现为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财产不作财务记载、不区分股东账簿和公司账簿、股东与关联公司共用同一账户、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或者关联公司名下等。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及财产混同是判断公司人格混同的基本标准,但财产混同是构成人格混同的必要条件。具言之,股东与关联公司之间虽仅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仍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人格混同。反之,若仅存在业务混同或者人员混同,或者仅有此两者并存,一般不能直接认定为人格混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吴强律师团队著
本问答由团队张凯(实习律师)执笔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共党员,历任陕西省高级人民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正处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起草小组西北片区负责人。现任陕西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陕西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从事民商事、刑事审判、代理及辩护工作二十余年,在重大、复杂、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十分丰富的实务技巧和司法经验。
理论研究:先后多次在《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人民法院报》等国家级理论刊物发表理论文章和典型案例,并多次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青年法官论文及参阅案例比赛二等奖、三等奖,内容涉及公司担保、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股权转让及股权回购、金融信托等多个领域。2018年6月,所撰写的《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定为第十八批指导案例(第96号),在全国法院发布施行,该案例系陕西省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被选用的第一篇指导案例。
授课经历:多次在陕西省各级法院、西藏、新疆、广东等地法院、律师事务所、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讲授公司法、合同法、企业法律实务等课程,授课内容新颖,授课方式独特,授课效果极佳,受到了一致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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