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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5个案由诉讼指引(八):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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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独立性权利,能够依法转让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权在转让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的总称,包括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纠纷,以及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纠纷。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在所有公司类诉讼案由中纠纷数量排名第一。

大数据分析报告

· 地域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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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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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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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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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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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聘请律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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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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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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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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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引用-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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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引用-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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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数据及图例来源: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平台搜索“股权转让纠纷”获得,共240026条结果。仅供参考。

法律法规及适法意见

1.《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五条【投资性权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二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五条【股东资格的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股权转让的场所】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记名股票的转让】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一条【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六条【因继承发生股权变化时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程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同等条件”的判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拍卖转让或在产交所转让股权时,相关法律用语的适用规则】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股权转让纠纷的两大类型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独立性权利,能够依法转让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

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即股份转让纠纷)两种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特性,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两种情况,对内转让是指股权在股东内部进行转让,对外转让是指股东将其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转让,《公司法》第7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了相应的强制性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股权以自由转让为基本特征。

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较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如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尤其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如转让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造成此等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不断。

大致来看,股权转让纠纷案由下具体的纠纷类型大致包括: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纠纷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中的瑕疵责任。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纠纷、国有股权转让纠纷等,在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外,还适用相关特殊规定。

此外,此案由还包括一些特殊类型的股权转让纠纷,比如,股权的继承股权的分割、股权的遗赠以及夫妻共有股权的法律纠纷等。比如,《公司法》第75条就针对股权继承问题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主体、管辖及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原告:新旧股东。股权转让的合同主体为新旧股东,一般不涉及公司

被告:新旧股东。股权转让的合同主体为新旧股东,一般不涉及公司。

管辖:协议管辖或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即依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股权转让纠纷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均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关涉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方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但由于其标的物特殊而属于一种特殊财产的转让。股权转让通常都须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因此,股权转让纠纷实质上仍属合同纠纷。但又因为股权转让本身比较复杂,还与公司组织有着密切联系。故实践中,对于股权转让纠纷地域管辖如何确定存在较大争议。股权转让纠纷是最为常见一类商事合同纠纷,可以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则以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作为争议解决地;如果双方对于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以及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实践中通常没有太大争议,但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却时常引发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应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实践操作中,多数法院将公司住所地视作合同履行地。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股权转让所涉的标的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主要理由为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时,须在公司注册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是股东之间的纠纷,不涉及公司组织行为,仍属于合同性质的民事纠纷,应以合同纠纷的规则确定管辖。

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请求通常有以下几种:(1)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2)确认受让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4)股权转让引起的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争议等。原告在起诉时,可对争议标的进行不同区分,进而确认合同履行地。

1、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股权转让纠纷中,部分原告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后无法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故诉讼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支付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此时便以给付金钱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9)最高法民辖终18号】

2、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双务合同,通常一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而另一方则负有股权交付义务。原告在起诉时如请求确认受让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那么争议标的就应为其他标的,此时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亦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地,实务中通常理解为标的公司所在地。【(2019)最高法民辖终54号

3、股权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适用被告人住所地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双方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或者是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的纠纷,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合同效力问题产生纠纷则不适用诉讼时效,而适用除斥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裁判规则与要点解析

裁判1产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案例:(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5期(总第235期)

裁判2:产权交易所发布的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情况下,可以依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产权交易所发布的股权转让信息公告,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除了法定的不得撤销的情形外,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可以变更或撤回要约邀请。通过产权交易所向不特定主体公开发布的特殊要约邀请,其信息的变更或撤销,应受相关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的限制,即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但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

--案例:(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2号周益民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6期(总第176期)

裁判3: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则不应认定构成债务转移,而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了—致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是由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协议或单方向债权人承诺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因债务加入并不消灭原债务人的债务,对债权人有益无害,只要债权人接受即可。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如果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则不应认定构成债务转移,而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2010)民提字第153号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

裁判4: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该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

--案例:(2009)民申字第1068号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8(总第166)

裁判5:擅自将国有产权委托他人通过拍卖方式转让,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该转让行为无效。

--案例: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4期(总第162期)

裁判6: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有理由让他人相信是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案例: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

裁判7: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对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签订了民事合同,公司与受损害方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

