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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颁布颠覆裁判结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案由)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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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判决;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阅读提示

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2020年5月1日实施的2019年修正版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相关的条款作出了修改,并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于此部分的分析将在后文展开。

案情简介

一、 原告主张及其事实:1992年6月25日,海南中实企业有限公司(海南中实公司前身)与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建设开发公司(华润公司前身,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危改区房地产项目协议约定,华远公司负责项目三通一平及工程建设的各种手续,分得房屋售后利润20%,海南中实公司负责资金安排,分得利润的80%。同年9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分工,约定华润公司利润扩大到 25%。1993年2月8日,双签订危改公建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将补充协议中的利润分成改为一次性包死,由海南中实公司支付5000万元并交付5000平方米的房产。华远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海南中实公司开发项目。1994年10月20日,新中实公司承诺代为履行上述协议项下应由海南中实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1995年12月26日,华远公司与新中实公司签订了双方分配股利和利润的补充协议,将原约定交付5000平方米房屋改为支付现金方式。至此,华远公司与新中实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关系。新中实公司于1996年8月9日及1997年1月27日分别支付了1000万元利润和200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后,未再付款。

二、 被告主张及其事实:华润公司提出支付项目转让费9000万元及违约金的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保护和支持。

三、 由于新中实公司未支付剩余的项目转让费,华润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中实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费 9000元、违约金4579万元(截止到2003年7月9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一)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润公司9000万元;(二)驳回华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 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华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思路

案由确定 :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诉请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1993年2月8日,华远公司与海南中实公司签订危改区公建工程补充合同,其中约定:在一期工程开工后,销售部分的60%-80%海南中实公司向华远公司支付2500万元,二期工程竣工后再支付2500万元;一期工程竣工后交付5000平方米面积用房作为利润。1995年12月26日,华远公司与新中实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约定交付5000平方米房屋改为支付现金方式,新中实公司需要于1995年12月31日前向华远股份公司支付,每平方米1万元,合计支付5000万元。1996年12月20日,双方经协商对6月25日协议、2月8日协议、12月 26日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将原合同中二期工程竣工后应付给华远公司的2500万元利润仍按原协议执行,改为2500万元利润提前到1996年12月31日前支付华远股份公司;上述款项共计10000万元。工程已全部竣工且付款时间已过,新中实公司仅支付1000万元。

=

华远公司以1000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立项的房地产项目转让给新中实公司,双方是项目转让合同关系,新中实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9000万元转让款和相应的违约金。

答辩思路:

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审判的范围应与原告起诉的范围相一致,法院不得对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判。

+

华润公司主张双方为项目转让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己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之间没有项目转让关系而是合作开发关系,且华润公司经释明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

一审法院在对合作开发未予审理的情况下,擅自将项目转让纠纷变为合作开发,并迳行判决由新中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未诉而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

裁判思路:

2002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

一审期间,华润公司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实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项目转让关系”不能成立,遂于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前,多次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华润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

=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 )高民初字第 715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败诉原因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置地的败诉原因在于未变更诉讼请求。原本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清楚,无论是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还是合作开发合同,都不会影响到审判的结果,但由于华润置地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最终导致败诉。虽然华润置地被驳回起诉以后还可以重新起诉(由于未经过实体处理),但也会增加相应的诉讼成本。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

1、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的识别标准。

项目转让合同通常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转让人)就转让其房地产开发项目与他人(受让人)签订的合同。项目转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合同签订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还必须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项目转让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土地使用费的缴纳,在华远公司协助下由海南中实公司承担”,可知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非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关系,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是错误的。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也是值得商榷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并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也就是说,“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但是在本案中,通过双方多次变更利益分配方式,最终达成的协议是:华润置业所收取的利润为固定的10000万,即利润“一次性包死”,新中实出售房屋以后是盈利还是亏损,都不会影响到华润置业的利润收取,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作开发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双方之间的案由最终确定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为宜。

2、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法院的处理方式。

在本案中,华润置地主张的是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关系,而法院认定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按照2002年版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院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若不变更则驳回起诉。但是这种做法有两个弊端,一是法院过多地干涉一方当事人的实体主张,违背审判中立原则,损害司法公正;二是剥夺了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性质的辩论权,形成“突袭裁判”的境况。因此2020年版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相关的法条做出了修改,此次修改对本案产生的影响将在后文进行阐述。

相关法律规定

《2002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020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020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对本案的是否有影响,有何影响:

2020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将此类冲突案件分为两类来进行处理,对于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影响到裁判理由、结果的,处理方式是将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其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法院按照辩论后的事实来认定、判决,如果未列入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上诉后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对于当事人主张和法院认定不同,但是不影响裁判理由、结果的,处理方式是可以直接按照法院确认的事实认定、判决。至于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不再释明。也就是说,根据新《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院不可主动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可以因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而驳回起诉。在本案中,是项目转让合同还是合作开发合同并不影响裁判的理由、结果,因此,若按照新《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来处理的话,最高院可以直接按照其确定的事实来认定和判决,而不应驳回华润置业的起诉。

以下为“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一审期间,华润公司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实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项目转让关系”不能成立,遂于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前,多次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华润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告知后,华润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华润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

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8期

延伸阅读

相反判例:

裁判规则: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审理后,如果发现本案不属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而导致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或者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王波涛、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2020年05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审理后,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展讯公司主张王波涛在具有盗取并使用展讯公司商业秘密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于离职前获取、拷贝其商业秘密,构成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展讯公司的该主张,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并根据该案由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至于展讯公司的该主张是否成立,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需经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不影响现阶段根据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由确定本案管辖权。如果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实体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原审法院则应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故,本院对王波涛提出的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并据此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作者:曾新宇 杨小雨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说新语 Justice”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曾新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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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曾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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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区块链供应链金融ABS架构设计及合规,SPJH 创始人(区块链供应链技术服务平台),区块链资产证券化理论研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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