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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变化之一:解除合同有1年时间限制!
合同法没有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实务中出现在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长时间不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状态不定,特别是长时间后再主张解除合同,对于合同稳定性造成很大的破坏。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时间做了规定,其十五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但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解除期限,能否扩展到其他合同,实务中争议很大。
《中国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疑难案件问答》中,就“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经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但是,在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并不认可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案”,裁判摘要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仅仅适用于该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何为“合理期限”,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认定。
《民法典》对此问题予以了关注,并且进行了规定,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为该问题争议画上句号。
重大变化之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是一般保证了!
《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方式有两种,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差别在于一般保证情况下,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在具体执行时,没有先后顺序。
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会被推定为连带保证,对于担保人是极端不利的。
《民法典》对此问题做了重大改变,其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民法典》实施后,必须在担保书、担保合同或者担保条款中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如果需要时连带保证的,必须写明为连带保证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快马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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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处理公司、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江苏省百名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团,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入库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师资库成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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