裁判8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在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而与他人预先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例: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5期

裁判9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终止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需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过错比例的裁量,由法院审理决定。

--案例: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2期(总:100期)

裁判10: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性质为让与担保,应为有效。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

--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220)

裁判11:名为股权信托,实为借贷,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目的合法,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瑛、黄某海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238)

裁判12: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要求过户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某国诉林某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572)

裁判13: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无拘束力。

--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10/104:51)

裁判14:股权并购前,双方先行签订的意向性协议属于预约合同,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预约合同当事人虽不能请求强制缔结本约,但在预约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661号重庆薪环企业港投资有限公司、重庆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15: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前,一方以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按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不予支持。

--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裁判16: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协议解除是各方当事人又重新达成了一个解除原合同的协议,需对原合同解除以及原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处理达成一致意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6号海安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崇刚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17: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18号“毛光随与焦秀成、焦某兄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18:股权转让涉及到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转让股东将股权让渡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让渡的标的物为目标公司的股权,而非公司财产,故股权转让不应损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款是无效的。

--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264号陶向群、孙苹为与许建明、吴平、安徽奥泰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19:股权转让的价格原则上由转让双方自由约定,并不一定与股东的认缴或实缴出资、公司的净资产或股权的实际价值完全对等,其构成因素可能与资产、负债、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未来升值空间等各种因素相关,受让方以转让价格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须承担严苛的举证责任。

--案例:(2011)新民二终字第00028号付明虎、张建都与黄兵、葛宝军及新疆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正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恰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20:股东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即使股权的取得涉及到虚假出资,也不一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2014)民二终字第121号石景华与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奇台县富凯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21: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法律赋予了公司内部股东针对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制度的设计根源是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权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优于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取得股权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故虽然针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有未生效、可撤销、无效、效力待定等多种观点,但以未生效进行认定更加合理。

--案例:(2015)天民初字第05077号恩瑞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李景岗、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新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22: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的退出或转让作出一定的特殊性规定,比如股东因故(如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但章程规定的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应当合理,否则可能会因侵犯股东的自由转让权而被认定无效。

--案例:(2016)湘民再1号邓忠生与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股权转让纠纷事前防范的十二条建议

第一类:股权转让纠纷一般问题的建议

1、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意向书的建议

意向书的法律含义并不明确,法律性质也呈多样化,可能是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如果只是磋商性文件,则一般无法律约束力;如果构成预约合同,若违反则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构成本约合同,则应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性质和效力,应从约定形式是否典型、内容是否确定以及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等方面出发,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审查认定。如标的、数量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为磋商性文件。所以签订该类文件务必谨慎,根据自己的交易目的合理设置合同条件,选择不同效力的法律文件。

(1)对于只想表达交易意愿,促进下一步协商的客户来讲,我们可以明确载明该意向书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不要在文件中明确在某一确定日期签订正式协议,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磋商性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意向文件。

(2)对于既想确定已谈妥的交易条件,但又对某些合同条款不能确定的客户来讲,我们可以在意向书中明确在某一具体日期签订正式合同,并约定在已确定的交易条件的基础上签订正式协议,为能够依据新情况制定新条款,双方可约定以正式签订的本约合同为准,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预约合同。

(3)在各合同条款都已谈妥的情况下,双方就没有必要再以意向书作为合同名称,可直接命名为某某合同,以免发生歧义;且对合同标的、对价、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本约合同。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意向书中约定的保密条款及争议解决等程序性条款,无论是法律性质被定为磋商性文件还是预约合同,对于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所以,起草重大交易事项的意向性文书也需谨慎,必要时聘请专业律师把关。

2、关于识别股权转让合同性质的建议

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矿业权、项目开发经营权等资产转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股权是股东享有的,并由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多项具体权利的综合体。股权转让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权。依据《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建设土地使用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矿业权作为一种准物权,一般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域内查、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及其他信息或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矿业权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转让。股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等是完全不同的权利,股权转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转让的法律依据不同,不可混淆。当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时,该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而作为公司资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等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的公司法人财产性质未发生改变。当然,公司在转让股权时,该公司的资产状况,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项目经营权的价值,是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但不等于说,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只要有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该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就变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等资产的转让,进而认为其行为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转让而无效。当我们欲取得标的资产,但受制于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限制时,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控股权,进而取得目标资产。

