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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前沿丨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规则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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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FirstLink公司于2012年1月在被告GT Payment所有的网站上注册,享有被告的在线支付服务并存入数笔资金,其后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中的资金使用约定为由暂停了原告的账户。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中止的请求,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 条款,该条款约定双方的一切纠纷均由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裁决,双方同意不诉诸法院裁决。仲裁条款同时约定,本条款适用SCC的“法律”。对于该法律适用条款的含义,双方存在不同的解释,原告认为该仲裁协议因为不具有可执行性而无效,被告则主张该法律选择条款所选定的规则仅适用 于主合同而非仲裁条款。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就仲裁协议约定了适用的规则,然而该规则不属于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而是约定适用某仲裁机构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该法律适用条款是否能够被执行,抑或仅仅是对主合同产生效力?

三、法院判决

  审理本案的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助理主簿(Assistant Registrar)Shaun Leong Li Shiong首先考察了非国家法如商人法(lex mercatoria)和国际性原则在国际仲裁中的可适用性,进而认定既然当事人可以在案件的实体争议中选定非国家法作为准据“法”,那么很难解释为什么仲裁协议需要例外;随后 ,他进一步考察了适用非国家法处理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限制,即当事人就算选定了某个机构的规则作为仲裁协议的调整规则,但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仍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因为国际上普遍承认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则而归于无效,这些情况包括欺诈、作物、胁迫以及放弃权利等;最后,法院认为,既然当事人选 择了SCC规则作为仲裁协议的调整规则,而SCC规则赋予了该仲裁院理事会决定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的权力,且从以往的决定来看,SCC的实践体现了支持仲裁的原则,那么本案的仲裁管辖权应当由SCC而非法院来决定。

  综合以上理由,新加坡法院认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由SCC进行仲裁。

四、总结与分析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当代国际私法法律适用的一大特色,该原则允许当事人针对合同纠纷选定域外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在近年来该原则发展进一步体现出灵活性,如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无需与合同具有密切联系。然而在司法诉讼中,当事人选定的准据法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国家颁布的成文法或 者判例法,如选定的不是某国的实体法或者生效的国际条约,而是如国际惯例、权威国际组织制定的通则、规则等“软法”(如海牙国际私法学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则一般不能被法院认可。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没有规定的,才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因此,在诉讼中非国家法只是作为国家法律的补充。

  然而在仲裁中则不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案件争议的规则,而不必限于国家法律,只要该选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可。在处理仲裁协议效力的事件中股份,存在“仲裁条款实体规则”的做法,即跳过冲突规范的指引,直接确定仲裁协议的适用规则,此类规则不限于一国的实体法,还包 括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商人法等。在审理当事人实体争议的时候,仲裁庭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不完全按照法律进行,例如《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裁决争议。这体现出仲裁灵活、高效、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 的特点。

  仲裁的这一特点也对法院处理民事纠纷产生了影响,例如海牙国际私法学会于2015年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选择通则》就将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准据法扩展至实体法或者国际条约以外的非国家法。尽管该《通则》明确规定不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但从FirstLink案中我们可以看出,部分国家已经通 过自身的司法实践,将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协议准据法扩展至非国家法,如果当事人选定某仲裁机构的规则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其结果可能是法院将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交由选定的仲裁机构解决,这符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相关仲裁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类似 的规定,但是《仲裁法》第十九条赋予了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利,《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更明确了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如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效力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目前国内领先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多有对仲裁条款效力的规定,以及仲裁规则 被普遍认可的“造法”效力,当事人如约定仲裁条款受仲裁机构规则的约束,则该约定不应当然无效。

来源:微信公众号(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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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广州仲裁委员会编辑:点小读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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