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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甘05民特1-1号
裁判日期:2016年12月28日
当事人:申请人天水华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甘肃九桓新材料有限公司
二、涉案争议解决条款
《联合生产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如有争议,应本着有利于本合同协议履行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守约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守约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天水华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申请称:2012年1月6日,华硕公司与九桓公司签订《联合加工生产合同》一份,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8日就合作加工事宜又 签订了《联合生产销售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如有争议,应本着有利于本合同协议履行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守约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守约方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华硕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联合生产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仲裁的条款为约定不明的条款,哪一方违约或者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查明,而且本案双方合作关系还在继续,故华硕公 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华硕公司与九桓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联合生产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
甘肃九桓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桓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属实,仲裁协议明确有效。华硕公司已严重违约,九桓公司是守约方,本案应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四、审查查明的事实和法院意见
(一)审查查明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
2012年1月6日,华硕公司与九桓公司签订《联合加工生产合同》一份,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8日就合作加工事宜又签订了《联合生产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 后如有争议,应本着有利于本合同协议履行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守约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守约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4月11日,华硕公 司收到了兰州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参加仲裁通知书》,九桓公司向该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华硕公司向就桓公司退还材料采购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2016年4月21日,华硕公司就确认仲裁协议无 效一案将九桓公司起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
申请人华硕公司与被申请人九桓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仲裁机构为“守约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该约定是附条件的约定,即只有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作为守约方才能在其所在地的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而是否违约只有经实体审理后才能确认,故该情形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华硕公司与被申请人九桓公司签订的合同中 对仲裁协议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且双方就该协议又没达成补充协议,为此,华硕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九桓公司达成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天水华硕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九桓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联合生产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本案涉及的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特殊性,不仅涉及或裁或审问题,还涉及仲裁机构是否明确的问题。关于或裁或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据此,或裁或审条款中 的仲裁约定一般是无效的,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将不再受理当事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本案即便不存在“守约 方”的确定问题,涉案争议解决条款中的仲裁协议也应为无效。相较于“守约方”问题的判断,直接以构成或裁或审条款为由裁定涉案仲裁协议无效,显然更为便捷,但本案法官却选择以前一问题为视角。
2、但是,一般认为,或裁或审条款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并不当然地导致其中的诉讼管辖协议无效,后者是否无效,仍需要结合其本身的约定来判断。本案中,争议解决条款中的诉讼管辖协议同样约定 了“守约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认为,“‘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此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立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辖终字第0072号民事裁定书中均认定 此种诉讼管辖协议无效。据此,本案争议解决条款中的诉讼管辖协议也应为无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3、除或裁或审的表述外,本案仲裁条款其余部分的核心在于“守约方”的表述。同样是约定“某地的仲裁委员会”,“守约方所在地”的约定较之“甲方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的约定更加具有模 糊性,因为在争议没有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之前,当事人中谁是“守约方”根本无法确定,从而也就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该理由,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关于该问题,司法实践 中法院的观点基本一致。例如,在江苏科本医药化学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笃祥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连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本 案合同对仲裁的约定为‘如协商不成,由守约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现因合同双方对谁系违约方存有争议,非经仲裁或诉讼程序无法确定‘守约方’,因此该约定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 确的情形,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在凌源市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唐山鸿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二审案中,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冀02民辖终690号民事裁定书中同样认为:“上 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则将争议提交合同守约方所在地仲裁机 构解决。因案件未经实体审理,无法明确哪一方系合同的守约方,故该约定为无效约定。”
4、关于“守约方”问题,法院的认定于法有据、无可厚非。但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即提起仲裁的当事人确实为守约方,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不应被忽视。如果案件提交仲 裁机构,机构根据表面证据作出管辖权决定,继续审理案件,并根据实体审理的情况(判断谁是守约方)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则不仅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得到了尊重,也节 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符合仲裁的效益要求,其结果显然也更为合理。但是,由于我国并未采纳完全的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法院介入仲裁程序(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时间过早,在前述情形下,期待被 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后不诉诸法院显然是不现实的。
5、实践中,因仲裁条款约定模糊而引发的争议颇多,为减少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成本,我们建议当事人尽量写明仲裁机构的具体名称,并将该仲裁机构发布的示范仲裁条款纳入相关合同,如果确有必要 约定“某地的仲裁委员会”,也应尽量避免使用“守约方”这种难以确定的模糊表述。
来源:微信公众号(环中商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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