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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该条被一些学者称为是“最隐晦”的条款。
因为从这个条款中,不能直接得出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结论。
我们先看一下《合同法》的原有规定。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合同法》明确了该等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如果获得追认,就是有效,否则就是无效。
而《民法典》第597条改变了《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表达为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不是效力待定,但言外之意是:买卖合同有效。因为解除的前提不可能是待定,而如果仅仅是成立而未生效,也就无需解除了,因为还未生效,对双方无约束力。所以说,解除的前提或者说合同可以解除的言外之意就是合同成立并生效。
但是该调整并未剥夺所有权人的权利。《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这两个条款是否冲突呢?一方面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另外一方面所有权人又有权追回?其实并不冲突,因为《民法典》第311条仍然受制于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如果是善意的,对出卖人无权出卖是不知情的,那么其有权取得该物权,至于所有权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这在《合同法》和《民法典》中是一致的。如果第三人不是善意,是明知出卖人无权处分,但仍然购买,那么所有权人有权取回该物。
如此变化,主要还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以使得合同的效力先固定下来,而不是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如第三人非善意,则所有权人可以推翻该笔交易,这很好地保护了交易安全,节省了交易成本。否则社会生活中,所有人买东西还得仔细考究卖方是否是所有权人,这成本也未免太大,而且也不现实,实际上针对动产来说,可能是永远无法查明的。所有权人将物品交予他人,如果发生风险,这风险理应由所有权人承担而不是不知情的买方。这从情理上来说也合情合理。
但为何该条款未明确合同有效?未明确是从“效力待定”转变为有效呢?有学者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民法典》讲座中明确了,原因是易于被民众所接受。也就是说从效力待定直接明确为有效,不容易被民众所接受。所以没有明确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抑或效力待定。而是表述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微信公众号“胡正华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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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苏州市高新区律师协会商事委员会委员。
业务专长:一般公司类业务、金融类诉讼及非诉业务、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及一般民商事诉讼、仲裁、涉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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