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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股东在要求名册记载、主张知情权、请求回购股份、提出盈余分配、享受优先认购权、追究损害股东利益责任时,都不可避免地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并且,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数量多年来仅次于股权转让纠纷,在所有公司类诉讼案由中纠纷数量排名第二。
大数据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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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理年份
· 当事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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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时长
· 标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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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引用-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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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及适法意见
1.《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公司章程内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一条【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四条【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股东资格的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股票的种类】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一百三十条【股东信息的记载】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九条【记名股票的转让】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公司股份的收购及质押】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的限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股东除名行为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出资义务举证责任分配】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当事人的确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股权归属争议待证事实】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司违反股东登记义务时对股东的救济】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出资人权益保障及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处理】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名义股东的责任承担】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冒名登记为股东的责任承担】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三十一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履行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以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方当事人不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举证证明该方当事人因迟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九条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
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5.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司纠纷的地域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对此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商业判断。对于实际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际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问题,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需参与诉讼,法院确定权属后,公司有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如果实际股东仅主张返还股权收益,则公司无需加入诉讼;如果实际股东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则公司应参加诉讼,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实际股东加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实际股东为公司的股东。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关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经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才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至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目前审判实践中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诉讼主体及管辖
原告:公司发起人,公司出资人、公司原有股东,公司股权受让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或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
被告:公司
第三人:利害关系人
管辖:因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股东资格的取得
(一)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
1.原始取得:
(1)基于公司设立而取得
(2)公司增资或发行新股时进行认购
2.继受取得:
(1)因转让而取得
(2)因赠与而取得
(3)因继承而取得
(4)因公司合并而取得
(5)因法律文书而取得股权
3.善意取得
(1)显名股东转让隐名股东股权
(二)形式要件
1.股东名册
2.工商登记
3.出资证明书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三大类型
(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践中,可能股东与他人之间不存在股权归属争议,但公司不承认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比如,隐名出资中公司拒绝隐名股东行使股权,或者股权转让后公司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此时即产生纠纷。
(2)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这里通常是指隐名出资的情况,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出资协议,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出资,由他人作为名义股东,但实际出资资金来源于该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权利,一切权利归隐名股东所有。
(3)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属于工商登记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须记载于公司章程,持有记名股票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应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记名股票时,应按照上述规定作相应的变更登记。
但我们还是要考虑到实际生活中应用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股权转让双方可能因为过失或者其他原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明书。如果未变更登记,就可能发生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凭借其所持有的无记名股票向公司主张股权;如果无记名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向受让人交付无记名股票,则受让人无法证明其股权之存在,从而可能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裁判规则与要点解析
问题1: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
裁判要点: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案情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在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中,法院应从股东出资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实质要件的核心是出资,形式要件的核心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从形式上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签署过公司章程、是否参与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事实。从实质要件上看,法院应重点审查原告是否存在向公司出资的事实。对于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东资格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于其他股东发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侧重出资事实审查;对于第三人对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发起协议、出资转账凭证、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这些文件只代表具备股东资格的某些要件,具备个别要件不一定具备股东资格,具备股东资格不一定完全具备这些要件。
