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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员工代理公司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员工是有权代理或事后经公司追认,该合同即可对公司发生效力。
案情简介
一、 2004年9月14日,李楠向郭景忠出示一份落款与公章均为天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后郭景忠与李楠口头商定,给李楠付款103.2万元,购买+5#测线油300吨;李楠同时向郭景忠出具了加盖天泰公司分提专用章的提货单,并告知郭景忠到蓝星公司提货。郭景忠到蓝星公司提货时,蓝星公司也出具了提货单,允诺9月20 日给郭景忠提货。郭景忠在约定时间前往蓝星公司提货时,被蓝星公司拒绝。
二、 2004年9月17日,天泰公司财务科长亲自携带转账支票到蓝星公司办理一笔300吨+5#测线油的买卖业务。由于转账支票无法入账,蓝星公司电话联系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发确定该笔买卖是天泰公司要求办理,蓝星公司开具内部提货单,约定转账支票上的款全部划入蓝星公司后,为其更换正式提货单。后银行退回转账支票,蓝星公司于是拒绝供货。
三、 由于蓝星公司拒绝原告提货,且天泰公司不退还购油款,郭景忠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泰公司与蓝星公司立即给付300吨+5#测线油,或者退还原告已付的103.2万元购油款;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支持郭景忠的诉请。
四、天泰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思路
案由确定 :买卖合同纠纷
诉请思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004年9月14日,案外人李楠向原告郭景忠出示一份由被告天泰公司于当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落款处为天泰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天泰公司业务员李楠与郭景忠口头商定,给李楠付款103.2万元,购买+5#测线油300吨;出具了加盖天泰公司分提专用章的提货单,并告知郭景忠到蓝星公司提货。郭景忠到蓝星公司提货时,蓝星公司也出具了提货单,允诺9月20 日给郭景忠提货。郭景忠在约定时间前往蓝星公司提货时,被蓝星公司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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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景忠与天泰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天泰公司与蓝星公司向郭景忠交付300吨+5#测线油,或者退还郭景忠已付的103.2万元购油款。
答辩思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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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楠不是天泰公司的业务员,与天泰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代理关系。李楠向郭景忠卖油,是个人行为。天泰公司没有收到郭景忠支付的货款。蓝星公司开具的提货单为用于本公司内部销售和财务、生产等部门之间传递的内部提货单,不能证明蓝星公司与郭景忠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
天泰公司与郭景忠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蓝星公司与郭景忠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裁判思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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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楠出具盖有天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与郭景忠订立口头测线油买卖合同,并出具了提货单。天泰公司财务科长携带转账支票到蓝星公司办理300吨+5#测线油的买卖业务,蓝星公司电话联系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发确定该笔买卖是天泰公司要求办理。李楠、石松朋、郭庆祝向郭景忠出具保证书证实李楠收到了郭景忠支付的购油款103.2万元。天泰公司审计报告显示,从2014年9月14日到同年9月20日,天泰公司收到李楠叫来的现金货款42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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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楠与天泰公司之间是有权代理,与郭景忠形成的测线油买卖合同对天泰公司具有效力。
败诉原因
本案的原告天泰公司否认与案外人李楠存在代理关系,自身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案外人李楠与天泰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天泰公司应该依约履行相应义务。理由即案外人李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提货单都加盖了天泰公司的公章;天泰公司的审计报告也证实了收到案外人李楠的货款;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与蓝星公司的电话中证实了存在一笔用转账支票购买测线油的买卖业务。所以,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公司业务员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具有代理权限或者经被代理人事后追认,应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有效。被告天泰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
1、代理可以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
法律上代理指以他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1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民法总则第162条和17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代理人做出的法律行为事前获得授权或者事后得到追认时,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
2.表见代理认定的核心要件
核心要件一:相对方有过错
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无论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2013)民提字第95号(公报案例)中,法院认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
以本案为例,如原告在拿到案外人李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前已经进行了转款,且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拿到书面授权前已经明知了案外人李楠无授权的情况,则本案则不适用表见代理。
核心要件二: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在这样的情况下,不适用“表见代理”之规定,而是根据原、被告在整个事件中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核心要件三:实施行为人员的职位与行为认定
最高院认为,在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等核心高管在本人不否认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论加盖公章公司是否知情,但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即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
《民法典》颁布对本案的是否有影响,有何影响:
关于代理的问题,《民法典》的变化为:删除了“默示即同意”这一规则,相反的,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是为拒绝追认。因此除非是书面或口头的认可,否则不可视为追认。但该规则的调整对本案并无影响,因为作为本案中的核心证据的授权委托书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应视为事前的授权。
以下为“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案外人李楠是凭盖有上诉人天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才与被上诉人郭景忠口头订立油品买卖合同;李楠交给郭景忠的提货单上,也有天泰公司的公章。天泰公司上诉虽称李楠无权代理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但却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授权委托书和提货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更对其法定代表人证实刘杰用该公司支票给郭景忠付购油款一事不做任何解释。故原审认定天泰公司与郭景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判决天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总第199期)
延伸阅读
相反判例:
裁判规则一:代理人没有取得授权,且被代理人没有追认的情况下,代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名称及案号:洪洽标与张志勇、邹芳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7)粤1302民初8052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三方合同效力问题;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首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合同是三方经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在签订合同时,第二被告出示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的购房资料,原告应当知道涉案房屋是属于第一被告拥有。
三方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第二被告若未取得第一被告授权同意出售房产,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可见签订合同时,原告对第二被告是否真正取得授权还有疑虑。在第二被告未出示授权委托书时,原告未及时同第一被告联系确认第二被告的授权情况,仍与第二被告签订三方合同。因此,原告在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二被告在签订该合同之时,存在足以让其有理由相信第二被告已经得到第一被告的授权的情况下,第二被告代签三方合同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三方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第二被告无权处分第一被告财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造成的违约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返还双倍定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鉴于三方合同对该费用无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四项诉讼请求,鉴于第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不同一个月内,已明确表示合同无法履行,并要求退还原告定金,原告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清楚的,其自身也应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第二被告承担返还双倍定金,赔偿原告的损失,合理适当,故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
裁判规则二:代理人出具相应的证明,足以使对方当事人相信自己有代理权,从而实施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是有效的,法院支持。
案例名称及案号: 四川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德利塑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8)川01民终939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长恒公司认可刘家明挂靠其公司实施经营由长恒公司承建的"锦上城"三期塑钢门窗工程,刘家明对外以长恒公司名义与德利公司签订型材购销合同,并加盖了有长恒公司名称的印章,使德利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家明有权代理买卖合同事宜,故德利公司主张由长恒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应予支持。虽然印章经鉴定与长恒公司备案登记的不一致,但德利公司并无能力鉴别印章的真假,德利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德利公司向长恒公司所在工地供货,且刘家明也与其确认了欠款,长恒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欠款不实,故本院对一审确认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说新语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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