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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合同解除”解读+案例:合同约定解除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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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合同解除提出了要求,刘贵祥专委提出要注意民商事审判中的利益平衡,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在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决定合同应否解除时,均应考虑诚实信用原则。九民纪要对于通知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的行使,提出了具体要求。本篇讨论合同约定解除的法律后果

【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第49条)

【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第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刊登的“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不赞成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继续适用。

但是,其并非主流观点,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该意见第8条明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实质认为违约金系当事人通过约定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其效力不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故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金条款可继续适用,但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解约造成的损失的,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因此在实务上,观点已经统一。本次纪要不过是再次强调这一观点。

特殊对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问题。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

【案例】漳州市自然资源局、漳州市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98号,裁判时间2019年8月19日)

【基本情况】2005年5月8日,芗城区政府与福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芗城区政府将漳州市政府授权实施的丹霞路南段片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前期开发工作委托给福景公司负责投资实施,福景公司应在完成前期开发工作后,将符合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土地交由漳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挂牌、招标或拍卖,双方按照约定管理费和纯收益按照比例分配。2006年1月6日,福景公司与芗城区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在福景公司完成土地前期开发工作并通过验收(符合漳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要求的土地挂牌条件)后三个月内,芗城区政府负责将开发土地进入土地一级市场进行交易。

2009年12月23日,漳州资源局挂牌出让2009G02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福景公司竞得该宗地并于2010年1月20日与漳州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为24800万元,福景公司分两期支付,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按照约定按日承担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缴后仍不能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2012年1月9日向福景公司发送的《漳州市资源局关于解除2009G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姓名为杨某,该邮件杨某签收。

后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2月22日,漳州资源局在《闽南日报》上发布《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告》,公告已解除与福景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福景公司未于公告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

2013年,漳州资源局向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漳州资源局、福景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出让合同》;二、福景公司支付违约金744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漳州资源局与福景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出让合同》,福景公司支付给漳州资源局违约金7440万元。

福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原二审程序中法院释明,福景公司如果被认定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其有权请求调整违约金,但福景公司只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

再审后,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漳州资源局与福景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福景公司支付给漳州资源局违约金7440万元。

福景公司再次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福景公司已经因其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违约行为承担了《出让合同》被解除的违约责任,无法取得土地开发的后续收益,一审法院判决福景公司再行支付744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将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依法应予纠正。因此,结合《出让合同》和《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漳州资源局有关福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4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出让合同》解除后,双方可就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维持解除漳州资源局与福景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的判决,驳回福景公司支付给漳州资源局违约金7440万元的请求。

漳州资源局、福景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

【再审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1、关于《出让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

2012年1月9日向福景公司发送的《漳州市资源局关于解除2009G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姓名为杨某,但是,第一,特快专递上的单位名称均为福景公司,地址亦与福景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以及本案诉讼中福景公司的住所地一致;第二,再审中,福景公司确认杨某系该公司创办人,曾任法定代表人,后因杨某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其妻,陈某系杨某的儿媳。而案涉《出让合同》签订时,在福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亦是陈某。第三,福景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综合以上情形,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仅以该两份特快专递的收件人未记载为福景公司为由,不予采纳两份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12年1月9日,漳州资源局向福景公司邮寄《关于解除2009G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福景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收到该函后,未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出让合同》已依法解除。虽然漳州资源局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解除《出让合同》,但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属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情形,而并非是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出让合同》于2012年1月10日福景公司收到《关于解除2009G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时解除

2、关于福景公司应否支付744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

首先,根据《出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福景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出让合同》项下价款时,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漳州资源局缴纳违约金。据此,基于福景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事实,漳州资源局请求福景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福景公司抗辩《出让合同》解除后,漳州资源局只能主张赔偿损失而不能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原一审审理中,福景公司就《出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抗辩该违约金过高,应下调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发回重审后亦未改变该主张。再审中,福景公司明确其主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福景公司上述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应可认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了调整违约金的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再审庭审中,就福景公司违约给漳州资源局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经本院询问,漳州资源局仅概括述称造成了其安置问题无法解决,而对于具体的实际损失表示无法确定。在此情形下,结合《出让合同》订立于2010年、之后土地市场价格已大幅上涨,漳州资源局部分损失可通过土地重新拍卖后的价差弥补等实际情况,福景公司关于《出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福景公司请求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调整违约金,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已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予以调整。由于案涉《出让合同》签订于2010年1月20日,故不宜再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参照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以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逾期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计算违约金,即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11880万元(14880万元-3000万元),自2010年1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第二期土地出让价款9920万元,自2010年3月1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

遂改判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确认漳州资源局与福景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12年1月10日解除,福景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向漳州资源局支付违约金,分段计算。

衍生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写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理解和适用》,就九民纪要49、50条的适用问题,实践中还有如下几点应当注意

一、第49条【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1)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有释明的义务,按照合同无效争议的条款处理。在本院认为中对双方返还认定,应该在判决中文中体现,避免单方面返还的不公平结果。一审未释明,二审可以直接释明改判,如果损失争议较大的,可以另行处理。

(2)当事人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但是没有具体约定损害赔偿的,不能认为默示放弃了权利。

二、第50条【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

(1)借款合同以外的双务合同,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确定。

(2)违约方以合同无效、不成立、不构成违约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

(3)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守约方就损失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守约方也应当提供证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违约方就过高举证,非违约方主张合理的,也应当提供证据。

(4)法院释明,违约方不要求调整的,一般不调整,但是如果过分违反公序良俗、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导致利益失衡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6条调整

来源:微信公众号“快马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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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徐健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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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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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处理公司、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江苏省百名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团,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入库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师资库成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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