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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公司同意,高管与公司签订合同行为无效2大要点4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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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规定,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承担《公司法》第147条的忠实勤勉义务,对此笔者曾写文章,1500份判决书:高管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的司法认定点击)。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类情形是,高管利用使用印章便利,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即私自加盖公司印章与自己签署合同。这类合同通常会产生几类风险:

  1、伪造高额债务或高额利息,导致公司股东须对此承担偿付义务。

  2、利用高管身份对外签署使得公司负担不必要义务,如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外部交易方基于善意第三人而迫使公司负担支付义务,尤以法定代表人常见。

  3、利用高管用章便利条件,未经公司股东决议或公司章程授权,与自身签订该合同从中获益,如将公司商标转让至自己名下、虚构高额劳动报酬、低价出租自用公司资产等。

二、禁止高管自我交易的请求权基础

  1.《公司法2018》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六十八条 【禁止代理人自我交易】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六十八条 【禁止自己代理】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三、高管与公司签订合同无效的法律基础(非善意第三人+法律禁止自我交易)

  1、交易相对方非善意第三人,合同无效。

  如高管为法定代表人的,虽然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由法人承受,但前提为交易方为善意第三人。但高管以公司自我交易行为中,交易方即高管自己,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2、《公司法》明确禁止未经公司同意的高管自我交易,合同因违反《公司法》148条、《合同法》52条、《民法总则》153条、《民法典》第153条而无效。

  从代理法律关系的角度,我国法律禁止代理人自我交易;从公司法高管义务的角度,我国法律禁止高管与公司自我交易。因此,未经公司同意,高管与公司自我交易行为,如果予以肯定,将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股东权益。

四、司法实践:未经公司同意,高管与公司自我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均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现总经理无法证明其与公司签订合同之行为,得到了股东会同意,因此,该转让合同无效,总经理基于此合同获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史**与天顺公司、美城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吉民终224号】

  基本案情:美城公司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设立。经工商登记的2013年1月15日美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股东天顺公司占股51%、史**占股49%,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总经理史**。同时,该章程第六十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2014年4月21日,美城公司加盖公章出具《关于股权转让的决定》,内容为经美城公司股东同意,决定将公司在缘山湖公司投资的792万元占其注册资本99%的股份转让给史**。同日,美城公司与史**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美城公司将在缘山湖公司投资的792万元占注册资本99%的股份转让给史**。该《转让协议》上有美城公司公章、史**签字及缘山湖公司公章。2019年1月24日,天顺公司向美城公司监事出具《关于要求美城公司监事就侵害公司利益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书》,写明天顺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在双阳区工商公司对美城公司登记档案查询,发现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于2014年4月23日将美城公司持有的缘山湖公司99%股权私自转让给史**本人,该转让行为未经天顺公司同意,严重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属于侵占公司利益的行为。后美城公司监事未就相关事宜提起诉讼,天顺公司即提起本诉。

  法院观点:美城公司章程第六十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史**作为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本人签订《转让协议》,属于美城公司章程明确禁止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史**作为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其本人订立合同的代表行为属无效代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代表行为因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未被美城公司追认而对美城公司不发生效力,即史**代表美城公司将公司持有的缘山湖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史**的转让行为无效。

五、总结

  权利越大,责任越大。

  高管在承受公司极大的管理经营及财务支配权的前提,亦背负公司对其要求的极高的勤勉忠实义务。杨喆律师认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或公司章程同意,任何高管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均应当被禁止,以防止高管利用职权便利和用章便利,侵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对此,杨喆律师有以下四点建议:

  1、提前预防:在公司章程中严格约定高管的职权范围;

  2、日常落实:在日常经营中细化并落实公司内部“财务审核制度”等;

  3、有错必纠:发现高管自我交易等行为及时纠错,有必要的及时更换人员;

  3、奖惩结合:对公司管理增效较多高管,给予一定奖励形成正向管理激励。

(来源:微信公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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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杨喆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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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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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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