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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伪造仲裁协议签字,法院能否撤销裁决?(广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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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3民特287号

  裁判日期:2016.08.22

  当事人:申请人梁霞;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支行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科技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伪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梁霞”签名非梁霞所签,该签名位置所按捺的手印也不是梁 霞的手印。涉案借款是银行与相关人员串通的,梁霞没有到场,也不知情。

  (二)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伪造的,所以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是无效的。

  (三)该仲裁裁决违反仲裁程序。梁霞一直居住在深圳宝安XX路XX居XX栋XX座XX房,但并未接到任何仲裁通知。深圳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违反仲裁程序。本案仲裁所涉法律文书,是委托EMS上门送达 ,但没有提供梁霞的电话,且EMS上门时均是工作日上班时间,所以无法联系和通知本人签收。

三、广东深圳中院的意见

  梁霞向本院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梁霞”的签名笔迹及该签名位置所按手印进行鉴定。本院准许了该鉴定申请并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高额保证合 同》编号:兴银深科授信(保证)字(2014)第0030号上保证人(自然人)(签章)处‘梁霞’签名笔迹不是梁霞本人笔迹”;“2014年5月8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支行与‘梁霞’签订的《最 高额保证合同》第11页上保证人(自然人)(签章)处“梁霞”签名上的指纹不是梁霞本人遗留”。

  深圳仲裁委员会以EMS特快专递向梁霞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收件地址为梁霞的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居XX栋XX座XX房,邮件均以上门无人为由被退回。

  本院认为:

  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梁霞本人所签,梁霞与兴业银行科技支行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庭对梁霞的相关裁决所依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伪造的,故仲裁裁决中与梁霞有关的裁决部分应 予撤销。

  至于梁霞主张的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因深圳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符合《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 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仲裁庭向梁霞身份证载明的地址邮寄了仲裁通 知等法律文件,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梁霞以此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梁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481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有关梁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

  二、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481号仲裁裁决第三项“本案仲裁费40296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中有关梁霞承担的内容。

四、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仲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交由第三方裁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也是当事人申请仲裁和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的前提和基础。《仲裁法》第四条亦规定:“当事 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简言之,仲裁协议应以当事人间形成一致意思表示为必要,否则,难谓当事人间存在仲 裁协议。本案例中,申请人的签字系伪造,其本人并无仲裁之意思表示。因此,当事人之间并未就仲裁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缺乏仲裁合意。

  2.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与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没有仲裁协议,意味着当事 人并未就仲裁形成一致意思表示;而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则是强调当事人就仲裁所形成之合意存在合同法或仲裁法中无效事由或存在合同法中可撤销事由;但从法律适用的结果来看,仲裁协议被 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与当事人间没有仲裁协议在适用结果上并无二致,也正因此,视二者为“没有仲裁协议”。

  3.本案例裁定书显示,“经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梁霞本人所签”。这也就意味着仲裁庭系基于伪造的证据裁定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之规定,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从本案例裁定书来看,人民法院最终以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裁决所根据证据是伪造的为由撤销了仲裁裁决。又,根据《仲裁法》第五 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与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分属两项独立的撤裁事由。值得注意的是,从本案裁定书来看,申请人并未提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 是伪造的”这一撤裁理由,相反,该撤裁理由是由人民法院在裁定中直接认定的。

  4.从公布的案例来看,本案例所涉情形并不罕见,也并非个案。但,对于仲裁机构而言,要求其核实或确保仲裁协议的真实性有些时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而且在逻辑上似乎也有龉龃之感。实际 上,仲裁当事人,尤其是对仲裁申请人而言,确保仲裁协议的真实性是其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

来源:微信公众号(环中商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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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环中仲裁团队编辑:点小读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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