3、识别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股权转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其效力的审查和确认,属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依职权审查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上诉范围的限制。所以,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识别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合同的效力有体现出有效、无效、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多种效力状态。

(1)股权回购协议有效。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2)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诸如国有股权的转让、外资企业股权的转让均需要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依照《民法典》合同编该条规定,此类合同虽已成立,但不像普通合同那样在成立时就生效,而是成立但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则有更明确的解释,即:“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用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3)约定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款无效。首先,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是公司。依据《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成为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股东则对自己的股权拥有使用、收益、支配、处分的权利。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获得股权的实质是,股东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并由出资所有权的让渡获得相应的对价即股权。出资一旦缴纳给公司,其所有权便归属公司,从而定了股东不得退回、抽逃出资的法理基础。其次,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人将股权让渡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协议。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因而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只能让渡股权,而不能转移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故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只能是股权而不应是法人财产,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股权让合同中关于公司某项资产归属一方当事人的约定,系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资产,会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造成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损失,属于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样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应属无效。但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全体股东同意且公司认可的,合法有效。

(4)无权处分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类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即为有效,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生效。若没有获得追认或处分权,受让人在满足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取得股权。

(5)因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可撤销,因伪造签名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此类情形需要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所以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务必要做好尽职调查,避免以后再以欺诈、重大误解等理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4、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1)合同解除的本质条件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对于转让方来讲是获得股权转让价款,对于受让方来讲就是获得股权,若受让方退延支付或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均满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的条件;若已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一般视为合同目的已实现,无权再解除合同;另外合同双方也可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目的,例如,当“实现项目开发经营”被约定为合同目的,但无法实现时,满足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2)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发出解除通知。合同法并没有对解除通知的方式作出规定,故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发出的解除通知,并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需要法院进一步认定。

(3)解除通知需在合理期限(一年内发出。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可凭单方意志实现,该权利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也会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双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故其行使应在合理期限内,且该期间为除期间。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的,该权利消灭。

(4)合同解除的异议权需在合理期限内(3个月)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异议方即丧失了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权利;在3个月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

(5)合同解除的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解除后仍然适用违约金条款,合同解除场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违约金并不因为合同解除而受到影响,在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之场合,应当认定守约方可以行使违约金请求权。合同解除后需恢复原状,出让方可以要求受让方在返还股权时一并返还其持有该股份在公司所获得的红利、配送新股及因该股份而认购的新股等股东权益,受让方因前款股东权益支付对价的,可以同时请求出让方予以补偿。

5、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

股权转让合同违约的类型多种多样,笔者仅对比较典型的违约行为予以列举,比如,出让方未进行信息披露将构成违约,另外,受让方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不得以信息披露存在瑕疵而主张违约;应履行报批义务而怠于履行也需承担违约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出让方未移交财务、财产等手续,致使受让方无法经营管理公司的亦构成违约。因为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等属于公司的财产,通常情况下,转让公司股权的原股东不得处分该财产,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在股权变更之后应以公司的名义请求控制该财产的原股东交付。受让方的目的是取得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进行经营管理,当因原股东控制上述证照印鉴致使受让方无法正常经营管理公司的,构成违约。

另外,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转让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过高或过低是股权转让纠纷常见的问题,违约金明显过高,可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只具有补偿性,不能参照复利的方式计算。

第二类:股权转让纠纷特殊问题的建议

1、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建议

首先,处理此类纠纷需识别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未生效、可撤销、无效、效力待定4种类型,大多数法院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未生效合同。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权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法律所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优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转让协议。同时,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为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而直接否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已超越了优先的界限,过度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的处分权。所以,将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定性为未生效合同,不产生履行的法律效果即可。

其次,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注意转让通知、同等条件、合理期间等几个关键问题。转让通知在内容上需具体、明确、全面,一般需包含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形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股权过户期限、税费承担等内容,但不包括公司的负债、财务等状况,同等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需要另行告知;转让通知在程序上需送达公司原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不必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同等条件需已确定,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另外第三人同意在股权转让款之外另行向公司提供借款及股权的整体受让也可被约定为同等条件。合理期间是指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需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因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同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为同等条件,并且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超越相应的合理期限,条件发生了变化,当事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即告丧失。另外,股东优先购买权还需在原股东继续转让股权的前提下行使。

