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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合同解除”解读+案例:通知解除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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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对于合同解除提出了要求,刘贵祥专委提出要注意民商事审判中的利益平衡,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在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决定合同应否解除时,均应考虑诚实信用原则。九民纪要对于通知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的行使,提出了具体要求。本篇讨论合同通知解除的条件

【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第46条)

案例

【案例】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能投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454号,裁判时间2019年6月26日)

【基本情况】金唐地产公司与能投置业公司就就重庆市某地块联建事宜签订《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双方发生争议.

2018年3月29日,能投置业公司向金唐地产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以金唐地产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建设资金投资规模严重不足、联建项目的建设进度严重滞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建设资金支付义务致使联建项目相关建设工程停工至今等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金唐地产公司于同日签收该函件。

2018年4月3日,金唐地产公司回函表示,项目建设资金不足、项目停工责任不应由金唐地产公司承担,而是因为能投置业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为项目融资的担保物,致使金唐地产公司资金计划无法安排,直接影响了项目工程建设的进度,以致最终停工,金唐地产公司仍有继续开展项目建设的意愿。能投置业公司若擅自终止《联建合同》,应妥善处理案涉项目相关合同的履行事宜。

能投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联建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3月29日解除;金唐地产公司立即退场并办理项目及项目资料移交,支付解除违约金4600万元以及迟延退场违约金6500万元或者赔偿实际损失、赔偿律师费。

金唐地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能投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配合金唐地产公司办理该地块权抵押登记给中国华融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向金唐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赔偿停工损失2580万元。

一审法院因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事实已经清楚,故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判决:确认能投置业公司与金唐地产公司签订的《项目联建开发合同》《项目联建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3月29日解除,驳回金唐地产公司要求继续履行《项目联建开发合同》《项目联建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

金唐地产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无需经过合同相对方的同意而基于自身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应以该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为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使得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条件下取得合同解除权。合同生效后,该当事人如认为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应以向合同相对方发出通知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对方当事人应当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能投置业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金唐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金唐地产公司于同日签收该通知。后能投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解除,金唐地产公司应诉后于2018年5月17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能投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本案因能投置业公司的起诉而形成诉讼系属,能投置业公司的本诉请求为确认双方之间相关协议的解除效力,在此情况下,不应且没有必要苛求金唐地产公司另行提起一个独立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金唐地产公司在应诉答辩后提出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实质是否定能投置业公司所提起的本诉。金唐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所提的反诉,当然应当被理解为包含了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请求。并且金唐地产公司该反诉系在其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因此应当认定金唐地产公司就本案所提起的反诉符合合同法九十六条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要件。一审判决认定“金唐地产公司收到该解除函后,虽然予以回复,但是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解除函的效力,故案涉合同于2018年3月29日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进而言之,因金唐地产公司对于能投置业公司的解除通知在法定期间内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案涉《联建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并非因通知到达被通知一方而当然解除。该《联建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之间《联建合同》约定的能投置业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能投置业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联建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在能投置业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金唐地产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能投置业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金唐地产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已于同日到达金唐地产公司,故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3月29日解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金唐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衍生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写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理解和适用》,就九民纪要46条的适用问题,实践中还有如下几点应当注意:

(1)《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是解除人享有解除权。

(2)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应当对解除时间做出明确,以起诉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有解除权的,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违约方诉请解除以及《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以外情形而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有关事实在判决书中明确解除时间。

(3)解除可以由解除权人直接送达给对方,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诉状就是解除通知。

(4)约定的解除条件发生说,一方没有行使解除权而是继续接受对方履行的,视为放弃解除权。

来源:微信公众号“快马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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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徐健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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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处理公司、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江苏省百名民法典专家宣讲团成团,江苏省法学会民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入库律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师资库成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无锡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和学术交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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