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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有关公司高管应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的文章,笔者已经写过很多,如高管忠实勤勉义务的边界认定之商业判断规则(点击)、2020【股东高管责任】合辑(作者公众号内查阅)。
如果公司仅有2位股东,且公司章程约定大股东具有决定薪酬的权利,该股东是否可以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在职权范围内任意提高员工工资?
二、与公司高管义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高管未经公司同意与公司自我交易无效的法律基础
1、交易相对方非善意第三人,合同无效。
如高管为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或关联方,虽然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由法人承受,但前提为交易方为善意第三人。但高管以公司自我交易行为中,交易方即高管自己,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2、《公司法》明确禁止未经公司同意的高管自我交易,合同因违反《公司法》148条、《民法典》第153条而无效。
从代理法律关系的角度,我国法律禁止代理人自我交易;从公司法高管义务的角度,我国法律禁止高管与公司自我交易。因此,未经公司同意,高管与公司自我交易行为,如果予以肯定,将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股东权益。
笔者注: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符合商业利益的关联交易是公司法允许的。但公司法148条明确禁止高管自我交易,因为高管自我交易必然导致损害公司利益,但关联交易只要符合商业利益是被允许的。
四、司法实践中,高管未经公司同意擅自提高工资是否属于损害公司利益?
上海稚某公司、林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20)沪02民终1245号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9日,稚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余某及林某各自认缴出资额24.5万元和25.5万元,分别持股49%、51%,余某任监事,林某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享有决定公司高管、员工报酬的权利。公司成立后,任命许某(系林某配偶)担任培训中心校长,负责培训中心的全面管理工作。
2016年1月18日,余某向林某发送邮件称:“再次要求停止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执行董事林某于2015年8月及2015年12月私自为金沙和美校区校长许某增加工资。……执行董事无权未经股东同意就随意给某些运管完全没有道理的加工资,这个行为必须立即停止,股东有权利就执行董事的任意妄为侵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问题提出异议,执行董事林某立刻停止此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股东余某保留追溯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林某另提供了稚某公司与许某的两份《劳动合同》及两份书面材料,均加盖稚某公司公章,其中: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载明,许某正常出勤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每月工资35,000元。
【法院认为】关于支付报酬的标准,从林某提供的证据看,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稚某公司2015年1月至7月亦按此标准支付,余某并未提出异议,其在2016年1月的邮件中也仅对林某为许某增加工资的行为有异议,故可认定稚某公司对许某工资定为10,000元/月具有股东决策依据。
对于许某工资标准历经两次调整的情况,尽管林某提供了盖有稚某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和书面材料,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合理性,理由如下:首先,林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形式上存在较明显瑕疵,考虑到稚某公司公章由其控制,不排除其未经共同决策擅自决定为自己配偶加薪的可能,故相关材料证明力较低。其次,虽然依照公司章程约定,林某拥有聘请并决定各类人员报酬的职权,但鉴于林某与许某系配偶关系,存在利益的同一性,在聘请许某的报酬支付方面,林某的决策等同于是自己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约束。林某依然以工作激励为由,擅自在短期内两次大幅提升其配偶许某的工资标准,没有股东决策依据,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管忠实义务的规定,已超越职权正常行使范围。......林某确认向许某支付的管理报酬1,006,158.48元,高于稚某公司主张的数额,与许某应得报酬差额为548,073.22元,该款应视为林某未经股东会同意与稚某公司进行的交易所得,依法应当归公司所有。
五、总结
本案,尽管《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高管(员工)报酬,但法院仍然认为“有权决定”不代表“有权超越范围决定”,且基于该执行董事与高管存在夫妻关系,执行董事未经股东会决策,擅自给配偶增加工资的行为,等同于“自我交易”,应当予以禁止。该自我交易部分,应结合《公司法》第148条予以返还,即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因此,即便有《公司章程》的授权,高管在决策行为时仍应注意以下几点:
1、高管严格禁止“自我交易”行为,任何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包括劳动合同,均应当得到公司股东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权利机构审批,否则,该部分收入必须返还。
2、高管决策应当具有合法依据,该“法”不仅仅指《公司章程》中的授权,还应当满足《公司法》中对高管的权利和义务制约。具体详见本篇第二部分。
3、高管决策还应当具有合理依据,在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情况下,高管决策时应当满足一个理性人的角度,从善意管理公司,尽量避免损失的角度做出决策,以避免因决策不当而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如高管为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或关联方,虽然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由法人承受,但前提为交易方为善意第三人。但高管以公司自我交易行为中,交易方即高管自己,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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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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