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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混同系列(三):债权人就其对债务人公司拥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可以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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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大陆药业有限公司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12号。

【裁判要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3条第2项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基本案情】

  1998年7月8日,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与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维公司、长征医院委托兰陵公司生产三维公司、长征医院研制成功的左旋卡尼汀原料药、注射液、口服液。三方在履行上述协议时产生分歧,形成诉讼。

  三维公司、长征医院向法院提出诉讼,认为兰陵公司与上海大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系关联企业,兰陵公司与大陆公司恶意串通、人格混同,利用虞小平对两公司的控制地位,以低价销售药品手段,非法转移兰陵公司资产、资金和利润,损害了兰陵公司合法财产权、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1.兰陵公司因违约承担2000年合作协议约定的赔偿金211474120元;2.大陆公司在转移兰陵公司的公司财产金额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大陆公司辩称:大陆公司并非兰陵公司的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也不存在关联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大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兰陵公司原名常州市第二制药厂(国有企业),现为中外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虞小平。虞小平曾任大陆公司董事,并曾以大陆公司员工的身份代理诉讼。此外,虞小平拥有常茂生物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茂公司)部分股权,常茂公司又是兰陵公司的股东之一。大陆公司设立于1992年4月6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由虞小虎、王正国分别出资495万元、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虞小虎。虞小平、虞小虎系兄弟。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1)苏知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三维公司、长征医院关于大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维公司、长征医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大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大陆公司辩称:三维公司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混乱,既主张侵权又主张违约,原审法院已对三维公司进行了释明。大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在违约之诉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4)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驳回三维公司、长征医院关于大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意见。

【裁判理由】

  江苏高院一审认为,本院针对三维公司、长征医院要求大陆公司与兰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法律释明,要求其明确本案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但三维公司、长征医院坚持主张兰陵公司构成违约,并要求大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中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将会导致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及结果不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在违约之诉中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而大陆公司并非2000年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对三维公司、长征医院主张大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院生效判决认为,大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案系合作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违约之诉中,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而大陆公司并非2000年合作协议一方当事人。其次,大陆公司与兰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兄弟关系,但两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兰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小平从未持有大陆公司股份,仅在2002年担任过大陆公司董事,大陆公司或者大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小虎亦未持有兰陵公司的股份,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股权关系。三维公司提交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虞小平通过王正国和陈荣清两人实际控制兰陵公司和大陆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陆公司与兰陵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未有不当,三维公司关于大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三维公司上诉时既主张违约责任又主张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主张,这两个请求属于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主张,原审法院已经予以释明,三维公司主张违约之诉,故其此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例主要讨论的是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即债权人主张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权利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几种诉讼方式?

  在《九民纪要》颁布以前,全国法院审判观点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其对债务人公司拥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可以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有的法院认为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不可合并审理,只能择其一而诉。本案例观点属于后者。因此,为了统一裁判观点,急需最高院将该问题统一审判思路。2019年9月11日,最高院正式颁布了《九民纪要》,其中第13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的分歧。笔者特意将本案例选入本书,目的是提示大家今后在司法实践中要以新的审判指导精神作为依据,正确运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制度。

  一、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竞合的一般处理原则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民法理论中责任竞合的一种情形,它是指不法行为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使得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约行为对待。《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必须在两者之间选择其一而诉,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两者同时诉讼的,驳回起诉。

  二、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性质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观其特征完全符合“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和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的侵权行为的特征。但是,与一般侵权或违约之诉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股东对债权人和其它利益相关人的侵害是间接的,是以公司作为工具完成的。股东既没有直接侵害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债权或利益,也不是债务人公司与被侵权的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当事人,因此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是一种特殊的侵权之诉。

  三、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不应适用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竞合的一般处理原则

  在涉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诉讼中,虽然存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两种法律关系,但是不同于一般的责任竞合,所以不宜适用一般责任竞合下的处理原则。

  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当事人间存在着两种或两层法律关系,一种是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另一种是债权人与公司背后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之间因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引发的侵权关系。前者是引起后者的直接原因,后者是在前者基础上因特殊情况引发的法律关系,两者各自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或多或少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从属关系或诉讼起因上的主次关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就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具体否认,并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否则就成了对公司法人格的永久否定而不是暂时的否认。

  《九民纪要》第二章第四节“关于公司人格否认”规定:“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不能单独提起,一般是债权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除非基础法律关系已单独审理完毕,以该裁判结果作为审理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前提条件,才能够单独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综上,《九民纪要》第13条对涉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规定了三种情形:1.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公司、股东一并诉讼,诉讼中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2.债权人不可以单独对股东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除非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诉讼中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3.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债权人不能以其他方式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经人民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该如何正确选择诉讼后,债权人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实务提示】

  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影响着债权人如何向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关联公司主张连带赔偿责任。《九民纪要》第13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本文重点提示大家今后在司法实务中,除了正确选择诉讼方式和列明诉讼地位外,还要正确选择诉讼案由,避免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根据《九民纪要》第13条确定,当事人在进行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时,正确选择案由主要有两种情形:

  情形一:当债权人就其对债务人公司拥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可以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该诉讼中会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因后者是在前者基础上因特殊情况引发的法律关系,所以应将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作为案由。比如本案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那么该诉讼案由确定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情形二:当债权人已取得了确认债权的生效判决,可以仅起诉股东,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的规定,该诉讼案由应确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如果债权人起诉的不是股东,而是实际控制人或关联公司,可以将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一节规定的一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作为诉讼案由。

往期文章链接回顾:

  公司人格混同系列(一):两公司仅股东及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不存在财产混同,不能认定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系列(二):在债权人用以证明法人人格混同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

(来源:微信公号“彰平说合同”)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张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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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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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名彰平,民建会员;

  曾任法官十年;

  曾任某城商行法务2年;

  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金融部主任;

  邯郸仲裁委仲裁员;

  河北工程大学法律硕士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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