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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阳兵律师丨一文读懂公司僵局下如何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附最高院权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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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

  1、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原告

  对于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原告资格问题,《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尚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从立法本意理解,认为上述规定中的“持有”应当包括“单独持有”和“合计持有”两种情形,即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独自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亦可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10%以上的股东是指“起诉时”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对报持股份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股东能依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资料证明其所持有股份情况即可。法院受理后,如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所持表决权未达到10%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所说的股东身份,一般以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等为准。是否出资到位和是否只是名义股东不影响起诉的权利。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68号徐延国与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被告以原告未实际出资到位、股东会已经将原告除名、原告并非真实股东,实际上另有隐名股东为由作为抗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依据认定原告的股东身份。

  2、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被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一、二款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该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就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在该诉中属于责任主体,因为该诉中要解决的是该公司是否应该解散的法律判断,如果符合解散条件,法院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则公司应该解散,继而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如果不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继续存续,公司始终是该诉法律效果的直接对象。另外,关于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随着公司的成立,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公司主体的出现,股东之间的设立协议关系也已经转化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如因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侵权小股东利益的,则小股东应另行提起股东侵权诉讼,而非在公司解散之诉中解决。在股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唯一的适格被告就是公司。

  3、公司解散之诉的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应当承担法院的判决结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同时基于有关调解工作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亦需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其他股东如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外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商投资法》第3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外商投资法》未对外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作出规定。

  由于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解散和清算程序的规定很少,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解散和清算的规定有较为详细和系统。外资企业的解散、清算与公司法上普通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亦并无本质区别,实践中外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程序仍是按照公司法进行的。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案,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钧富新型复合材料(太仓)公司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之的案件中,原告仕丰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境外股东。

  5、隐名股东能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系目前法律关于隐名股东问题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隐名出资人提出的股权确认之诉请或者股权变更诉请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已有定论,但隐名出资人是否享有股权仍然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或者其他途径予以确认或者变更,将“隐名”变为“显名”后才有资格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粤03民终7868号沈芬芳、叶伟光与深圳市宏美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虽然原告沈芬芳提供了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其是目标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但法院认为“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原告沈芬芳、叶伟光不能当然享有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至于沈芬芳、叶伟光股东身份的确认,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6、即使股东对公司僵局产生有过错,不影响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既是公司解散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等同于恶意诉讼。对此,如前面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案,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钧富新型复合材料(太仓)公司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之的案件中,被告钧富公司抗辩称是原告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擅自离职、不参加董事会,人为制造公司僵局,且原告仕丰公司所委派的董事离职后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加入竞争对手企业,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情况不影响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对于原告和其委派的董事的过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二、公司解散之诉的适用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上述前三种情形也即“公司僵局”情形,包括:1、股东(大)会僵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决议。2、董事会僵局,董事会无法召开或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出现上述公司僵局之外 ,还同时需要出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第四种情形即一个兜底条款,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前很多法官出于慎用判决解散的考虑,理解为是指包括经营上发生严重困难和管理上发生严重困难。我认为此句话,从语法上来说,并不应如上理解,而是指经营上的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决策机制失灵,股东意志和利益无法落实到经营管理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指导案例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43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该案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决策,股东的股东权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投资目标公司的的目的无法实现,不应片面的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为此,法院认为即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亦判决应予解散。

  另,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在该案中目标公司存在高额的盈利,但存在公司僵局,小股东不能享受股东权益。最高院认为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

  不适用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三、公司解散之诉是否适用仲裁

  我国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包括三类:自行解散、行政解散、司法解散,并未规定仲裁解散,狭义的司法途径也不包括仲裁。公司解散也并非仅是处理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涉及到债权人、税务、工商社保、劳工等社会关系,并不宜仅由股东之间选定公司解散争议的解决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同时,公司解散之后,随之而还来是公司清算程序。如由仲裁来裁决解散,并不利于后续清算程序的衔接,仲裁机构也并无相应的能力和固定的人员处理公司清算事宜,不利于高效化解纠纷。

  据此,对于公司解散案件,仲裁机构无权受理,即使在股东协议或章程中约定了仲裁管辖,亦属无效。

四、公司解散之诉是否有前置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一条规定了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四种情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否要求股东在提起诉讼时是否需要有前置程序,如向董事会、股东会或监事提出权利保护的请求。对此,《九民会议纪要》第29条规定:“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九民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如出现公司僵局,要求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已经没有意义,即便召开了也很有可能无法形式决议,当事人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径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我们认为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不存在先行向股东会、董事会请求权利保护的前置条件。对于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走前置程序后再可起诉。

  如前面的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被告抗辩称公司存在盈利,原告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回报,原告尚未穷尽司法救济渠道解决现有纠纷。最高院认为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原一、二审法院再多次调解未成的情况下判决解散公司并无不当。

五、公司解散之诉的管辖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在司法解散的判决生效后,要求解散的公司在15日内即应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如发现符合破产条件的,应转为破产程序。因此,公司解散诉讼参照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则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

  来源 | 微信公众号“破产与重整实务”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蒋阳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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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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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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