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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招投标发包的项目,总公司中标后由其设立的分公司来签订合同并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一旦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常常会就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以及《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就是说从总公司与分公司作为责任主体的角度来讲,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是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相结合,即由分公司先行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可由总公司直接承担责任。这对于我们认识总公司中标后,由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否具有启发意义呢?
我们可以逐一分析,分公司属于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所以总公司授权分公司签订合同、履约合同,法律并不禁止。《招标投标法》第48条第1款和《政府采购法》第46条第1款的立法本意,是强调中标人不得违约不签订合同或者将转让中标项目。总公司和分公司对外是一个主体,总公司授权分公司签订合同和实施项目显然不能认定为转让项目,因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发包人(采购人)与中标人总公司签订合同,因总公司对分公司具有实际的支配权,总公司也完全可以将项目交由分公司来实施。因此,总公司中标后授权分公司签订合同,最多只可能涉及违规,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代表性的意见就是(2018)最高法民终407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中标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中鼎公司,但公司的中标项目交于其分支机构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亿民公司与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明确同意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并支付工程款,亿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系借用资质挂靠施工,故亿民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而论,总公司中标后,由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的问题在于厘清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尤其是主体资格方面的关系,当然这其中责任要素应该是核心内容。从《民法典》以及《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总公司与分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责任承担的问题,都是比较清晰的。这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截然不同的。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责任规定在某种意义上更有利于保障发包人的权益,因而,总公司中标后,由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之下,应该予以肯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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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着力于民商事务纠纷处理,尤其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务地办理与研究,以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公司治理,合同起草、审查与管理,劳动人事,人身损害等纠纷的处理,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擅长于理论联系实际,将民商法理论钻研与司法实务相结合,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与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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