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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63:新《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何种情形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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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规制及债权人保护

问63:新《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何种情形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答:关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主流观点是以公司是否丧失清偿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九民纪要》也指出,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对于是否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进行判断时,应根据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财务状况,对公司的清偿能力作出判断与描述,如公司尚有清偿能力,则无必要将股东、其他公司纳入责任主体。另需注意,对公司清偿能力的判断应以长期的而非短期的偿债能力为依据。例如,虽然暂时存在资金流通困难,但是通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可以很快克服,就不能依据这种暂时的状况认定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并且,如果债权设有担保措施,那么还要考虑担保权的实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吴强律师团队著

本问答由团队张凯(实习律师)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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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吴强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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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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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共党员,历任陕西省高级人民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正处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起草小组西北片区负责人。现任陕西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陕西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从事民商事、刑事审判、代理及辩护工作二十余年,在重大、复杂、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十分丰富的实务技巧和司法经验。

  理论研究:先后多次在《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人民法院报》等国家级理论刊物发表理论文章和典型案例,并多次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青年法官论文及参阅案例比赛二等奖、三等奖,内容涉及公司担保、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股权转让及股权回购、金融信托等多个领域。2018年6月,所撰写的《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定为第十八批指导案例(第96号),在全国法院发布施行,该案例系陕西省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被选用的第一篇指导案例。

  授课经历:多次在陕西省各级法院、西藏、新疆、广东等地法院、律师事务所、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讲授公司法、合同法、企业法律实务等课程,授课内容新颖,授课方式独特,授课效果极佳,受到了一致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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