2、股权回购纠纷的建议

股权回购纠纷一般需注意以下5点:

(1)股东资格确认。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股东身份,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①公司章程上是否记载为股东,股东是否在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②是否向公司投入在公司章程中所承的出资份额,即实际履行出资义务;③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文件中有无明确记载;④投入资金后是否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2)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公司法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若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也就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这时可视为其投了反对票。

(3)满足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退股的情形。法定情形:①公司连续5年盈利连续5年不分红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③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另外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

(4)经过协商的前置程序。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前置程序为协商程序,即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所讨论的事项涉及法定事项三项内容中的一项,如对表决结果存有异议的,可以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60日内异议股东同公司协议回购股权,协议回购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如果股东与有限公司就回购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异议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诉讼回购是在协议回购失败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

(5)合理价格。也即股权回购的价格需合理,可以审计报告、资产价值、事前约定的回购价格、全体股东决议认可的价格来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

3.股权的善意取得的建议

为确保受让方取得股权,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1)确保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通常情况下需满足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特殊情况下还需满足评估报批等手续才能合法有效,签字盖章前需请专业法律人士审查。(2)聘请专业团队做尽职调查。客户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负债情况、所有者权益情况、银行查询情况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査并提供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等资料,以确保股权的价值,并且证明自己满足了善意标准。(3)不要贪图便宜,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买入。股权善意取得需满足,无权处分、善意、合理价格买人、交付或登记等要件,其中价格是否合理是最易衡量的一个标准,故一定要合理定价。(4)股权转让协议设计分批支付条款,倒逼对方配合完成过户手续。股权的善意取得也需满足股权已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条件,但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出卖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收到全部转让款后,仍迟迟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待价而沽的情况,所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务必将变更登记约定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

4、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单方处分股权的建议

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因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如依法确认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则非股东配偶所应享有的是股权所带来的价值利益,而非股权本身。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另外,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

自然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为避免在协议签订后出让方配偶跳出来主张合同无效的麻烦,可以在协议签订前向出让方索取其配偶同意股权转让的书面文件或者授权委托书。对于出让方而言,在股权转让之前有必要征得配偶的同意,毕竟股权中的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私自处置,都是不适当的。当事人各方签订的转让价款一定要合理,不要造成恶意串通,擅自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表象,否则有可能被法院认为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5、公司章程与股权转让的建议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方式与程序作出个性化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我们提出如下建议:(1)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的规定有效,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2)公司章程规定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需合理,否则可能会因侵犯股东的自由转让而被认定为无效;(3)为限制股权转让,保持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可规定股权转让需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4)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条款无效,因为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

6、瑕疵股权转让与隐名股权转让的建议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不构成欺诈的,合同有效。股权的取得不以出资为绝对要件。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形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与享有,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瑕疵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无效。如果股权受让人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却仍然与出让人签订合同,其作出有偿受让瑕疵股权的意思表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其自身的原因,则并不构成《民法典》第148条规定的欺诈,如无其他无效因素影响,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被认定为有效。但是,如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出资瑕疵的事实,受让方由于不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而受让股权的,受让方亦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

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效。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7、其他公司类型股份转让的建议

(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或高管在禁售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禁售期满后转让股份的合同有效。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或高管为公司成立1年后转让股份而先签订合同。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即拟转让股份的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1年之后转让权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141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上市公司股份合同发生纠纷。依据证券法规定其收购股份行为应履行必要程序而当事人尚未履行的,股份收购合同未生效,但在诉讼终结前当事人依法行必要程序的,可以认定股份收购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3)证券公司股份合同发生纠纷。因股东变更依法需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当事人尚未履行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在诉讼终结前股权变更获得批准的,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4)国有股权发生纠纷。转让的国有股权未履行批准手续或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但在诉讼中办理了相关手续或者履行了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转让国有股权时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显著低于评估价值的,以评估价值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


参考文献

[1]唐青林、李舒:《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

[2]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来源:微信公众号“公司法朱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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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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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客座教授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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