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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维权指引|公司僵局下,如何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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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下,小股东如何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维护自身权益?

一、公司解散之诉的要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01

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02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法解释二》对其做了细化,列举以下情形可能被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A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B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C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D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那么究竟什么叫“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最高法在2012年公布的最高法第二批指导性案例八(2010)苏商终字第43号及(2018)最高法民申5411号,法院明确:

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具体可结合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是指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的瘫痪,而并未单纯的公司经营困难,如公司经营亏损、资金缺乏等经营性困难。

03

公司存续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均并未明确界定何为“重大损失”,故在实务上缺少客观的衡量标准。通过现有案例分析,若公司内部管理机制失灵,公司实际陷入僵局,股东无法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决策,投资设立、经营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则通常会被认定为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产生重大损失。

04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需要注意,人民法院对解散公司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因此,是否穷尽其他解决途径也是法院判决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A

据2014年第2期最高法公报案例(2011)民四终字第29号“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B

那么,应如何认定“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

最高法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中,最高院认为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

C

并非“通过其他途径不能化解”,可能会遭受败诉结果。

据(2019)最高法民申2463号民事裁定,解散公司既涉及到公司股东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等相关方利益,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严厉的结果,在陈绪豹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对其权利进行救济时,原审未支持陈绪豹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D

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应尽量尝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矛盾,如聘请聘请中间人进行调和、要求查阅财务账册、提议修改公司内部制度、重新选举执行董事监事、收购股权等。

二、公司解散之诉的不适用情形

股东以下列理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1.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请求解散公司;

2.股东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为由请求解散公司;

3.股东以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请求解散公司。

上述情况下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三、如何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01

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1、是指“起诉时”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为10%以上。

股东可提供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资料证明其持股状况。法院受理后,如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所持表决权未达到10%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股东身份的确定一般以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等为准。

是否出资到位不影响其起诉的权利。另外,因隐名股东能否最终享有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还需通过诉讼程序或者其他途径予以确认,即“显名化”之后才有资格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02

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被告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03

公司解散之诉的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或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第三人。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04

公司解散之诉的管辖

1、地域管辖

公司解散诉讼提交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公司解散之诉的管辖适用特殊规则,不以作为涉诉被告公司财产标的额大小为准,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

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四、其他权利救济方式

1、积极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行使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权或无效请求权。

3、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作者:吴晓辉 苏爱芳

来源:微信公众号“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吴晓辉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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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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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曾在某央企广东公司法务部、投资部和国际部工作,具有十多年法律、投融资、国际贸易方面的经验。

  ■  有为多家国企、大型民营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中小企业处理公司控制权设计、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股东争议解决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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