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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的最高院案例:委托合同解除后,是否需要赔偿预期利益损失?

免费 曾新宇 时长/课时:16分钟/0.36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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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由于此种法定解除权属于任意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并不基于任何一方的过错,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的赔偿范围与一方违约导致的赔偿不同,不应包含预期利益损失。

特别提示:

此案争议焦点的结论因为民法典对原合同法的修改而有所变化,相应的变化会在文章后半段进行阐明。此案结果是否会受到民法典的影响,也会在后文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一、原告主张:2000年8月,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盘起)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盘起)签订一份《业务协议书》,其中确定了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形成联营关系,大连盘起负责生产商品,上海盘负责进行销售,故上海盘起不得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关系,对于原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大连盘起自行建立销售点开展销售活动属于违约,应当赔偿对上海盘起造成的损失,即相应的预期利益。

二、被告主张:上海盘起在与大连盘起签订《业务协议书》之前,日本盘起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盘起)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与上海盘起法定代表人梁崇宣共同签署了《建设盘起中国营销网络、设立上海盘起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设立上海盘起,确定其为盘起集团成员,是盘起集团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销售代表机构,后又签相应的《委托书》。而大连盘起是盘起集团在中国的制造基地,森久保有司同时也是大连盘起的法定代表人,故应当视上述关联合同为一体来确定上海盘起与大连盘起的关系,最终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并无错误。因此,大连盘起可以单方终止与上海盘起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协议无需继续履行。

三、由于大连盘起终止与上海盘起的《业务协议书》,对外声明撤销对上海盘起的委托,并开始独立开展销售活动,上海盘起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大连盘起撤销未经上海盘起同意成立的销售机构,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大连盘起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大连盘起赔偿上海盘起1662766.57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海盘起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思路

案由确定 :委托合同纠纷

诉请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000年8月,上海盘起与大连盘起签订《业务协议书》,约定由大连盘起提供产品,上海盘起进行销售。

=

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之间是联营合同关系,大连盘起不享有单方的任意解除权,因此原协议未被终止,大连盘起应当继续履行。大连盘起自行开展销售活动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赔偿上海盘起的损失。

答辩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

2000年7月,日本盘起与上海盘起签署《决定》,随后签署《委托书》。日本盘起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大连盘起的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上海盘起与大连盘起签订《业务协议书》,确定双方都为盘起集团的成员,且上海盘起为盘起集团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机构代表,由大连盘起提供产品以供销售,即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代为行使销售权。2002年4月19日,因上海盘起拖欠货款,大连盘起出具《撤销委托书的决定》,终止与上海盘起的合同关系。

=

首先,上海盘起与大连盘起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大连盘起享有单方的任意解除权,合同已解除,因此大连盘起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约。其次,上海盘起拖欠货款致使合同被解除,不可归责于大连盘起,因此大连盘起不应赔偿损失。

裁判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

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在《业务协议书》中约定,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大连盘起制造的产品,大连盘起是盘起集团在中国的销售基地,有责任按时按量提供给上海盘起价格优惠、质量合格的产品;上海盘起是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代表机构,负责开拓市场。后因为货款纠纷,大连盘起向上海盘起出具《撤销委托书的决定》,单方终止协议。在这之前,上海盘起为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投入了大量成本,存在损失。

=

1. 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2. 大连盘起享有任意解除权,合同已不需履行,大连盘起自行开展销售活动的行为合法有效,并非违约行为。

上海盘起可获得的赔偿不包括预期利益。

败诉原因

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得到了部分支持,而被告也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的败诉原因有两点,其一在于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其二在于未支持预期利益损失。关键点在于被告将日本盘起拉入他们的法律关系中,向法官展示了盘起集团的全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不仅仅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之所以仍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很大原因是因为在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解除了合同,否则被告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来解除合同,而由于原告存在过错(拖欠货款),此种情形下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就不必无奈地搬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条款来解决问题了。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

1、原告的诉讼突破口是试图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联营合同关系,从而击破被告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任意解除权,达到维持合同效力、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获得高额赔偿的目的。而联营合同与委托合同有着明显的不同。首先是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委托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联营合同属于企业纠纷;其次是联营合同的一个明显特征是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投资,两者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而委托合同的双方属于独立的主体。在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销售其产品,各取收益,显然两者不属于联营关系。虽然这种能将原告利益最大化的方式最后宣告失败,但不失为一种积极的尝试,同时其也侧面证明了:有时对双方法律关系即案由的不同判断或将导致不同的结果。

2、此案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对于赔偿范围的认定。众所周知,如果是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对守约方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支持预期利益损失的。然而在委托合同关系当中,由于行使的是任意解除权,并不基于任何一方的违约或过错,因此,法院认定在此种情形下赔偿范围只包括实际损失,而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典》颁布对本案的是否有影响,有何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民法典》对原条款进行了部分的修改,主要是区分了无偿委托合同和有偿委托合同两种情形,并给出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即有偿委托合同解除后的赔偿参照一般合同解除来处理,而无偿委托合同则较为特殊,解除方只需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不需赔偿预期利益损失。

因此,《民法典》对本案的影响就在于需要认定上海盘起与大连盘起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有偿还是无偿,如果是无偿委托合同,则判决结果保持不变;而如果是有偿委托合同,则被告还需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原则上如果合同约定了报酬,则为有偿委托合同。有案例认为如果通过代销来收取溢价款的,也属于有偿委托合同。具体还需要看双方订立合同中的内容。

以下为“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大连盘起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上海盘起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予保护问题。

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于2000年8月签订的《业务协议书》约定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销售大连盘起制造的产品,大连盘起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的制造基地,有责任按照盘起集团的标准,按质、按时、按量地供给上海盘起所需产品;上海盘起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代表机构,有责任开拓、发展盘起集团和大连盘起产品在中国地区的市场;大连盘起将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产品,并无偿提供、转让给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权、商标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上海盘起保证正确使用其销售权、商标及无形资产等。上述约定确立了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业务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海盘起关于本案《业务协议书》系分工合作的联营合同,并非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大连盘起解除对上海盘起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但该解除行为给上海盘起造成损失,大连盘起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大连盘起向上海盘起赔偿因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的直接损失1662766.57元(原审判决表述为1662766.07元系笔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大连盘起是否还应向上海盘起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原审判决驳回上海盘起要求大连盘起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 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延伸阅读

类似案例:

裁判规则:委托合同一方在约定的合同期限未届满前解除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并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解除合同的事由系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另一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支持。换言之,在解除委托合同时,如果解除合同系由另一方违约导致的,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烟台跃硕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3250号】

山东高院认为:“大世公司作为委托人在约定的合同期限未届满前解除合同,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解除合同的事由系跃硕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大世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使跃硕公司作为受托人因此少获得报酬,对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大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说新语 Justice”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曾新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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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曾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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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区块链供应链金融ABS架构设计及合规,SPJH 创始人(区块链供应链技术服务平台),区块链资产证券化理论研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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