--案例:
1、(2009)最高法民二终字第3号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确认及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2、(2019)最高法民终1149号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案
问题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诉讼时效
裁判要点:
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说,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在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一定法律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原理,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但股权关系不仅是股东之间的矛盾,其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当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案例:
1、(2012)甘民二终字第150号田小露与天水大地房地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2012)赣民二终字第24号徐凤仙与景德镇圣罗置业有限公司、周景平、陶春洪、陈章德、傅占鹉、陈依森、杨国盛、林开华、林飞股权确认纠纷案
问题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
根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明确表示:“《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但是对于未成年人能否通过充任公司发起人取得股东资格,学界观点并不一致,笔者更倾向于认为未成年人不宜充任公司发起人股东。
问题4:民营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医院不存在股东资格问题
裁判要点: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中扬医院为宿迁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此,其应当受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约束。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尽管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民法总则》中将民办医院作为社会服务机构规定为非营利法人,但前述条例并未废止,因此,作为非营利性法人的民办医院,其登记事项的变更应仍按照该条例的规定由业务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在业务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前并不能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审理。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其诉讼请求本身就不符合前述条列和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的规定,民办医院并不存在股东资格问题,仅仅涉及举办者身份或者出资人身份的确认,由于举办者或者出资人身份为民办医院的登记事项,上诉人未经业务主管机关审查同意而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不应当受理。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依据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的设立目的,应当将其定义为非营利法人。由该法条可得知,非营利法人重要的特征之一即“为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而投资入股本身就是具备盈利性质,因此一般情况下非营利法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案例:
(2017)苏1302民初6261号、(2018)苏13民终36号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与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医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5:对虚拟股东(现实世界不存在的人)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
裁判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股东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均肯定态度。但是法院在观点论述上有所不同。一种是着重从工商登记的真实性角度判断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另一种不仅分析了工商登记的真实性,还考察了虚拟股东是否存在实际出资、是否履行股东权利等多种要件,并最终综合判定虚拟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
--案例:
(2007)朝民初字第00020号、(2007)二中民终字12080号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邰武淳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6:外国自然人无须审批即可继承内资公司股东资格
裁判要点:
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另作约定的情况下,外国自然人的合法继承人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继承该公司的股东资格,获得股东身份。判断公司是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是根据出资来源地原则,与股东的国籍无关。已入外国国籍的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在不改变该公司出资来源地的情况下,该内资公司不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案例:
(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541号、(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金军(德国国籍)、金杰妮(德国国籍)与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7:公司章程可以排除股东资格继承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但是同时亦允许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处理方式另行作出安排。因此,判断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关键在于解读公司章程中有无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例外规定。
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标的股权如何处理属于公司治理事项,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判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治理结构,案涉股权排除继承后,究竟是由公司回购还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均可通过公司自治实现。这两种方式均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体现公司意志,保护股东权益。
--案例:
(2016)苏民初10号、(2018)最高法民终88号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8:办理变更登记是善意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
裁判要点: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确定股权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
--案例:
(2014)集民初字第1495号、(2014)夏民终字2882号黄卫荣与厦门达然强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9: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关系的丧失可能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
裁判要点:
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全体职工共同制定章程,且公司章程作出该项规定存在一定的合理背景原因(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持股人特定的身份属性为前提的资本集合体),该章程是全体股东为保障公司利益作出的预设性私力救济手段,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章程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股东资格丧失主要有以下情形:1.公司终止;2.公司因减少资本、合并等原因回购并注销股份;3.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要求公司回购股权;4.股权转让;5.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6.股票的丧失等。
--案例:
《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载宋聚国与莱州化工机械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10:1%股权的小股东可以将抽逃出资的99%股权大股东解除股东资格
裁判要点:
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拟被除名股东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拟被除名股东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故,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拟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案例: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宋余祥、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问题11:股东资格应依法律关系不同区别确认
裁判要点:
股东与公司之间或发起人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本质上属于公司制度范畴,有别于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制度范畴。对于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重点审查投资者之间是否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是否实际出资、对股份构成是否有明确约定等实质性因素,予以综合判定。而对于投资者是否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是否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经工商登记公示等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不能完全作为否定投资者股东身份的理由。因为投资者正是在欠缺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才通过主张其具备股东实质性条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将完整意义上的原始股东产生方式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性要件,忽视了股权性出资的合意及具有实际出资行为才是股东身份及股权产生的根本条件,以投资者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而反推其不具备股东的实质性要件,从诉讼逻辑的角度而言是不当的。本案中,二原告与徐燕祥在联发公司设立前,分别为设立公司而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在公司成立后,又以投资情况表及合资股份协议的方式,对前期筹建公司过程中各方资金投入情况进行了汇总,对公司成立后股份构成占比、股东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据此,可以认定二原告与徐燕祥存在共同设立公司的合意,并为此进行了股权性出资,满足了股东身份的实质性要件要求。而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无股权证、无工商登记信息等主张,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不影响对二原告股东身份的认定。
--案例:
(2017)黔04民初47号、(2017)黔民终926号、(2018)黔04民初37号詹昌江、詹昌浩与平坝县联发烟花爆竹仓储批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12:隐名股东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从案件事实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分析:第一,袁利群举示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向龙海房地产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第二,没有证据证实袁利群在行使樊建华所持有的35%股权的股东权利;第三,袁利群主张其与樊建华之间存在隐名持股关系,但仅有口头协议,不能提供书面证据,樊建华对口头协议不予认可。综合分析认为不能确认袁利群与樊建华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
--案例:
(2013)成民初字第875号、(2014)川民终字第727号、(2017)最高法民再348号樊建华与被申请人袁利群、汪广俊、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13:隐名股东应与名义股东达成享有投资权益的明确合意才能主张投资权益
裁判要点:
最高法对于是否具备股东资格问题的裁判标准为:1.证明已经实际出资;2.实际出资人应与名义股东达成享有投资权益的明确合意;3.隐名股东制度的适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出资性质属于股权投资。
--案例:
(2017)黑民初30号、(2019)最高法民终568号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哈尔滨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与吴振庆确认合同无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14:隐名股东应当具备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被认定为股权的真实权利人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际股东在出资时应当具备成为出资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该种意思表示基础内容之一即为愿意接受相关公司的章程约束。当相关出资人只希望取得投资分红,而不愿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时,不能认定出资人具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最高法判定股东资格问题时关注四点:1.是否实际出资;2.是否符合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要求;3.代持协议是否有效;4.主观上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对于第二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实际为隐名股东的显名化程序,这一程序是将隐名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法定条件。虽然这以程序决定了隐名股东能否显名化,从实质到形式上均成为公司股东,但是未能满足这一程序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认定。从逻辑上看,进行工商登记是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应是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条件。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与工商登记不能混为一谈。
--案例:
(2015)赣民二初字第35号、(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谢优春与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刘营兰、郭建生、江西鑫诚建生投资有限公司、廖志伟、赣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问题15:不得以未经工商登记为由否认达成出资合意且实际履行出资行为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裁判要点:
吕爱华于2006年1月27日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吕振进购大盈德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正”。其后,吕爱华、吕振进、吕振辉签订《初步约定》,对公司总股本、股份分配及资金投入作出明确约定,三人对共同收购德联公司股份达成一致意见。《初步约定》与前述收条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吕振进向吕爱华支付110万元的目的是用于收购德联公司股份。吕爱华虽主张《初步约定》仅为三人在协商过程中的初步想法,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后三人就共同收购德联公司股份的约定作出变更。结合收条、《初步约定》、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三人共同对德联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基础建设等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三人就共同收购德联公司股份达成合意,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吕振进的实际出资额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认定吕振进持有德联公司35.48%的股权份额,并无不当。据此可看出,当投资人达成出资合意并实际履行了出资行为的,不得以工商登记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
--案例:
(2014)泉民初字第76号、(2014)闽民终字第1406号、(2018)最高法民申2629号福建南安德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吕爱华与吕振进、一审第三人吕振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16:已经实质享有股东权利的可以确认其股东资格
裁判要点:
最高法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要件为:1.其他股东同意隐名股东成为股东或者对隐名股东明知;2.隐名股东已经实质行使股东权利;3.隐名股东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
(2014)淮中商外初字第0013号、(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54号、(2017)最高法民申37号殷林与被申请人张秀兰、淮阴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17: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名册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裁判要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注意,以上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显名化程序。例如,不完全隐名出资股东意味着其他股东早就明知或者同意了隐名股东的存在。如果其他股东在明知的状态下未对隐名股东提出异议,那么该种明知也应当视为对隐名股东存在的默许。如果简单适用该项规则,允许其他股东否定隐名股东的工商登记,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不完全隐名股东,没必要要求其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问题18: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得到其他股东认可并征得审批机关同意可认定为具有股东身份
裁判要点:
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并不违反我国对于外商投资的限制规定,采用隐名出资的原因是出于投资便利,因此该种情况的隐名投资属于非规避法律型隐名投资。在满足获得相关机关同意、得到其他股东认可的情况下,可以实现显名化。
--案例:
(2010)荔法民二涉初字第11号合泰公司等与好又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19:出资瑕疵不能作为否认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
--案例:
(2018)云民初130号、(2019)最高法民终1149号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20:名义股东擅自利用股东地位使用自有资金进行增资所对应的股权属于隐名股东
裁判要点:
第一,增资后抽逃出资,不影响增资行为效力,依然认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二,名义股东名义股东擅自利用股东地位使用自有资金进行增资,会致实际股东陷入原有股权被稀释的风险之中,有违公平原则,也有悖双方代持股权之初衷,故此举所对应的股权仍应属于隐名股东。
--案例:
(2016)闽02民初1111号、(2018)闽民终932号、(2019)最高法民申1764号郭忠河与张长天、一审被告厦门中天海物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21:不宜因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直接否认已经获得的股东资格
裁判要点:
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基础,但协议解除的法律效果应当根据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直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消灭而否认股东资格,可以适用《公司法》、公司章程中关于转让协议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
(2017)京民初117号、(2019)最高法民申3945号北京承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NEXTHILLINVESTMENTSLIMITED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22:受让人基于工商登记产生信赖受让时为善意的可取得公司股权
裁判要点:
对于交易相对人一般推定为善意,只有在提出相反且能够明确证明交易时相对人非善意的证据,才能推翻该善意的推定。
--案例:
(2013)辽民二终字第46号、(2019)最高法民申3396号徐文与姜世强、胡宝军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23:股东决议存在程序瑕疵仍可认定股东资格
--案例:
(2018)最高法民申1305号三门峡支建矿业有限公司、李少卿、张根绪、史汉东、秦百旺与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24:伪造材料办理工商登记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案例:
(2017)最高法民申4040号林某与蔡敦鸿、贵州奥鑫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25:担保权人基于让予担保获得股权登记的并非实际股东
裁判要点:
让予担保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在让与担保的情况下,虽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使得担保权人外观上具备了股东资格,但是该种股权转让以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最终目的是担保债权实现。此外,一般的担保行为导致的工商变更登记也都不应当确认具备股东资格。因作为担保人在签订让与担保合同时主观上并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行为目的时担保债权实现,故虽然具备股东形式要件,但是缺乏意思要件。
--案例:
(2015)民申字第3620号王绍维与赵丙恒、郑文超、河北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26:股东资格的否认之诉
裁判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否认之诉为数不多。当事人请求确认他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的请求因其不具有相关利害关系而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请求确认本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则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股东资格的否认,牵涉其名下股权登记的撤销及对应出资的退回,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及资合性,必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实质影响。不论是消极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还是积极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追加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于当事人因股东未进行出资或者出资不到位为由请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诉请,当事人可以要求该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通过股东除名程序解除相关股东的资格,而不是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
--案例:
1、(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092号沈阳市东陵区南塔村民委员会与沈阳市东陵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2016)京0102民初第16008号韩旭诉北京晨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3、(2019)晋01民终1390号郝杰与太原鑫和淼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27:公司章程与股东资格的认定
裁判要点:
由于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了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股东要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并盖章。据此,公司章程不仅表现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名录,其实质相当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可以作为确定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的依据。
--案例:
1.(2019)最高法民终1149号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2017)黔民终67号贵州恒茂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吴祯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28: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的认定
裁判要点: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但是同时亦允许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处理方式另行作出安排。因此,判断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关键在于解读公司章程有无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例外规定。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达到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标的股权如何处理属于公司治理事项,究竟是由公司回购还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均可通过公司自治实现。这两种方式均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体现公司意志,保护股东权益,即使继承人无法继承股东资格,其财产权利也可得到保障。
对于因继受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也授权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相结合的方式。在此,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是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即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来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办法。一旦约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该继受取得资格的股东就应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如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基本权利,而不应当对股东权利加以随意限制。
--案例:
1、(2017)京02民终3042号陈玉珍与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2018)最高法民终88号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29:公职人员与股东资格的认定
裁判要点:
“公职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务员若违反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相应责任,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也不会影响投资权益。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会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是可享有在代持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但是不能被登记为显名股东。
--案例:
1、张继峰与陈旺荣股权分红纠纷案
2、(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陈孝斌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
3、(2015)京一中民(商)终字第5296号北京问日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30:名股实债与股东资格的认定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中应注意以下特点,一是投资者的收益固定;二是投资者承担的风险较低;三是具有股权投资的外观特征;四是遵照意思表示主义原则,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行为作为确认真实法律关系的依据。
--案例:
1、(2018)最高法民再154号湖南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
2、(2018)最高法民终785号赣州世瑞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陈风雷合伙协议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
问题31:以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出资与股东资格的认定
裁判要点:
1、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原始股东资格。
2、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
--案例:
1、(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1702号姜文松、蔡鸿铭等与李国柱、茆瑞琪股权转让纠纷案
2、(2016)豫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王留栓、陈超岳等与方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
问题32:对赌协议中股东资格的认定
裁判要点: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投资关系能否转变为借款关系除考虑债权关系的约定,亦需考虑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一公司法基本制度和原则。
--案例:
(2014)最高法民提字第00054号万家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正云、唐振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33:增资活动中股东资格的认定
裁判要点:
增资扩股需依照公司章程,公司内部也应进行股东名册登记,否则不具备股东资格,且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内部已对增资进行了确认,且公司本来管理就不规范,应当认定新增股东的股东资格。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案例:
1、(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517号金民生与吴排安、陈纪民、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2、(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2141号余盛与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盈余分配纠纷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2期)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问题34:冒名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裁判要点: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案情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被盗用者一般不具备股东资格,但是主张自己系冒名股东的,需要承担极为严苛的证明责任。
--案例:
(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246号曹恒东与盐城市银耀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豪庭铝业有限公司、盐城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35:公司解散、清算、资不抵债情况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裁判要点:
司法实践中处理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通常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在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着重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时,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
--案例:
1.(2017)浙民再136号王萍、蒋仁达清算责任纠纷案
2.(2018)云民初130号武汉冷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谭垒等与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问题36:隐名股东能否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股权强制执行
裁判要点:
在公司登记股东与隐名股东不一致的情形下,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债权人的,不予支持。
--案例:
(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
问题37: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合并审理
裁判要点: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实体性审理,并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案例:
(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谢优春与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刘营兰、郭建生、江西鑫诚建生投资有限公司、廖志伟、赣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问题37:特别法规定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裁判要点: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三)曾经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出台,系中国银保监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明确授权之下制定,故关于保险公司股份不得代持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对于保险公司5%以上的股权变更,需取得银保监会的批准。在保险公司5%以上的委托投资关系中,实际投资人想要通过股权变更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一方面因为来源于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另外一方面因为事实上存在之前的委托投资行为被银保监会撤销的风险,兼具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使得实际投资人不能依据委托投资约定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取得股东资格。
--案例:
1、(2019)京民终798号天津中方荣信实业有限公司与泰山金建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2017)苏民终66号上海保培投资有限公司与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避免股东资格争议的六大建议
1.投资人尽量不要选择由他人代持股份的方式投资公司。
2.如果存在必须隐名投资的情况,实际出资人要及时与显名股东签订代持协议或投资合作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3.时刻关注其委托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是否存在被显名股东处分的行为,在被处分前及时主张权利,争取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将自己显名。
4.股权发生变更时,要及时作出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不及时变更,可能发生善意第三人受让股权,进而导致实际权利人无法取得股权的情形。
5.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公司与职工之间的股权纠纷,作为职工一方建议与公司之间的股权作出明确的约定,并通过股东名册予以体现。
6.在家族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不熟悉法律规则或者利益分配不均导致纠纷从而导致亲情破裂的情形不胜枚举,最终法意人情不能两全。因此,家族企业的经营建议聘请职业经理人参与其中,并在企业成立之初,对投资人的权利作出明确的约定,防止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参考文献
[1]周有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学》2006年第12期。
[2]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应尤佳:《北京银行现“上千”娃娃股东》,载《上海证券报》2007年110月9日,第2版。
[4]金莉娜:《上海法院首次判决“娃娃”股东持股合法》,载《上海商报》2007年10月23日,第3版。
[5]茅院生:《设立中公司本体论》,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6]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页。
[7]王林清、杨心忠:《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页。
[8]孙良国:《公务员订立营利性投资经营协议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从张继峰入股煤矿案谈起》,载《法学》2010年第5期。
[9]谭清值:《论公务员股东资格问题——以“私法反腐”为视阈》,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10]台建林:《神木法官入股煤矿讨要红利案终审败诉》,载《法制日报》2010年5月29日,第1版。
[11]贺宝利:《神木法官讨要分红二审败诉》,载新浪新闻中心:http://news.sina.com.cn/c/2020-05-29/063117579544s.shtml。
[12]吴庆宝:《权威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13]陈克:《再论股东除名制度中的表决权限制——从填补法律漏洞视角下开展》,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
[14]林承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5]李建红、赵栋等:《股东失权的制度价值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期。
[1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17]曾祥生、苏沂琦:《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法律制度之重构》,载《江西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
来源:微信公众号“朱彤律师”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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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客座教授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
企业合规师(高级)
高级企业法律顾问
专业领域:公司法丨股权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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