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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公司提起的股东资格否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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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并未明文规定公司是否能够作为原告提起消极的确认之诉,即股东资格否认之诉,在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处理呢?

  本期团队带来一则经典案例,【(2019)苏02民终1581号】,来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看法。

裁判精要

  当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客观上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当事人已进行了充分诉前协商但仍无法解决时,可以赋予公司提起股东资格是否有权主张消极确认之诉的权利,即对股东资格予以否认。

基本案情

附图一.png

  1、江某原系祥生公司股东,祥生公司股东莫某理系其法定代表人莫某珏之女。

  2、1996年1月22日,包含江某在内的祥生公司股东签订《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约定股东自行离职则自动取消股东资格,并不得领取其股份、分红及风险基金等。

  3、1997年10月25日,江某因自行离开公司,依照股东之间的《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的约定,江某同意取消个人股东资格,其股权归其他个人股东所有,并明确不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也无须承担股东的任何义务,与祥生公司不再有任何法律、经济、业务等关系。同日,祥生公司其他全体个人股东给予江某、吴某丽夫妇18万元的补偿款。

  4、2001年11月祥生公司股东根据上述《协议》,依据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的约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登记于江某名下的股份转让给股东莫某珏,并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5、2017年8、9月间,莫某理多次与江某商谈,莫某理要求江某签订 《确认函》,确认1997年10月江某因个人原因从祥生公司离职,按照约定江某的股东资格已被取消,江某所持股权归其他个人股东所有等。江某认为其从未与莫某珏发生股权转让,《确认函》所列事项均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签字。

  6、2017年11月27日,江某发函给祥生公司,称其为祥生公司的创始人与现股东之一,并称祥生公司有相关法律事务需要与其接洽等。祥生公司接函后,告知江某早已不是祥生公司股东,与江某之间已无法律事务需要联系,如江某认为其仍具有股东资格,则敦促江某尽快向法院提起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7、江某回函继续主张其系祥生公司股东,从未放弃股东权益。经催告后,江某仍强调其系祥生公司股东,但并未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祥生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江某不具有祥生公司股东资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祥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并未禁止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消极的确认之诉,故祥生公司作为原告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江某发函及回函的行为导致其是否具有祥生公司股东资格这一法律关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影响祥生公司正常的经营、规划,可能使其面临较大损失;通过本案判决能够使不明确的状态得到明确,使得双方之间的纠纷得到直接、有效的解决。

  3、祥生公司已与江某进行了多次诉前协商,亦敦促江某立即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均未解决股权法律关系不明确的状态。祥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消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明确状态的唯一途径。祥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诉的利益。

  4、江某虽辩称《协议》是祥生公司利用留有其签名的空白纸张伪造的,但并未举证证明,结合江某确认1997年10月25日《协议》中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以及江某收到18万元,《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系江某起草,其对于离职取消个人股东资格是明知的等事实,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认为江某签订1997年10月25日《协议》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5、据此,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江某不具有祥生公司股东资格。

  江某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1、祥生公司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案件被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明确,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祥生公司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受理案件的规定。

  2、一审法院结合江某确认1997年10月25日《协议》中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系江某本人起草,其对于离职取消个人股东资格是明知的,并且也实际收到祥生公司支付的18万元款项等一系列事实,因而认定江某签订1997年10月25日《协议》的事实客观存在,江某已不具有祥生公司股东资格并无不当。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解析

  1、消极确认之诉是纠纷发生后,法律地位被迫处于不稳定或危险状态中的当事人,在没有其他救济的情况下,为了摆脱不安困境,通过行使诉权请求法院以确认判决对悬置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但为了解决公司内部矛盾,在符合条件时应当赋予公司提起消极确认的权利。

  2、本案中江某发函及回函的行为导致其是否具有祥生公司股东资格这一法律关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影响祥生公司正常的经营、规划,这让祥生公司对此案件的提起有了诉的利益,故其具有原告资格。

  3、在诉讼过程中,江某主张《协议》是祥生公司利用留有其签名的空白纸张伪造的,根据诉讼中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江某对其主张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能认定。

  4、是否有权主张消极确认之诉,关键在于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现实危险性、充分的诉前协商都可以成为考量角度。

  5、实践中,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往往是由于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信息与实际不符所导致。工商登记的行为虽然使股东的身份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但工商登记行为也并非判断公司内部民事主体之间真实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标准,应当从其与公司之间、与其他股东之间形成的真实民事法律关系来判别。

(来源:微信公号“股权诉讼研究院”)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麻方亮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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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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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权全产业链风险管理律师,德衡律师集团联席合伙人、公司争议解决委员会成员、西海岸办公室公司法争议解决业务团队负责人,并兼任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会员、青岛西海岸创新创业中心创业导师。

  长期致力于股权争议解决、股权并购、股权激励及股权结构设计等领域的公司股权全产业链风险管理的法律事务,尤其专注公司控制权争夺、股东出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对赌纠纷、公司并购及股权结构设计等法律实务,诉讼与非诉实务经验丰富,已经或正在服务的客户包括平安保险、太原重工、青岛国信集团、青岛港、青岛军民融合发展集团、青岛国际汽车口岸、青岛保税区自贸中心、山东昊华轮胎、青岛建通浩源集团、德国联合新能源等多家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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