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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条件,别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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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审理合同的过程中,作者发现,一些合同中对于合同解除权和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经常出现混淆、双重约定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在设计合同解除条款时往往会忽略二者的不同。

举个例子

某合同在不同的条款中做出了合同解除条件和合同解除权的双重约定:

“3.2如果中期审验结果经甲乙双方确认不合格,则自确认之日起本合同自动终止;”

“4.2如果没有达到中期审验指标,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退款。”

合同解除权以及解除条件是合同条款的必要组成部分,但二者在法律上系不同的合同效力消灭方式,合同签署方在履行这部分条款时,所附属的义务也不尽相同。当合同解除权与合同解除条件在同一条款中约定,或者在同一合同中针对同一情形进行双重约定时,合同当事人往往会对合同效力系自行消灭还是经通知后消灭而产生分歧。

 1 

2013年6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演出合同》,由B公司安排艺人参加由A公司承办的演出活动。

《演出合同》约定,A公司于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B公司演出劳务费50%即90万元作为演出的定金,演出前三天支付余款90万元;合同签署后,A公司如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期款项,则双方同意合同自动终止失效,B公司有权自行决定不再履行合同且不被视为违约,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概由A公司自行承担。

《演出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85万元。B公司未向A公司提供艺人演出相关资料,亦未安排艺人前往演出。其间,A公司向B公司发出催告函,并于2013年9月4日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2014年7月15日,A公司起诉称B公司未向A公司履行合同,致使演出不能进行,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B公司返还A公司合同款以及赔偿违约金和利息。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发生了争议:

A公司认为: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艺人演出相关资料供其申报批准,致演出无法按期进行,构成违约,A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合同解除。

B公司认为:A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第一期款项时,合同自动失效,B公司有权决定终止合同,故《演出合同》已于2013年6月12日解除。

争议焦点:上述合同解除条款系合同解除权的约定还是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应当如何理解。

一审法院认定:

虽然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未在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第一期款项90万元,合同自动终止失效,B公司有权自行终止履行合同,但B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通知A公司,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由于B公司未举证证明履行通知义务,故其抗辩《演出合同》于签订7个工作日之后即自行解除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A公司在催告B公司履行合同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4日以“顺丰速运”邮寄方式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B公司也确认收到了该通知,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该通知到达时间。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到达的准确时间,按照通常情况下“顺丰速运”邮寄送达时间,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发出后三日内可以到达,故法院酌定解除合同时间为2013年9月7日。

二审法院认定:

本案中,《演出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A公司如未按约支付第一期款项,则双方同意合同自动失效,B公司有权自行决定不再履行合同且不被视为违约。

该条中“A公司如未按约支付第一期款项,则双方同意合同自动失效”的约定属于合同解除的条件,该条件成就,合同即自动失效。

“A公司如未按约支付第一期款项,B公司有权自行决定不再履行合同且不被视为违约”的约定属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出现约定事由时,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需要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

该条将同一事由既约定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又约定为当事人一方合同解除权,显然矛盾。由于双方对于该条的理解不一致,因此,应结合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认定。

根据B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A公司未按期全额支付第一期款项后,其仍多次催促A公司补齐5万元首期款项;同时,B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在约定的第一期款项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其仍与第三人签订相关合同以履行《演出合同》。B公司的上述行为与其关于《演出合同》已于2013年6月12日即自动失效的主张相矛盾。故该条约定不应认定为合同解除的条件,而是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关于B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通知A公司的认定正确。该条约定虽赋予了B公司合同解除权,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后B公司通知A公司解除合同,行使了解除权。故不能认定案涉《演出合同》于90万元首期款项支付期限届满即自动失效,亦不能认定该合同在此后因B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

 2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所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分别做出了规定:

约定解除权:第五百六十二条第2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权: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行使约定和法定解除权时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合同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解除条件则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当中约定的特别条件,当这些条件触发或者成就时,会导致合同的效力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因此,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即自动失效,当事人不须履行通知义务。

可见,合同解除权和合同解除条件,所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不同的,约定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时,合同当事人则不须履行通知义务。

 3 

一旦发生合同解除权与合同解除条件在同一条款中约定,或者在同一合同中针对同一情形进行双重约定的情况,通过上述案例可见,审判机关会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不同理解、各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等方面,来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决适用合同解除权还是合同解除条件。

在这里,建议在合同约定解除条款时:

1. 对于合同解除权和合同解除条件要明确分别约定,不要混淆或双重约定

2. 注意合同解除权和合同解除条件的不同适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

3. 在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不要在合同解除后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

4. 一旦混淆约定或双重约定,为了规避合同解除风险,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要向对方送达合同解除通知

首发:微信公众号“寓见娱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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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寓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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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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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律师美国加州律师

  专业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北京潮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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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行业方向:娱乐法、建设工程、私募基金、不良资产处置、婚姻家事、涉外等

  2.法律方向:合同法、著作权法、公司法、婚姻法、金融法等

  3.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涉外法律事务

  4.法律顾问:政府机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

  社会任职

  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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