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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地不明,仲裁协议无效(北京二中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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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一般认为,仲裁管辖权的基础是仲裁协议,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仲裁裁决才有正当的基础。根据《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选定能够确定的仲裁委员会是仲 裁协议有效的前提之一。那么,如果协议各方仅在相关协议中约定系争争议交由“合同签署地仲裁机构”解决,该等仲裁机构是否能够确定以及该等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2民特38号

  裁判日期:2017.02.28

  当事人:申请人陕西新华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北京中文时代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理由

  新华信公司称:

  新华信公司与中文时代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在新华信公司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副十二号楼四楼办公室签订《西安天弦艺术教育中心竹园商厦教学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 ,新华信公司以其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副十二号楼二、三层及顶楼平台场地1784.5平方米的房屋与中文时代公司合作经营开办“天弦教育”培训学校。该协议签订后,新华信公司与中文时代公司又于 2016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文时代公司向新华信公司交纳100万元押金,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物业费、空调费等费用的收取标准。合同签订后,中文时代公司承诺的经营业绩无 法实现,于是双方一致同意变更为租赁合同,中文时代公司按照60元/月/平方米标准支付租金,中文时代公司也按照该标准支付了极少部分租金,后一直拖欠租金和物业费、空调费等费用。截至2016年12月 10日,中文时代公司拖欠租金1 748 810元,押金抵扣后尚欠748 810元。新华信公司多次要求中文时代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但中文时代公司迟迟未予支付。双方之间合作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本协 议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仲裁机构仲裁”。当时并未写明合同签署地,但双方是在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副十二号楼四楼办公室签署的该协议。故依法应当由西安仲裁委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 法》第二十条规定,新华信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新华信公司与中文时代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且由西安仲裁委员会受理。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中文时代公司称:

  双方之间合作协议的签署情况并非新华信公司所述,中文时代公司不可能随身携带公章。协议签订的过程是,新华信公司在其草拟的协议上盖章后,从西安邮寄给中文时代公司,中文时代在北京盖章后 ,由员工直接带到西安。如果新华信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中文时代公司认可合同签署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如果新华信公司有异议,中文时代公司只能认为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中文时代公司 的意见是通过诉讼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四、北京二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6日,新华信公司与中文时代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合作双方另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选择在合同签署地仲裁机构予以仲裁。”合作协 议中未写明合同签的地点。

  本院认为:

  新华信公司与中文时代公司在涉案合作协议文本中并未注明合同签订地。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新华信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签订于西安市,中文时代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签订于北京市,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 相应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现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且不能就此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无法确定合作协议签订的具体地点,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属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本院依法确认新华信公司与中文时代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中约定 的仲裁条款无效。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约定。而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仲裁庭实际享有系争案件管辖权的必要条件。

  2.《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主要考量因素。将是否 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作为判断仲裁条款有效性的依据是中国内地法律的特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年版,第40页】。但是,相关当事人毕竟并非专业法律人士,对仲裁机构的认识也十分有限,在此情形下,对“选定仲裁委员会”似乎不应作出过分严苛的解释。也正因此,《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 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3.存疑之处即在于如何理解该解释中规定的“能够确定”。以本案为例,“新华信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签订于西安市,中文时代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签订于北京市”,在此情形之下,该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 ?因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商不成时可选择在合同签署地仲裁机构予以仲裁”仲裁协议,只有最终确定了合同签订地,才得以对仲裁协议是否选定了仲裁委员会进而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判断 。从相关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大都以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约定作为考量依据。如在“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5) 二中民二初字第480号】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发生纠纷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解决,但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点……该仲裁协议约定 不明。”另,在“赵彬、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99号】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选择的仲裁委 员会,仅约定了合同的签署地的仲裁委员会。双方没有约定合同签署地在何处……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

  4.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有关“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 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本案及类似案件是能够确定合同签订地的,进而也就能够确定具体、明确的仲 裁机构。

  5.本案的警示之处至少包括如下两点:第一,协议各方务必要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具体的、准确的仲裁机构,在此情形下,各仲裁机构的示范条款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第二,以合同签订地作为选定 仲裁委员会依据的,务必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的签订地,而且要确定依据合同签订地的标准能确定出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来源:微信公众号(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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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环中仲裁团队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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